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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面|民法典细化性骚扰规定,用人单位如何担责尚存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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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面|民法典细化性骚扰规定,用人单位如何担责尚存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用人单位不是实施性骚扰的直接责任人,却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对于性骚扰行为,单位应该负什么责任、应建立怎样的防性骚扰机制,目前法律草案尚未明确。

记者 | 何香奕

职场和学校环境中频繁发生的性骚扰事件日益受到社会关注,中国希望从立法层面作出细致规定,来指导人们如何应对性骚扰。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目前正在北京召开,本次会议重点审议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有关性骚扰的相关规定得到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明确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人格权编自2018年8月提起审议以来一直备受关注,其中禁止性骚扰条款一直是外界主要关注点之一。

此前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动或者利用从属关系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处置等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

不过,全国人大法工委发言人臧铁伟8月21日在记者会上表示,“经研究,发生在用人单位中性骚扰的主要表现之一是利用职权关系从事性骚扰,并且实施该行为不限于在工作场合”。

所以,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吸纳了相关意见,将规定细化为“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而在本周提交审议的草案中,“用人单位”相关表述已修改为“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汇报有关修改情况时表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单位和社会公众建议完善草案中性骚扰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包含哪些主体,以使这一规定在防止职场和校园性骚扰方面更有针对性。

“将‘用人单位’细化旨在禁止近年来频发且后果严重的校园性骚扰。”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教授刘明辉对界面新闻提出,此处也可以涵盖幼儿园、医疗等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增加了可操作性。北京市东城区源众家庭与社区发展服务中心主任李莹指出,此番修改最重要的就是把‘学校’加入了规定中,把性骚扰范围扩大到了校园。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沈跃跃曾指出,近年来,学校教师、工作人员性侵学生的事件时有发生,“学校是个特殊的场所,校园性骚扰性质恶劣,影响坏,危害大,将学校明确列入法律规制对象,有利于预防和制止校园性骚扰侵害的发生。”

《中国妇女报》曾报道,2014年全国妇联一项针对北京、南京等城市15所高校大学生的调查发现,经历过不同形式性骚扰的女大学生比例高达57%。2017年4月,广州性别教育中心发布的《中国大学生在校和毕业生遭遇性骚扰状况调查》表明,75%的女生遭遇过性骚扰。

我国法律中首次出现“性骚扰”概念是2005年8月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增加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规定,明确5种形式构成性骚扰罪。

此后,上海、河北多地也出台法规进行进一步阐述。2012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提出,“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不过,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刘小楠在接受法治周末采访时曾提出,“目前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禁止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提到了用工单位有防止性骚扰的义务,但是对义务的规定并不完善,而且没有罚则”。

而在教育领域,早前并无专门的法规条例涉及性骚扰相关规定。直到2014年10月9日,教育部颁布《关于建立健全高效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首次提出,高校教师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其所在高校应给予处分,严重违法违纪要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2019年12月16日,教育部等7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师德师风建设的意见》明确指出,将集中治理包括“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在内的不良行为,情节严重者将被依法撤销教师资格、清除出教师队伍。

据中国网报道,12月24日分组审议草案时,全国人大代表余梅建议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对性权利作总括性规定,明确性骚扰的概念和特征,便于法官掌握行为特征而裁断侵权赔偿。

余梅表示,应规定“本法所称性骚扰,是指违背他人意愿,以文字、声音、图像、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与性有关的不受欢迎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违背他人意愿的与性有关的不受欢迎行为;该行为使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晋职晋升、工作表现受到侵犯或影响;受害人与行为人通常具有职业关联或从属关系等。

对此,刘明辉则认为,将禁止职场性骚扰作为重点并增加禁止校园性骚扰规定,这符合世界反性骚扰立法趋势,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现实需求,但作为民法典,不宜窄化防治性骚扰的范围。

“职场中权力关系下的性骚扰固然需要重点防治,但那主要是劳动法的任务。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不应因为突出重点而有所遗漏,所有性骚扰,包括所有领域中,任何人对任何人的性骚扰均需民法表示禁止的态度和规定具体措施。”刘明辉指出。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用人单位不是实施性骚扰的直接责任人,却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对于性骚扰行为,单位应该负什么责任、应建立怎样的防性骚扰机制,目前法律草案尚未明确。

对此,刘明辉认为,“不仅要规定单位防治性骚扰义务,还要规定单位未全面履行此项义务应当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分和罚款等法律责任”,这样,法院判决共同被告单位与侵权人连带赔偿受害人经济和精神损害费才有法可依,进而促使此项义务落地。

李莹对界面新闻指出,“和三审稿相比,此次审议的草案中调整了顺序,将用人单位的责任置于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前,更强调了用人单位的责任问题”。

“用人单位和学校有天然责任,给学生和员工提供一个安全友好的学习、工作环境,因为没有履行好责任,导致出现了性骚扰问题,那么用人单位和学校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莹说。

不过,用人单位究竟应在性骚扰事件中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目前看来还有不小争议。新京报报道称,全国人大代表余梅在草案审议中表示,用人单位的性骚扰责任只能是补充的、次要的,否则对单位不公平。草案加重了单位责任明显不适当,应是单位处置性骚扰不力而导致严重后果才承担责任更为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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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面|民法典细化性骚扰规定,用人单位如何担责尚存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用人单位不是实施性骚扰的直接责任人,却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对于性骚扰行为,单位应该负什么责任、应建立怎样的防性骚扰机制,目前法律草案尚未明确。

记者 | 何香奕

职场和学校环境中频繁发生的性骚扰事件日益受到社会关注,中国希望从立法层面作出细致规定,来指导人们如何应对性骚扰。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目前正在北京召开,本次会议重点审议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有关性骚扰的相关规定得到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明确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人格权编自2018年8月提起审议以来一直备受关注,其中禁止性骚扰条款一直是外界主要关注点之一。

此前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动或者利用从属关系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处置等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

不过,全国人大法工委发言人臧铁伟8月21日在记者会上表示,“经研究,发生在用人单位中性骚扰的主要表现之一是利用职权关系从事性骚扰,并且实施该行为不限于在工作场合”。

所以,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吸纳了相关意见,将规定细化为“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而在本周提交审议的草案中,“用人单位”相关表述已修改为“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汇报有关修改情况时表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单位和社会公众建议完善草案中性骚扰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包含哪些主体,以使这一规定在防止职场和校园性骚扰方面更有针对性。

“将‘用人单位’细化旨在禁止近年来频发且后果严重的校园性骚扰。”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教授刘明辉对界面新闻提出,此处也可以涵盖幼儿园、医疗等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增加了可操作性。北京市东城区源众家庭与社区发展服务中心主任李莹指出,此番修改最重要的就是把‘学校’加入了规定中,把性骚扰范围扩大到了校园。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沈跃跃曾指出,近年来,学校教师、工作人员性侵学生的事件时有发生,“学校是个特殊的场所,校园性骚扰性质恶劣,影响坏,危害大,将学校明确列入法律规制对象,有利于预防和制止校园性骚扰侵害的发生。”

《中国妇女报》曾报道,2014年全国妇联一项针对北京、南京等城市15所高校大学生的调查发现,经历过不同形式性骚扰的女大学生比例高达57%。2017年4月,广州性别教育中心发布的《中国大学生在校和毕业生遭遇性骚扰状况调查》表明,75%的女生遭遇过性骚扰。

我国法律中首次出现“性骚扰”概念是2005年8月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增加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规定,明确5种形式构成性骚扰罪。

此后,上海、河北多地也出台法规进行进一步阐述。2012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提出,“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不过,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刘小楠在接受法治周末采访时曾提出,“目前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禁止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提到了用工单位有防止性骚扰的义务,但是对义务的规定并不完善,而且没有罚则”。

而在教育领域,早前并无专门的法规条例涉及性骚扰相关规定。直到2014年10月9日,教育部颁布《关于建立健全高效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首次提出,高校教师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其所在高校应给予处分,严重违法违纪要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2019年12月16日,教育部等7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师德师风建设的意见》明确指出,将集中治理包括“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在内的不良行为,情节严重者将被依法撤销教师资格、清除出教师队伍。

据中国网报道,12月24日分组审议草案时,全国人大代表余梅建议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对性权利作总括性规定,明确性骚扰的概念和特征,便于法官掌握行为特征而裁断侵权赔偿。

余梅表示,应规定“本法所称性骚扰,是指违背他人意愿,以文字、声音、图像、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与性有关的不受欢迎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违背他人意愿的与性有关的不受欢迎行为;该行为使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晋职晋升、工作表现受到侵犯或影响;受害人与行为人通常具有职业关联或从属关系等。

对此,刘明辉则认为,将禁止职场性骚扰作为重点并增加禁止校园性骚扰规定,这符合世界反性骚扰立法趋势,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现实需求,但作为民法典,不宜窄化防治性骚扰的范围。

“职场中权力关系下的性骚扰固然需要重点防治,但那主要是劳动法的任务。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不应因为突出重点而有所遗漏,所有性骚扰,包括所有领域中,任何人对任何人的性骚扰均需民法表示禁止的态度和规定具体措施。”刘明辉指出。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用人单位不是实施性骚扰的直接责任人,却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对于性骚扰行为,单位应该负什么责任、应建立怎样的防性骚扰机制,目前法律草案尚未明确。

对此,刘明辉认为,“不仅要规定单位防治性骚扰义务,还要规定单位未全面履行此项义务应当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分和罚款等法律责任”,这样,法院判决共同被告单位与侵权人连带赔偿受害人经济和精神损害费才有法可依,进而促使此项义务落地。

李莹对界面新闻指出,“和三审稿相比,此次审议的草案中调整了顺序,将用人单位的责任置于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前,更强调了用人单位的责任问题”。

“用人单位和学校有天然责任,给学生和员工提供一个安全友好的学习、工作环境,因为没有履行好责任,导致出现了性骚扰问题,那么用人单位和学校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莹说。

不过,用人单位究竟应在性骚扰事件中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目前看来还有不小争议。新京报报道称,全国人大代表余梅在草案审议中表示,用人单位的性骚扰责任只能是补充的、次要的,否则对单位不公平。草案加重了单位责任明显不适当,应是单位处置性骚扰不力而导致严重后果才承担责任更为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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