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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R细则全解读 独角兽回A股需满足七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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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R细则全解读 独角兽回A股需满足七大条件

CDR细则落地!A股拥抱独角兽。从证监会官网披露的《管理办法》内容来看,发行CDR主体需具备七个条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都可参与成为CDR的存托人,在信息披露方面实行的是更为严格的监管措施。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券商中国记者了解到,证监会正在紧锣密鼓的制定CDR的其他配套规则,有发行CDR意向的企业还需等待所有规则出齐之后才能申请发行,据了解,这一进度正在加快,最快一个月有望看到首家申请上市的CDR企业。

敲黑板看关键点:

1、发行CDR需具备七个条件。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三年财务会计《管理办法》无虚假记载;持续经营三年以上;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以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CDR监管分为证监会的持续监督管理和交易所的自律监管。CDR监管分为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监管的相关规定,对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进行持续监督管理;以及交易所对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活动、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自律监管。

3、做市商交易方式。存托凭证的交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做市商交易方式。

4、如何申请发行。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证监会报送发行申请《管理办法》,发审委对《管理办法》进行审核。

5、CDR减持、并购重组等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减持、并购重组、发行存托凭证购买资产的都需要满足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在境内重组上市。

6、关于CDR信披的有关要求。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证监会、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编制并披露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披露存托协议、托管协议等《管理办法》。

7、三类机构有存托人资格。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符合一定条件并经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及证监会批准的商业银行;符合一定条件并经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

8、从业人员禁止买卖CDR。

9、投资者可买基金参与。针对投资者通过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管理办法》表示,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制度、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等方面准备工作。

10、市场主体不得实施八类违法行为。

关键一:监管宽严的平衡木

证监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在监管原则的宽严把握上有着慎重的考量。

据接近监管层的相关人士表示,考虑到有些试点红筹公司本身不是经营实体,也不直接拥有营业用资产,而是通过VIE 架构实际控制境内实体运营企业,具有不稳定性,《管理办法》根据《若干意见》的要求,在《证券法》框架下,在监管原则上总体从严把握,明确境内实体运营企业应当对与其有关的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责任,并针对存托凭证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特点,就存托安排、不同投票权、协议控制等事项作出特别披露要求,但也根据《若干意见》规定,作出了例外规定,从而做到监管公平、均衡。

同时,为确保存托凭证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能够根据《证券法》进行查处,对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等存托凭证参与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应当依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为监管提供制度依据。同时,还规定了现场检查、调查取证,采取监管措施,实施市场禁入等,丰富监管手段,建立了完备的责任追究体系。

关键二:七大发行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七大条件:

1、 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 最近三年财务会计《管理办法》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 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公司,公司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5、 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且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6、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7、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存托凭证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由具备证券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但由投资者购买以非新增基础证券为基础的存托凭证以及证监会规定无需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其他情形除外。

在存托凭证的上市交易方面,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申请存托凭证上市的,应当符合交易所上市条件,提出上市申请并经同意后,双方签订上市协议。存托凭证的交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做市商交易方式。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存托凭证的其他投资者在境内减持其持有的存托凭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有关上市公司股份减持的规定。发行人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发行存托凭证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在境内重组上市。

关键三:强化信披,需聘请境内代表担当董秘

同时,《管理办法》还强化了信息披露要求,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证监会、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编制并披露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披露存托协议、托管协议等《管理办法》。充分披露其公司章程或章程性《管理办法》的主要规定与境内《公司法》等法律制度的主要差异,以及该差异对在境内发行、上市和投资者保护的影响。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适用特定发行条件、具有特定经营风险、具有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公开发行《管理办法》显要位置充分、详细,《管理办法》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所有《管理办法》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应当使用简体中文,《管理办法》内容应当与其在境外市场所披露《管理办法》的内容一致。上述《管理办法》内容不一致时,以简体中文《管理办法》为准。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在境内设立证券事务机构,聘任熟悉境内信息披露规定和要求的信息披露境内代表,负责存托凭证上市期间的信息披露与监管联络事宜,承担境内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义务与责任。

关键四:银行、券商等三类机构可担任存托人

《管理办法》明确,存托人资质应当符合证监会有关规定,由三类机构担任,分别是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符合一定条件并经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及证监会批准的商业银行;符合一定条件并经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

其中,商业银行担任存托人的资质条件由证监会会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证券公司担任存托人的资质条件由证监会另行规定。

存托人需要承担九项职责:

一、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签署存托协议,并协助其完成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

二、安排存放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可委托具有相应业务资质、能力,诚实信用的托管人管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并与其签署托管协议,督促其履行基础财产的托管职责,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因托管人过错受到损害的,存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建立并维护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

四、为存托凭证持有人提供其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以及公开披露信息资料的查询、复制服务;

五、办理存托凭证的签发与注销;

六、按照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和存托协议的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发送通知等相关《管理办法》;

七、按照存托协议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派发红利、股息等权益,为持有人行使表决权等权利;

八、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义务的议案时,存托人应当参加股东大会并为存托凭证持有人权益行使表决权;

九、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办法》还明确,存托人可以在境外委托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存托人行使境外基础证券相应权利,应当按照存托协议约定的方式事先征求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意愿并按其意愿办理,不得擅自行使相应权利或者处分相应基础证券。存托人不得买卖其签发的存托凭证,不得兼任其履行存托职责的存托凭证的保荐人。

关键五:投资者保护列专章

两地发行股票,易导致投资者保护出现盲区,《管理办法》中列专章提出投资者保护。

《管理办法》中指出,向投资者销售存托凭证或者提供存托凭证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证监会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存托凭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事项。

对于可能出现的纠纷,《管理办法》要求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购买最小交易份额的存托凭证,依法行使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各项权利。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接受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委托,或者以公开征集权利委托的方式,代为行使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各项权利。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存托凭证持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管理办法》提到,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具有投票权差异等特殊架构的,其持有特别投票权的股东,不得滥用特别投票权,不得损害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就影响存托凭证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召集存托凭证持有人会议,履行单独表决程序,经参与投票的存托凭证持有人所持存托凭证数量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这些事项包括了决定主动终止存托凭证上市;主动更换存托人;修改存托协议、公司章程等对持有人权利构成重大影响的;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于存托凭证暂停、终止上市的情形和程序,由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存托凭证出现终止上市情形的,存托人应当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为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利行使提供必要保障。

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存托人应当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卖出基础证券,并将卖出所得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分配给存托凭证持有人。在退市回购方面,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存托协议中承诺以合理价格回购存托凭证。

关键六:投资者可买基金参与

针对投资者通过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管理办法》表示,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制度、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等方面准备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合理控制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且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明确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策略等,并充分揭示风险。

已经获得证监会核准或者准予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基金合同已明确约定基金可投资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投资存托凭证;基金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基金可投资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如果投资存托凭证,基金管理人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估值核算、信息披露等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关键七:八类行为被禁,从业人员禁止买卖CDR

《管理办法》指出,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交易等活动中,相关市场主体不得实施八类违法行为:

一、未经证监会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存托凭证;

二、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

三、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四、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存托凭证、泄露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存托凭证;

六、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操纵市场;

七、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管理办法》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八、《证券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规则禁止了从业人员买卖CDR。“对于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存托人的从业人员、证监会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接受他人赠送存托凭证的,依照《证券法》处罚。”

另外,为存托凭证的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存托凭证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买卖该存托凭证;为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买卖该存托凭证的也将受到处罚。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监高、通过存托凭证或者其他方式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投资者,将其持有的存托凭证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也会被罚。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存托凭证对应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已发行股份达到百分之五以上的除外。

关键八:从严监管堵违法

《管理办法》还规定了证监会可以对相关参与主体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等措施。还规定了证监会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对相关参与主体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作出了针对性规定。

经证监会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更换存托人、责令存托人更换托管人、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由其担任存托人的相关申请文件、取消存托人资质等监管措施。

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交易等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以及证监会的其他规定的,证监会除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证监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外,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来源:券商中国

原标题:CDR出细则了!独角兽回A需满足七大条件,券商银行都有存托资格,投资者有参与门槛…看全解读

最新更新时间:05/05 11:26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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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R细则全解读 独角兽回A股需满足七大条件

CDR细则落地!A股拥抱独角兽。从证监会官网披露的《管理办法》内容来看,发行CDR主体需具备七个条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都可参与成为CDR的存托人,在信息披露方面实行的是更为严格的监管措施。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券商中国记者了解到,证监会正在紧锣密鼓的制定CDR的其他配套规则,有发行CDR意向的企业还需等待所有规则出齐之后才能申请发行,据了解,这一进度正在加快,最快一个月有望看到首家申请上市的CDR企业。

敲黑板看关键点:

1、发行CDR需具备七个条件。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三年财务会计《管理办法》无虚假记载;持续经营三年以上;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以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CDR监管分为证监会的持续监督管理和交易所的自律监管。CDR监管分为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监管的相关规定,对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进行持续监督管理;以及交易所对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活动、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自律监管。

3、做市商交易方式。存托凭证的交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做市商交易方式。

4、如何申请发行。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证监会报送发行申请《管理办法》,发审委对《管理办法》进行审核。

5、CDR减持、并购重组等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减持、并购重组、发行存托凭证购买资产的都需要满足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在境内重组上市。

6、关于CDR信披的有关要求。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证监会、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编制并披露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披露存托协议、托管协议等《管理办法》。

7、三类机构有存托人资格。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符合一定条件并经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及证监会批准的商业银行;符合一定条件并经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

8、从业人员禁止买卖CDR。

9、投资者可买基金参与。针对投资者通过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管理办法》表示,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制度、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等方面准备工作。

10、市场主体不得实施八类违法行为。

关键一:监管宽严的平衡木

证监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在监管原则的宽严把握上有着慎重的考量。

据接近监管层的相关人士表示,考虑到有些试点红筹公司本身不是经营实体,也不直接拥有营业用资产,而是通过VIE 架构实际控制境内实体运营企业,具有不稳定性,《管理办法》根据《若干意见》的要求,在《证券法》框架下,在监管原则上总体从严把握,明确境内实体运营企业应当对与其有关的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责任,并针对存托凭证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特点,就存托安排、不同投票权、协议控制等事项作出特别披露要求,但也根据《若干意见》规定,作出了例外规定,从而做到监管公平、均衡。

同时,为确保存托凭证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能够根据《证券法》进行查处,对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等存托凭证参与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应当依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为监管提供制度依据。同时,还规定了现场检查、调查取证,采取监管措施,实施市场禁入等,丰富监管手段,建立了完备的责任追究体系。

关键二:七大发行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七大条件:

1、 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 最近三年财务会计《管理办法》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 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公司,公司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5、 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且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6、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7、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存托凭证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由具备证券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但由投资者购买以非新增基础证券为基础的存托凭证以及证监会规定无需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其他情形除外。

在存托凭证的上市交易方面,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申请存托凭证上市的,应当符合交易所上市条件,提出上市申请并经同意后,双方签订上市协议。存托凭证的交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做市商交易方式。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存托凭证的其他投资者在境内减持其持有的存托凭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有关上市公司股份减持的规定。发行人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发行存托凭证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在境内重组上市。

关键三:强化信披,需聘请境内代表担当董秘

同时,《管理办法》还强化了信息披露要求,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证监会、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编制并披露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披露存托协议、托管协议等《管理办法》。充分披露其公司章程或章程性《管理办法》的主要规定与境内《公司法》等法律制度的主要差异,以及该差异对在境内发行、上市和投资者保护的影响。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适用特定发行条件、具有特定经营风险、具有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公开发行《管理办法》显要位置充分、详细,《管理办法》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所有《管理办法》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应当使用简体中文,《管理办法》内容应当与其在境外市场所披露《管理办法》的内容一致。上述《管理办法》内容不一致时,以简体中文《管理办法》为准。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在境内设立证券事务机构,聘任熟悉境内信息披露规定和要求的信息披露境内代表,负责存托凭证上市期间的信息披露与监管联络事宜,承担境内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义务与责任。

关键四:银行、券商等三类机构可担任存托人

《管理办法》明确,存托人资质应当符合证监会有关规定,由三类机构担任,分别是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符合一定条件并经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及证监会批准的商业银行;符合一定条件并经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

其中,商业银行担任存托人的资质条件由证监会会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证券公司担任存托人的资质条件由证监会另行规定。

存托人需要承担九项职责:

一、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签署存托协议,并协助其完成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

二、安排存放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可委托具有相应业务资质、能力,诚实信用的托管人管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并与其签署托管协议,督促其履行基础财产的托管职责,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因托管人过错受到损害的,存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建立并维护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

四、为存托凭证持有人提供其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以及公开披露信息资料的查询、复制服务;

五、办理存托凭证的签发与注销;

六、按照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和存托协议的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发送通知等相关《管理办法》;

七、按照存托协议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派发红利、股息等权益,为持有人行使表决权等权利;

八、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义务的议案时,存托人应当参加股东大会并为存托凭证持有人权益行使表决权;

九、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办法》还明确,存托人可以在境外委托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存托人行使境外基础证券相应权利,应当按照存托协议约定的方式事先征求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意愿并按其意愿办理,不得擅自行使相应权利或者处分相应基础证券。存托人不得买卖其签发的存托凭证,不得兼任其履行存托职责的存托凭证的保荐人。

关键五:投资者保护列专章

两地发行股票,易导致投资者保护出现盲区,《管理办法》中列专章提出投资者保护。

《管理办法》中指出,向投资者销售存托凭证或者提供存托凭证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证监会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存托凭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事项。

对于可能出现的纠纷,《管理办法》要求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购买最小交易份额的存托凭证,依法行使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各项权利。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接受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委托,或者以公开征集权利委托的方式,代为行使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各项权利。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存托凭证持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管理办法》提到,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具有投票权差异等特殊架构的,其持有特别投票权的股东,不得滥用特别投票权,不得损害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就影响存托凭证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召集存托凭证持有人会议,履行单独表决程序,经参与投票的存托凭证持有人所持存托凭证数量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这些事项包括了决定主动终止存托凭证上市;主动更换存托人;修改存托协议、公司章程等对持有人权利构成重大影响的;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于存托凭证暂停、终止上市的情形和程序,由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存托凭证出现终止上市情形的,存托人应当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为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利行使提供必要保障。

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存托人应当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卖出基础证券,并将卖出所得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分配给存托凭证持有人。在退市回购方面,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存托协议中承诺以合理价格回购存托凭证。

关键六:投资者可买基金参与

针对投资者通过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管理办法》表示,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制度、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等方面准备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合理控制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且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明确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策略等,并充分揭示风险。

已经获得证监会核准或者准予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基金合同已明确约定基金可投资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投资存托凭证;基金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基金可投资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如果投资存托凭证,基金管理人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估值核算、信息披露等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关键七:八类行为被禁,从业人员禁止买卖CDR

《管理办法》指出,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交易等活动中,相关市场主体不得实施八类违法行为:

一、未经证监会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存托凭证;

二、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

三、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四、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存托凭证、泄露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存托凭证;

六、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操纵市场;

七、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管理办法》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八、《证券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规则禁止了从业人员买卖CDR。“对于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存托人的从业人员、证监会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接受他人赠送存托凭证的,依照《证券法》处罚。”

另外,为存托凭证的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存托凭证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买卖该存托凭证;为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买卖该存托凭证的也将受到处罚。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监高、通过存托凭证或者其他方式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投资者,将其持有的存托凭证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也会被罚。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存托凭证对应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已发行股份达到百分之五以上的除外。

关键八:从严监管堵违法

《管理办法》还规定了证监会可以对相关参与主体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等措施。还规定了证监会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对相关参与主体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作出了针对性规定。

经证监会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更换存托人、责令存托人更换托管人、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由其担任存托人的相关申请文件、取消存托人资质等监管措施。

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交易等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以及证监会的其他规定的,证监会除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证监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外,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来源:券商中国

原标题:CDR出细则了!独角兽回A需满足七大条件,券商银行都有存托资格,投资者有参与门槛…看全解读

最新更新时间:05/05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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