正在阅读:

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没毛病

扫一扫下载界面新闻APP

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没毛病

性犯罪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尊重,但未成年人权益的最大化更是势在必行。

作者:蔡斐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家教老师强奸、猥亵女学生”一案的被告人邹明武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同时宣告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教育工作。这是北京市法院系统首次对涉性侵案件的人员宣告“从业禁止”。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是,法院在向媒体通报案情时,对被告人采用了实名,照片也未作技术处理。

“从业禁止”是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的一项内容。从本质上来说,是法院为了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公众安全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所采取的一项预防性的非刑罚处分措施,是刑法对法律后果的完善。

这也被称为“保安处分”,即基于行为人所具有的危险性格,进行职业禁止,预防再犯罪而实施的一种特殊的预防处分。为了保障这种处分实施的有效性,实施信息公开,自然就是相应之举。

此次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邹明武适用“从业禁止”,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预防犯罪人员重新实施犯罪行为。这也是近年来司法领域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积极探索。

此前的2016年6月,浙江慈溪市检察院联合相关部门出台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建立了信息登记数据库;2017年4月,浙江省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加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惩防工作的意见》,提出要加快推进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信息公开制度。

2017年8月,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与区综治办、公安、法院、教育、民政等部门共同制定了《关于限制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从业办法(试行)》,将该区从事未成年人服务的教育单位、培训机构、医疗机构、救助机构、游乐场所、体育场馆、图书馆等纳入应当加强入职人员审查的领域。

2017年12月,江苏淮安淮阴区检察院、法院、公安局等共同制定了《关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及信息公开制度》,同时公布4名强奸、猥亵未成年犯罪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年龄、性别、案由等事项,并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

可以说,针对未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这一块,我国已经有了从制度到判决的地方实践。此前,在吉林、辽宁、内蒙古等地的幼儿教师虐待儿童的案例中,已经有了不得从事幼儿教育工作和看护工作的相关判决,相关老师的姓名也在媒体报道和裁判文书中公之于众。只不过,明确提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还是自浙江慈溪市的实践开始。

一种质疑的声音认为,公布犯罪人员的信息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甚至批评该做法涉嫌“一罪二罚”。的确,性犯罪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尊重,但未成年人权益的最大化更是势在必行。在邹明武案中,法院的“从业禁止”决定是根据邹明武犯罪行为持续的时间、次数、对象、手段及主观态度等情况,为预防再犯的发生、保障未成年人依法作出的,并不是无中生有。并且,这样的信息若不公开,不但判决形同虚设,而且也无法形成罪犯与公众之间的阻隔。

有研究显示,实施性侵未成年人的行为人,很多属于病态难以自控,如恋童癖、性控制能力弱。只要有机会,很容易再次犯罪。目前世界范围内公认的预防措施之一,就是将这类高危人群信息公之于众,禁止进入与儿童近距离接触的职业,减少或避免他们与孩子解除的机会,从而让他们没有施暴的机会。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爱尔兰、日本以及韩国等国都采用了性犯罪登记制度。简单来说,在法益冲突面前,儿童权益保护位于更高的位阶。

当然,这并不是意味着犯罪人员的权利不需要保护。如果一味地信息公开,有可能给他的家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可能把他逼上绝境,实施更可怕的报复行为。

我国尚未建立针对性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制度,即使一般意义上的犯罪记录制度也并未形成体系,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也极不规范,存在诸多问题。那么,需不需要确定信息的分级管理?是纯粹的信息公布,还是信息查询,或者两者并举?能不能建立信息封存制度……这些值得我们认真探讨和努力平衡。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评论

暂无评论哦,快来评价一下吧!

下载界面新闻

微信公众号

微博

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没毛病

性犯罪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尊重,但未成年人权益的最大化更是势在必行。

作者:蔡斐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家教老师强奸、猥亵女学生”一案的被告人邹明武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同时宣告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教育工作。这是北京市法院系统首次对涉性侵案件的人员宣告“从业禁止”。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是,法院在向媒体通报案情时,对被告人采用了实名,照片也未作技术处理。

“从业禁止”是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的一项内容。从本质上来说,是法院为了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公众安全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所采取的一项预防性的非刑罚处分措施,是刑法对法律后果的完善。

这也被称为“保安处分”,即基于行为人所具有的危险性格,进行职业禁止,预防再犯罪而实施的一种特殊的预防处分。为了保障这种处分实施的有效性,实施信息公开,自然就是相应之举。

此次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邹明武适用“从业禁止”,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预防犯罪人员重新实施犯罪行为。这也是近年来司法领域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积极探索。

此前的2016年6月,浙江慈溪市检察院联合相关部门出台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建立了信息登记数据库;2017年4月,浙江省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加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惩防工作的意见》,提出要加快推进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信息公开制度。

2017年8月,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与区综治办、公安、法院、教育、民政等部门共同制定了《关于限制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从业办法(试行)》,将该区从事未成年人服务的教育单位、培训机构、医疗机构、救助机构、游乐场所、体育场馆、图书馆等纳入应当加强入职人员审查的领域。

2017年12月,江苏淮安淮阴区检察院、法院、公安局等共同制定了《关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及信息公开制度》,同时公布4名强奸、猥亵未成年犯罪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年龄、性别、案由等事项,并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

可以说,针对未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这一块,我国已经有了从制度到判决的地方实践。此前,在吉林、辽宁、内蒙古等地的幼儿教师虐待儿童的案例中,已经有了不得从事幼儿教育工作和看护工作的相关判决,相关老师的姓名也在媒体报道和裁判文书中公之于众。只不过,明确提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还是自浙江慈溪市的实践开始。

一种质疑的声音认为,公布犯罪人员的信息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甚至批评该做法涉嫌“一罪二罚”。的确,性犯罪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尊重,但未成年人权益的最大化更是势在必行。在邹明武案中,法院的“从业禁止”决定是根据邹明武犯罪行为持续的时间、次数、对象、手段及主观态度等情况,为预防再犯的发生、保障未成年人依法作出的,并不是无中生有。并且,这样的信息若不公开,不但判决形同虚设,而且也无法形成罪犯与公众之间的阻隔。

有研究显示,实施性侵未成年人的行为人,很多属于病态难以自控,如恋童癖、性控制能力弱。只要有机会,很容易再次犯罪。目前世界范围内公认的预防措施之一,就是将这类高危人群信息公之于众,禁止进入与儿童近距离接触的职业,减少或避免他们与孩子解除的机会,从而让他们没有施暴的机会。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爱尔兰、日本以及韩国等国都采用了性犯罪登记制度。简单来说,在法益冲突面前,儿童权益保护位于更高的位阶。

当然,这并不是意味着犯罪人员的权利不需要保护。如果一味地信息公开,有可能给他的家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可能把他逼上绝境,实施更可怕的报复行为。

我国尚未建立针对性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制度,即使一般意义上的犯罪记录制度也并未形成体系,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也极不规范,存在诸多问题。那么,需不需要确定信息的分级管理?是纯粹的信息公布,还是信息查询,或者两者并举?能不能建立信息封存制度……这些值得我们认真探讨和努力平衡。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