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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新司法解释明确:“民告官”案原告需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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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新司法解释明确:“民告官”案原告需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行诉解释》明确了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不利后果。即,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2018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行诉解释》)。解释一共有十三部分,163条,包括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界、完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以及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诸多重要内容,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在当天的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介绍,《行诉解释》于2017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讨论通过,是行政诉讼法相关内容的具体规定,将对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推动行政审判工作健康发展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界 增加五种不可诉行为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明确了可诉行政行为的标准,但是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有的地方出现了对于可诉行政行为把握不准、错误理解立案登记和诉权滥用的现象。”江必新指出,因此《行诉解释》结合司法实践,增加规定了五种不可诉的行为,保障行政诉讼救济渠道的实效。

五种不可诉行为具体如下:

一是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内部所作的行为,例如行政机关的会签意见、内部报批等行为,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因此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二是过程性行为。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一般要为作出行政行为进行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这些行为尚不具备最终的法律效力,一般称为“过程性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三是协助执行行为。可诉的行政行为须是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行政机关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自身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为,亦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四是内部层级监督行为。内部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管理的内部事务。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律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有的当事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级人民政府履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层级监督,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类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为。

五是信访办理行为。信访办理行为不是行政机关行使“首次判断权”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明确界定当事人资格 “民告官”需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数据显示,2012年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行政案件108.139万件,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118.7517万件,有力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力推动了法治政府建设。

但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投诉类行政案件等滋扰性案件数量激增。江必新指出,一些与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关系或者与被投诉事项没有关联的“职业打假人”“投诉专业户”,利用立案登记制度降低门槛之机,反复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而被投诉机关无论作出还是不作出处理决定,“职业打假人”等都会基于施加压力等目的而提起行政诉讼。

“这些人为制造的诉讼,既干扰了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也浪费了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使得其他公民正当的投诉权利受到影响。”他说道,所以《行诉解释》明确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强调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诉解释》还在另外三个方面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出了详细规定,包括债权人的原告资格、非营利法人的原告主体资格,以及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原告主体资格。

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明确不出庭应诉不利后果

江必新在发布会上介绍,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取得初步成效,如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年审理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96件,出庭应诉率为63.6%。

而为了进一步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确保行政纠纷获得实质化解,《行诉解释》适度扩大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即,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3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同时明确规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而如果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也要尽到说明义务,确保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实效,具体为: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行政机关拒绝说明理由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此外,《行诉解释》还明确了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不利后果。即,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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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新司法解释明确:“民告官”案原告需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行诉解释》明确了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不利后果。即,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2018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行诉解释》)。解释一共有十三部分,163条,包括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界、完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以及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诸多重要内容,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在当天的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介绍,《行诉解释》于2017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讨论通过,是行政诉讼法相关内容的具体规定,将对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推动行政审判工作健康发展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界 增加五种不可诉行为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明确了可诉行政行为的标准,但是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有的地方出现了对于可诉行政行为把握不准、错误理解立案登记和诉权滥用的现象。”江必新指出,因此《行诉解释》结合司法实践,增加规定了五种不可诉的行为,保障行政诉讼救济渠道的实效。

五种不可诉行为具体如下:

一是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内部所作的行为,例如行政机关的会签意见、内部报批等行为,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因此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二是过程性行为。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一般要为作出行政行为进行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这些行为尚不具备最终的法律效力,一般称为“过程性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三是协助执行行为。可诉的行政行为须是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行政机关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自身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为,亦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四是内部层级监督行为。内部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管理的内部事务。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律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有的当事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级人民政府履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层级监督,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类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为。

五是信访办理行为。信访办理行为不是行政机关行使“首次判断权”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明确界定当事人资格 “民告官”需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数据显示,2012年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行政案件108.139万件,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118.7517万件,有力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力推动了法治政府建设。

但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投诉类行政案件等滋扰性案件数量激增。江必新指出,一些与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关系或者与被投诉事项没有关联的“职业打假人”“投诉专业户”,利用立案登记制度降低门槛之机,反复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而被投诉机关无论作出还是不作出处理决定,“职业打假人”等都会基于施加压力等目的而提起行政诉讼。

“这些人为制造的诉讼,既干扰了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也浪费了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使得其他公民正当的投诉权利受到影响。”他说道,所以《行诉解释》明确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强调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诉解释》还在另外三个方面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出了详细规定,包括债权人的原告资格、非营利法人的原告主体资格,以及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原告主体资格。

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明确不出庭应诉不利后果

江必新在发布会上介绍,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取得初步成效,如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年审理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96件,出庭应诉率为63.6%。

而为了进一步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确保行政纠纷获得实质化解,《行诉解释》适度扩大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即,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3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同时明确规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而如果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也要尽到说明义务,确保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实效,具体为: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行政机关拒绝说明理由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此外,《行诉解释》还明确了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不利后果。即,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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