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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刑事司法运行的三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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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刑事司法运行的三个原则

经济犯罪中的刑事司法运行的目标在于保障社会经济的有效运行,刑事司法的运行首先就应坚持谦抑性原则。

文| 法治周末报 廖天虎

编| 马蓉蓉

经济犯罪通常表现为对经济秩序的违反,甚至摧毁正常的经济和市场机制,其特点是变化迅速,而且司法部门在处理经济犯罪时,常常会遇到大量的易变的、模糊不清甚至相互冲突的规范。

经济犯罪的这些特点使得刑事司法在处置经济犯罪时有别于传统的自然犯,不能用对待常见自然犯的思维方式来处理经济犯罪。经济刑事司法活动是将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的一部分违法行为确定为犯罪的活动过程,没有司法部门的有效执法,则经济刑事法律规定就毫无意义。

因此,经济刑事司法运行的良好效果,既是有效抑制经济犯罪的重要保证,又是稳定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创新的有力保障,而相应的原则坚守是经济刑事司法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

经济刑事司法应坚持谦抑性原则

经济犯罪中的刑事司法运行的目标在于保障社会经济的有效运行,刑事司法的运行首先就应坚持谦抑性原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落实中央关于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于2017年12月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明确要以“谦抑、审慎、文明”理念作为办案指导思想,坚持罪刑法定,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树立与时俱进的司法理念,改进司法办案方式,对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等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得以违法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17年12月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强调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特别提到了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还于2017年12月份联合修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2条再次明确强调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这一系列的规定反映了国家当前的刑事政策在经济刑事司法运行中的体现,整体性地反映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由于经济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对公民的人身或公民、法人的财产等权利的侵害并不是显而易见,而且经济犯罪往往牵涉社会的方方面面,各种因素错综复杂,很难及时把握住案件的关键问题,如果对经济犯罪的司法处理过于追求及时性,则会压抑经济领域乃至整个社会的创新精神,这与经济刑事司法活动稳定和促进经济秩序的目标相左,反而会造成“欲速则不达”的不利后果。为既不放纵经济犯罪,也不阻碍合法经济活动的创新与发展,在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下,司法机关和侦查部门在处理经济案件时,一定要树立“先行政后刑事”的处理模式,即“及时性”应体现为对待发生的经济案件,相关部门应当先及时通过除刑法介入手段之外的方式去了解案情和处理问题。

经济刑事司法应坚持实质可罚原则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然而社会危害性又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在不同是时期或不同的经济体制下,其评判的标准是不一样的。

在我国当前不断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应当坚持的是只要是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的,即使形式上触犯了某些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条文,也不宜作为犯罪来定罪;当然,如若借助创新经济发展方式之名,却行破坏市场经济和社会秩序之实的,这类对社会发展产生了危害的行为则仍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刑事司法人员需要科学而宏观地理解生产力标准,即从社会发展的全局和本质上去判断行为对社会发展的价值。当然,在司法运行中评判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时,还不应当脱离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当出现社会生产力标准与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不一致时,则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从实质的层面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解释。

我们知道,刑法要处罚的是那些既符合构成要件类型又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因此,在区分经济不法行为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时,对于那些形式上看是符合刑事法律的某一规定时,也需要通过实质解释将那些并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经济不法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以保证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认定某一经济行为确实具有刑法制裁的必要性。

经济刑事司法应坚持公众认同原则

社会的公众认同是人们基于生活习惯与道德准则所形成的一种共识,能够体现出公众的一种公正感,司法判决注重对社会公众意识的认同,将有助于司法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也有助于司法效果的体现,法官在判断时,应当引入社会公众认同这一价值评判标准,使判决的最终结果和实现的效果更能贴近生活和贴近现实。诸如很多经济犯罪的焦点案件之所以引起公众的质疑,根本原因在于案件及其处置方式超越了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与经历,背离了公众的普遍性思维和观念,不符合公众的一般性认知与理解。

在判断具体的经济犯罪案件时,裁判者应当立足于国情,从社会大众的普遍认识出发,考虑行为人所处的环境,尤其是经济环境和制度环境,如果由于这类环境自身不好而引起行为人实施犯罪,在定罪量刑时就应当考虑到这种客观现实情况。

例如,由于资本有着天然的逐利性,在我国当前的投资环境不好的情况下,缺乏逐利去向的游资自然会冲向民间融资市场,这成为实施地下金融行为人能够得到公众“宽恕和同情”的重要外部社会因素。因此,在处理经济风险案件的司法实务中,应结合外部经济环境和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合理的刑法解释和司法判决,以此得到公众的认同,以便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的目的。

(作者系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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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刑事司法运行的三个原则

经济犯罪中的刑事司法运行的目标在于保障社会经济的有效运行,刑事司法的运行首先就应坚持谦抑性原则。

文| 法治周末报 廖天虎

编| 马蓉蓉

经济犯罪通常表现为对经济秩序的违反,甚至摧毁正常的经济和市场机制,其特点是变化迅速,而且司法部门在处理经济犯罪时,常常会遇到大量的易变的、模糊不清甚至相互冲突的规范。

经济犯罪的这些特点使得刑事司法在处置经济犯罪时有别于传统的自然犯,不能用对待常见自然犯的思维方式来处理经济犯罪。经济刑事司法活动是将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的一部分违法行为确定为犯罪的活动过程,没有司法部门的有效执法,则经济刑事法律规定就毫无意义。

因此,经济刑事司法运行的良好效果,既是有效抑制经济犯罪的重要保证,又是稳定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创新的有力保障,而相应的原则坚守是经济刑事司法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

经济刑事司法应坚持谦抑性原则

经济犯罪中的刑事司法运行的目标在于保障社会经济的有效运行,刑事司法的运行首先就应坚持谦抑性原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落实中央关于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于2017年12月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明确要以“谦抑、审慎、文明”理念作为办案指导思想,坚持罪刑法定,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树立与时俱进的司法理念,改进司法办案方式,对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等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得以违法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17年12月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强调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特别提到了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还于2017年12月份联合修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2条再次明确强调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这一系列的规定反映了国家当前的刑事政策在经济刑事司法运行中的体现,整体性地反映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由于经济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对公民的人身或公民、法人的财产等权利的侵害并不是显而易见,而且经济犯罪往往牵涉社会的方方面面,各种因素错综复杂,很难及时把握住案件的关键问题,如果对经济犯罪的司法处理过于追求及时性,则会压抑经济领域乃至整个社会的创新精神,这与经济刑事司法活动稳定和促进经济秩序的目标相左,反而会造成“欲速则不达”的不利后果。为既不放纵经济犯罪,也不阻碍合法经济活动的创新与发展,在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下,司法机关和侦查部门在处理经济案件时,一定要树立“先行政后刑事”的处理模式,即“及时性”应体现为对待发生的经济案件,相关部门应当先及时通过除刑法介入手段之外的方式去了解案情和处理问题。

经济刑事司法应坚持实质可罚原则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然而社会危害性又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在不同是时期或不同的经济体制下,其评判的标准是不一样的。

在我国当前不断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应当坚持的是只要是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的,即使形式上触犯了某些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条文,也不宜作为犯罪来定罪;当然,如若借助创新经济发展方式之名,却行破坏市场经济和社会秩序之实的,这类对社会发展产生了危害的行为则仍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刑事司法人员需要科学而宏观地理解生产力标准,即从社会发展的全局和本质上去判断行为对社会发展的价值。当然,在司法运行中评判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时,还不应当脱离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当出现社会生产力标准与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不一致时,则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从实质的层面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解释。

我们知道,刑法要处罚的是那些既符合构成要件类型又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因此,在区分经济不法行为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时,对于那些形式上看是符合刑事法律的某一规定时,也需要通过实质解释将那些并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经济不法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以保证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认定某一经济行为确实具有刑法制裁的必要性。

经济刑事司法应坚持公众认同原则

社会的公众认同是人们基于生活习惯与道德准则所形成的一种共识,能够体现出公众的一种公正感,司法判决注重对社会公众意识的认同,将有助于司法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也有助于司法效果的体现,法官在判断时,应当引入社会公众认同这一价值评判标准,使判决的最终结果和实现的效果更能贴近生活和贴近现实。诸如很多经济犯罪的焦点案件之所以引起公众的质疑,根本原因在于案件及其处置方式超越了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与经历,背离了公众的普遍性思维和观念,不符合公众的一般性认知与理解。

在判断具体的经济犯罪案件时,裁判者应当立足于国情,从社会大众的普遍认识出发,考虑行为人所处的环境,尤其是经济环境和制度环境,如果由于这类环境自身不好而引起行为人实施犯罪,在定罪量刑时就应当考虑到这种客观现实情况。

例如,由于资本有着天然的逐利性,在我国当前的投资环境不好的情况下,缺乏逐利去向的游资自然会冲向民间融资市场,这成为实施地下金融行为人能够得到公众“宽恕和同情”的重要外部社会因素。因此,在处理经济风险案件的司法实务中,应结合外部经济环境和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合理的刑法解释和司法判决,以此得到公众的认同,以便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的目的。

(作者系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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