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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即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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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即无效?

判断一项法律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是形式判断,一般带有“不得”、“必须”等用语的强制性程度高于“应当”,包含“不得”、“必须”的规定更有可能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文|恒都商业诉讼法律中心合同与担保专业组 冯晓云

编辑|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依据《合同法》52条第5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那么合同是否只要“违法”就无效呢?以下笔者将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合同法》司法解释对《合同法》52条第5款的限缩规定

合同违法的概念,在我国立法上曾有一个发展的过程,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的法律行为无效,从文义上解读,似乎所有的法律都是强制规范,合同违法即无效,显然《民法通则》这一规定过于宽泛。于是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将合同“违法”导致无效的情形限定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但受长期观念的影响,司法实践中还有依据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明确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基于同样的理由,2009年4月24日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进一步将“强制性规定”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只有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会因“违法”而无效。

被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违反该规定的后果必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自然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未被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违反的后果必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目前仍缺乏可操作的认定标准。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何区分?

案例一:2006年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96.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6年6月30日。同日振邦集团的子公司振邦股份公司与招行东港支行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振邦股份公司以其名下的部分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6月8日,振邦股份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振邦集团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招行东港支行要求振邦股份公司承担担保义务,振邦股份公司依据《合同法》第16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主张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的借款出具的《抵押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书》未经股东会同意,因而无效。

案例二:瓦房店市泡崖乡人民政府与大连顺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林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泡崖乡的一块林地出租给空军大连房地产管理处用于军事训练。后大连顺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瓦房店市泡崖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因违反《森林法》第15条“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规定和《土地管理法》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而无效。

在案例一中,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此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在案例二中,最高院认为: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土地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保护森林关系到国家的根本利益,违反《森林法》第15条《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改变林地用途,将会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森林法》第15条《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大连顺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泡崖乡人民政府之间的林地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小结

判断一项法律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是形式判断,一般带有“不得”、“必须”等用语的强制性程度高于“应当”,包含“不得”、“必须”的规定更有可能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但由案例一可见,文字表义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过于强调词语标志,可能过于机械甚至舍本逐末,所以,形式判断只能作为初步判断或辅助判断。

另一方面是实质判断,首先判断法律规定的规范对象是否是行为内容本身,规范对象是行为内容本身的,通常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规范内容为诸如时间、地点、种类、方式等法律行为外部环境的,则一般是为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其次,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一般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的法律后果需要参引其他法律规定的则更有可能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即违反该规范定的合同继续有效是否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是的话,该规定即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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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即无效?

判断一项法律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是形式判断,一般带有“不得”、“必须”等用语的强制性程度高于“应当”,包含“不得”、“必须”的规定更有可能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文|恒都商业诉讼法律中心合同与担保专业组 冯晓云

编辑|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依据《合同法》52条第5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那么合同是否只要“违法”就无效呢?以下笔者将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合同法》司法解释对《合同法》52条第5款的限缩规定

合同违法的概念,在我国立法上曾有一个发展的过程,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的法律行为无效,从文义上解读,似乎所有的法律都是强制规范,合同违法即无效,显然《民法通则》这一规定过于宽泛。于是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将合同“违法”导致无效的情形限定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但受长期观念的影响,司法实践中还有依据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明确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基于同样的理由,2009年4月24日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进一步将“强制性规定”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只有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会因“违法”而无效。

被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违反该规定的后果必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自然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未被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违反的后果必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目前仍缺乏可操作的认定标准。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何区分?

案例一:2006年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96.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6年6月30日。同日振邦集团的子公司振邦股份公司与招行东港支行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振邦股份公司以其名下的部分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6月8日,振邦股份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振邦集团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招行东港支行要求振邦股份公司承担担保义务,振邦股份公司依据《合同法》第16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主张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的借款出具的《抵押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书》未经股东会同意,因而无效。

案例二:瓦房店市泡崖乡人民政府与大连顺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林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泡崖乡的一块林地出租给空军大连房地产管理处用于军事训练。后大连顺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瓦房店市泡崖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因违反《森林法》第15条“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规定和《土地管理法》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而无效。

在案例一中,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此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在案例二中,最高院认为: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土地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保护森林关系到国家的根本利益,违反《森林法》第15条《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改变林地用途,将会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森林法》第15条《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大连顺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泡崖乡人民政府之间的林地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小结

判断一项法律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是形式判断,一般带有“不得”、“必须”等用语的强制性程度高于“应当”,包含“不得”、“必须”的规定更有可能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但由案例一可见,文字表义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过于强调词语标志,可能过于机械甚至舍本逐末,所以,形式判断只能作为初步判断或辅助判断。

另一方面是实质判断,首先判断法律规定的规范对象是否是行为内容本身,规范对象是行为内容本身的,通常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规范内容为诸如时间、地点、种类、方式等法律行为外部环境的,则一般是为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其次,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一般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的法律后果需要参引其他法律规定的则更有可能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即违反该规范定的合同继续有效是否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是的话,该规定即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