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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宪法为什么是“德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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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宪法为什么是“德国造”

明治维新不仅直接奠定了日本的国家近代化进程,甚至影响了未来百年的东亚政治格局。而在法律层面,更是不拘泥于在国际法上“废除不平等条约”,而是广泛移植西方法律,制定“普鲁士风格”的明治宪法。

明治天皇。  资料图

作者:林海

1868年1月3日,日本明治天皇颁布了《王政复古大号令》诏书,宣布废除幕府,这是日本著名的明治维新运动的开始。明治天皇开启的明治维新时代之幕距今已经150年。

明治维新不仅直接奠定了日本的国家近代化进程,甚至影响了未来百年的东亚政治格局。而在法律层面,更是不拘泥于在国际法上“废除不平等条约”,而是广泛移植西方法律,制定“普鲁士风格”的明治宪法。与此同时,守旧的幕府势力被冲击殆尽,革新的势头再不可挡。

“神奈川条约”结束闭关锁国

1853年6月,4艘美国军舰出现在江户湾。率队舰长为美国东印度舰队的司令长官马休·佩里,他提出了“希望日本打开国门,互通有无”的请求。与此同时,美国军舰将船上100多门大炮如数拉出,朝天轰鸣。一时间,幕府震动。日本被迫打开国门。因为军舰周身漆黑,人们将这一事件称为“黑船事件”。又因为舰队司令长官名为佩里,这一事件又称“佩里叩关”。

后世提及日本开国看世界,多半提到黑船与重炮,却少有提及双方签署的正式法律文件。这就是确定了日本开国体制的《神奈川条约》。“叩关”半年后,1854年3月31日,江户幕府与美国缔结了《神奈川条约》。日本通称其为《日米和亲条约》(《日美和亲条约》)。日方签约代表为林复斋,美方代表即为司令长官佩里。条约中主要规定日本必须开放下田与函馆这两个港口与美国通商,并保证在日各口岸的美国士兵得到安全保障。

条约以日语和荷兰语书写,日语原本在幕末江户城火灾中被烧毁,荷兰语文本则由美国方面带回国内,保管在美国国家档案管理局。2004年,日美交流150周年纪念之际,美国以复印本条约批准书致赠日本。这部条约的内文共有12条,规定美国船只可以在开港后的下田、函馆二地进行物资补给(付款购买)。条约还规定,美国漂流水手应当得到救助,有犯罪者应当得到引渡。通过这部条约,美国还得以享受日本片面的最惠国待遇。

有意思的是,条约并不都是“霸王条款”,还规定了对美方的限制。比如,规定美国人只能在下田为中心的7里内、函馆为中心5里内活动;禁止美国人进入武家、町家之范围。条约还规定,美国人禁止在日本从事猎取鸟兽等狩猎活动。尽管如此,明治天皇后来仍然认为,《神奈川条约》或是趁日本不了解国际法或是因视日本为“半开化国家”,本质上是不平等的。因此提出了“破约”重修的请求。

然而,当肩负“破约”使命的岩仓使节团访问美国时,美国总统格兰特的一番话却让他们幡然醒悟:条约的平等不平等只是表面现象,只有日本成为和西方一样的文明国家,西方才可能将日本真正视为平等国家。岩仓使节团听明白了话外之音,马上调整了出访使命,改为认真学习西方法律、政治和文明制度,包括宪法、议会等,并且立即明确,由伊藤博文负责,着手制定日本宪法。废除不平等条约成为了推动国内法律近代化的直接动力——这一点倒是与清末沈家本等人的使命与初衷有几分相似。

“倒幕”的流血手段与金融策略

谈及明治维新,人们总会提到两个口号,一个是尊攘,另一个叫倒幕。前者是尊王攘夷,后者则是打倒幕府。这场改革自然伴随着流血。

1860年3月,德川幕府实际话事人井伊直弼在江户城樱田门外被刺。1864年,主张“佐幕开国”的代表佐久间象山在京都被刺,刺杀他的是尊攘派的河上彦斋。随后,幕府开始了反击。在松平容保的支持下,一些佐幕武士组成了新选组,诛杀尊攘派。

1867年,新登基的明治天皇向倒幕派授意,号召他们推翻幕府统治,实行大政奉还。随后几年中,德川派与倒幕派兵戎相见,爆发了所谓的戊辰战争。战争的结局是,倒幕派获得了胜利,明治天皇重新掌握了政治权力。

然而,在推翻幕府统治之后,明治政府仍然面临着巨大的改革阻力。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安抚那些参与倒幕的地方诸侯。特别是长洲、萨摩等强藩,这些地方势力不但把持着地方的军权,还控制着当地的银矿、土地等经济资源,随时可能扶植新主,来取代明治政府。

明治政府先是推行征兵制,用以取代原有的武士制度,并废除武士佩刀的特权。原本从属于地方诸侯的武士,变为了为国家征战的士兵。继而,取消武士的家禄特权。当时,武士家禄已给明治政府带来了严重财政负担。以1871年的财政决算为例,家禄支出约占财政支出的30%,而当时的陆军军费还不及家禄支出的一半。

可是,要改革家禄谈何容易,世袭享有家禄的武士,往往掌握着军事与政治资源,还是此前倒幕的英雄,处理不当不但会失去人心,还会引发内战。于是,明治政府采取了赎买方案,通过在伦敦发行公债,筹集大额资金,一次性买断部分武士的家禄。

同时,明治政府向武士们也发行债券,这就是所谓的秩禄公债计划。根据原来各藩武士俸禄高低而发行面额不同的债券,由政府支付固定利息,来代替原有的俸禄。几年间,明治政府共向31万名武士发放了价值1.13亿日元的金禄公债证书,史称“秩禄处分”。

除了发行公债外,明治政府还于1876年修改了国立银行条例,规定个人可以用“秩禄处分”中的金融公债为资本金设立银行。这一规定,大大缓解了日本银行业发展初期资本金缺乏的困境。短短两年内,日本的银行从7家迅速增加到150多家。手上掌握巨额公债的贵族们摇身一变,成为了银行家。

此举不但使武士家实禄得以控制,还使贵族和武士们站到政府一边,成为经济改革最坚定的支持者——哪有银行家不希望经济向好的?于是,明治政府与地方诸侯之间,新政治家与旧武士之间,纷纷形成了“共融利益”。就这样,经过流血手段与金融策略的综合应用,幕府被打倒,武士变为银行家,而一系列改革也随之得以顺利开展。

法律移植的得与失

前文提及,岩仓使节团决定转向学习西方政制与法律,真正成为“文明国家”。这是推进法律近代化的外因。而立宪修法的内因则是,随着幕府倒台,日本经历了1867年的“大政奉还”,1868年的“五条誓文”,1869年的“版籍奉还”,1871年的“废藩置县”,整个政治结构和社会结构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迫切需要一部国家大法来作为治国纲领。

1882年,肩负制定宪法重任的伊藤博文再次远赴欧洲,系统考察德国宪法制度。在当时的明治精英眼中,德意志模式特别引起他们重视。早在岩仓使节团出访欧洲15国时,他们即认为,日本的国情和普鲁士有很多相似之处,比如都是由大大小小的诸侯组成的国家,普鲁士在“铁血宰相”俾斯麦统一之前,有两百多个小邦国,而日本有270个藩邦。

俾斯麦在会见岩仓使节团时,特别告诉他们,要打破各个诸侯的各自为政,必须要有强有力的国家主义。这种观点,对刚刚建立明治政府的成员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1875年,木户孝允、大久保利通和伊藤博文在大阪举行了立宪会议,会议决定设立贵族组成的元老院,由元老院提供提案,授予天皇至高无上的绝对权力。按照历史学家的说法:比罗马元老院授予尼禄、凯撒和奥古斯都的权力还要绝对。在这种情势下,普鲁士宪法中的强烈国家主义倾向,对明治政府是极具诱惑力的。

对此负责起草明治宪法的伊藤博文曾经这么说过:“在西欧各国,宪法政治出现已经千余年,不仅人民熟悉制度,且有宗教为其机轴,人心皆归于此。然而,在日本宗教力量微弱,无一可以作为国家机轴者。”换言之,在这一时期的日本可以起到国家机轴者作用的,只有天皇,所以在明治宪法的内容中,要强调天皇的崇高地位,而不是追求国民的自由。

在这种指导思想下起草的明治宪法,虽然是亚洲第一部近代宪法,但由于系以1850年《普鲁士宪法》为蓝本,且体现了天皇至上的基本理念,仍然体现出了那个时代的鲜明特色:首先在首章明确规定了天皇专制制度,表示天皇既是国家主权的统治者,也是国家统治权的渊源。其次,规定“国务大臣,辅弼天皇,负其责任,并有在法律、敕令和其他与国务相关的诏敕之上部署的义务”。由此可见,国务大臣对议会只是“在间接上负有道德责任”。第三,明治宪法在人民权利方面的规定十分吝啬,在词语上并没有使用通行的“公民”而是使用“臣民”,并且规定,臣民的权利义务是不能危害天皇的利益,以对天皇的服从为前提。

很显然,由于基本复制《普鲁士宪法》的条款,明治宪法虽然在当时具有时代先进性,可还是没有摆脱君主专政的宪政模式,对于德国宪法的法律移植,更多是为了服务君权,相对于法律本质的改革来说更多的是政治需求。

尽管如此,《明治宪法》在整个亚洲法律发展史上还是具有重要的地位,且对当时中国的法制变革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清末预备立宪与钦定宪法大纲中,也不难看到它的影子。

明治维新时期也是日本大规模学习西方法律体系的阶段。这个阶段的法律移植呈现出了结合“本土资源”的特点。1890年,日本公布了其第一部近代民法典,这部民法史称旧民法,是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制定的,原定1893年开始施行。但由于反对者认为这部民法对日本的固有风俗习惯考虑不周,破坏了日本的传统家族制度,应该“延期实施”,最终果然不了了之。

与旧民法对应的,是明治新民法。其编排体系基本与《德国民法典》相同,在内容上更为保守,肯定了户主在家族中一家之长的绝对地位,维护了封建的家庭制度和不平等的男女地位,全面“复活”了浓厚封建家长制色彩的旧时代习惯。

在商法领域,以1861年的《德意志商法典》、1870年的《法国商法典》以及英国的商事法规为蓝本,制定的商法典在日本商界即引起了强烈的反对之声。例如,东京商工会认为,这部商法典的文字过于深奥,一般商人难以理解,而且不重视日本传统的商业习惯,只是对外国法律的翻译,并不适应日本国情,应该延期修改。后经反复多次修改,公司、票据、破产三法先行实施,而其余部分则实际拖成了废案。

在刑法领域也是相似。1880年刑法典借鉴1804年法国刑法典,1907年刑法典则转而仿效德国刑法,并保留了日本特色。同时颁布的《裁判所构成法》以德国的规定为蓝本规定了3审综审制度——最终的审判权在天皇手中。这种规定虽然依旧保留有封建法制观念保护皇室和贵族的利益,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遏制了地方官的违法行为,对于受到侵害的民众给予一定的救济,对于当时的日本乃至整个亚洲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就这样,凭借着一系列的法律移植,明治时代的日本开启了西方法律的亚洲生根发芽的过程。经过法律共同体的竭诚与协作,可以说,法律的近代化在亚洲,已经全面展开——这些与明治维新密不可分的时代财富,最终更是波及深远。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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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宪法为什么是“德国造”

明治维新不仅直接奠定了日本的国家近代化进程,甚至影响了未来百年的东亚政治格局。而在法律层面,更是不拘泥于在国际法上“废除不平等条约”,而是广泛移植西方法律,制定“普鲁士风格”的明治宪法。

明治天皇。  资料图

作者:林海

1868年1月3日,日本明治天皇颁布了《王政复古大号令》诏书,宣布废除幕府,这是日本著名的明治维新运动的开始。明治天皇开启的明治维新时代之幕距今已经150年。

明治维新不仅直接奠定了日本的国家近代化进程,甚至影响了未来百年的东亚政治格局。而在法律层面,更是不拘泥于在国际法上“废除不平等条约”,而是广泛移植西方法律,制定“普鲁士风格”的明治宪法。与此同时,守旧的幕府势力被冲击殆尽,革新的势头再不可挡。

“神奈川条约”结束闭关锁国

1853年6月,4艘美国军舰出现在江户湾。率队舰长为美国东印度舰队的司令长官马休·佩里,他提出了“希望日本打开国门,互通有无”的请求。与此同时,美国军舰将船上100多门大炮如数拉出,朝天轰鸣。一时间,幕府震动。日本被迫打开国门。因为军舰周身漆黑,人们将这一事件称为“黑船事件”。又因为舰队司令长官名为佩里,这一事件又称“佩里叩关”。

后世提及日本开国看世界,多半提到黑船与重炮,却少有提及双方签署的正式法律文件。这就是确定了日本开国体制的《神奈川条约》。“叩关”半年后,1854年3月31日,江户幕府与美国缔结了《神奈川条约》。日本通称其为《日米和亲条约》(《日美和亲条约》)。日方签约代表为林复斋,美方代表即为司令长官佩里。条约中主要规定日本必须开放下田与函馆这两个港口与美国通商,并保证在日各口岸的美国士兵得到安全保障。

条约以日语和荷兰语书写,日语原本在幕末江户城火灾中被烧毁,荷兰语文本则由美国方面带回国内,保管在美国国家档案管理局。2004年,日美交流150周年纪念之际,美国以复印本条约批准书致赠日本。这部条约的内文共有12条,规定美国船只可以在开港后的下田、函馆二地进行物资补给(付款购买)。条约还规定,美国漂流水手应当得到救助,有犯罪者应当得到引渡。通过这部条约,美国还得以享受日本片面的最惠国待遇。

有意思的是,条约并不都是“霸王条款”,还规定了对美方的限制。比如,规定美国人只能在下田为中心的7里内、函馆为中心5里内活动;禁止美国人进入武家、町家之范围。条约还规定,美国人禁止在日本从事猎取鸟兽等狩猎活动。尽管如此,明治天皇后来仍然认为,《神奈川条约》或是趁日本不了解国际法或是因视日本为“半开化国家”,本质上是不平等的。因此提出了“破约”重修的请求。

然而,当肩负“破约”使命的岩仓使节团访问美国时,美国总统格兰特的一番话却让他们幡然醒悟:条约的平等不平等只是表面现象,只有日本成为和西方一样的文明国家,西方才可能将日本真正视为平等国家。岩仓使节团听明白了话外之音,马上调整了出访使命,改为认真学习西方法律、政治和文明制度,包括宪法、议会等,并且立即明确,由伊藤博文负责,着手制定日本宪法。废除不平等条约成为了推动国内法律近代化的直接动力——这一点倒是与清末沈家本等人的使命与初衷有几分相似。

“倒幕”的流血手段与金融策略

谈及明治维新,人们总会提到两个口号,一个是尊攘,另一个叫倒幕。前者是尊王攘夷,后者则是打倒幕府。这场改革自然伴随着流血。

1860年3月,德川幕府实际话事人井伊直弼在江户城樱田门外被刺。1864年,主张“佐幕开国”的代表佐久间象山在京都被刺,刺杀他的是尊攘派的河上彦斋。随后,幕府开始了反击。在松平容保的支持下,一些佐幕武士组成了新选组,诛杀尊攘派。

1867年,新登基的明治天皇向倒幕派授意,号召他们推翻幕府统治,实行大政奉还。随后几年中,德川派与倒幕派兵戎相见,爆发了所谓的戊辰战争。战争的结局是,倒幕派获得了胜利,明治天皇重新掌握了政治权力。

然而,在推翻幕府统治之后,明治政府仍然面临着巨大的改革阻力。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安抚那些参与倒幕的地方诸侯。特别是长洲、萨摩等强藩,这些地方势力不但把持着地方的军权,还控制着当地的银矿、土地等经济资源,随时可能扶植新主,来取代明治政府。

明治政府先是推行征兵制,用以取代原有的武士制度,并废除武士佩刀的特权。原本从属于地方诸侯的武士,变为了为国家征战的士兵。继而,取消武士的家禄特权。当时,武士家禄已给明治政府带来了严重财政负担。以1871年的财政决算为例,家禄支出约占财政支出的30%,而当时的陆军军费还不及家禄支出的一半。

可是,要改革家禄谈何容易,世袭享有家禄的武士,往往掌握着军事与政治资源,还是此前倒幕的英雄,处理不当不但会失去人心,还会引发内战。于是,明治政府采取了赎买方案,通过在伦敦发行公债,筹集大额资金,一次性买断部分武士的家禄。

同时,明治政府向武士们也发行债券,这就是所谓的秩禄公债计划。根据原来各藩武士俸禄高低而发行面额不同的债券,由政府支付固定利息,来代替原有的俸禄。几年间,明治政府共向31万名武士发放了价值1.13亿日元的金禄公债证书,史称“秩禄处分”。

除了发行公债外,明治政府还于1876年修改了国立银行条例,规定个人可以用“秩禄处分”中的金融公债为资本金设立银行。这一规定,大大缓解了日本银行业发展初期资本金缺乏的困境。短短两年内,日本的银行从7家迅速增加到150多家。手上掌握巨额公债的贵族们摇身一变,成为了银行家。

此举不但使武士家实禄得以控制,还使贵族和武士们站到政府一边,成为经济改革最坚定的支持者——哪有银行家不希望经济向好的?于是,明治政府与地方诸侯之间,新政治家与旧武士之间,纷纷形成了“共融利益”。就这样,经过流血手段与金融策略的综合应用,幕府被打倒,武士变为银行家,而一系列改革也随之得以顺利开展。

法律移植的得与失

前文提及,岩仓使节团决定转向学习西方政制与法律,真正成为“文明国家”。这是推进法律近代化的外因。而立宪修法的内因则是,随着幕府倒台,日本经历了1867年的“大政奉还”,1868年的“五条誓文”,1869年的“版籍奉还”,1871年的“废藩置县”,整个政治结构和社会结构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迫切需要一部国家大法来作为治国纲领。

1882年,肩负制定宪法重任的伊藤博文再次远赴欧洲,系统考察德国宪法制度。在当时的明治精英眼中,德意志模式特别引起他们重视。早在岩仓使节团出访欧洲15国时,他们即认为,日本的国情和普鲁士有很多相似之处,比如都是由大大小小的诸侯组成的国家,普鲁士在“铁血宰相”俾斯麦统一之前,有两百多个小邦国,而日本有270个藩邦。

俾斯麦在会见岩仓使节团时,特别告诉他们,要打破各个诸侯的各自为政,必须要有强有力的国家主义。这种观点,对刚刚建立明治政府的成员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1875年,木户孝允、大久保利通和伊藤博文在大阪举行了立宪会议,会议决定设立贵族组成的元老院,由元老院提供提案,授予天皇至高无上的绝对权力。按照历史学家的说法:比罗马元老院授予尼禄、凯撒和奥古斯都的权力还要绝对。在这种情势下,普鲁士宪法中的强烈国家主义倾向,对明治政府是极具诱惑力的。

对此负责起草明治宪法的伊藤博文曾经这么说过:“在西欧各国,宪法政治出现已经千余年,不仅人民熟悉制度,且有宗教为其机轴,人心皆归于此。然而,在日本宗教力量微弱,无一可以作为国家机轴者。”换言之,在这一时期的日本可以起到国家机轴者作用的,只有天皇,所以在明治宪法的内容中,要强调天皇的崇高地位,而不是追求国民的自由。

在这种指导思想下起草的明治宪法,虽然是亚洲第一部近代宪法,但由于系以1850年《普鲁士宪法》为蓝本,且体现了天皇至上的基本理念,仍然体现出了那个时代的鲜明特色:首先在首章明确规定了天皇专制制度,表示天皇既是国家主权的统治者,也是国家统治权的渊源。其次,规定“国务大臣,辅弼天皇,负其责任,并有在法律、敕令和其他与国务相关的诏敕之上部署的义务”。由此可见,国务大臣对议会只是“在间接上负有道德责任”。第三,明治宪法在人民权利方面的规定十分吝啬,在词语上并没有使用通行的“公民”而是使用“臣民”,并且规定,臣民的权利义务是不能危害天皇的利益,以对天皇的服从为前提。

很显然,由于基本复制《普鲁士宪法》的条款,明治宪法虽然在当时具有时代先进性,可还是没有摆脱君主专政的宪政模式,对于德国宪法的法律移植,更多是为了服务君权,相对于法律本质的改革来说更多的是政治需求。

尽管如此,《明治宪法》在整个亚洲法律发展史上还是具有重要的地位,且对当时中国的法制变革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清末预备立宪与钦定宪法大纲中,也不难看到它的影子。

明治维新时期也是日本大规模学习西方法律体系的阶段。这个阶段的法律移植呈现出了结合“本土资源”的特点。1890年,日本公布了其第一部近代民法典,这部民法史称旧民法,是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制定的,原定1893年开始施行。但由于反对者认为这部民法对日本的固有风俗习惯考虑不周,破坏了日本的传统家族制度,应该“延期实施”,最终果然不了了之。

与旧民法对应的,是明治新民法。其编排体系基本与《德国民法典》相同,在内容上更为保守,肯定了户主在家族中一家之长的绝对地位,维护了封建的家庭制度和不平等的男女地位,全面“复活”了浓厚封建家长制色彩的旧时代习惯。

在商法领域,以1861年的《德意志商法典》、1870年的《法国商法典》以及英国的商事法规为蓝本,制定的商法典在日本商界即引起了强烈的反对之声。例如,东京商工会认为,这部商法典的文字过于深奥,一般商人难以理解,而且不重视日本传统的商业习惯,只是对外国法律的翻译,并不适应日本国情,应该延期修改。后经反复多次修改,公司、票据、破产三法先行实施,而其余部分则实际拖成了废案。

在刑法领域也是相似。1880年刑法典借鉴1804年法国刑法典,1907年刑法典则转而仿效德国刑法,并保留了日本特色。同时颁布的《裁判所构成法》以德国的规定为蓝本规定了3审综审制度——最终的审判权在天皇手中。这种规定虽然依旧保留有封建法制观念保护皇室和贵族的利益,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遏制了地方官的违法行为,对于受到侵害的民众给予一定的救济,对于当时的日本乃至整个亚洲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就这样,凭借着一系列的法律移植,明治时代的日本开启了西方法律的亚洲生根发芽的过程。经过法律共同体的竭诚与协作,可以说,法律的近代化在亚洲,已经全面展开——这些与明治维新密不可分的时代财富,最终更是波及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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