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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关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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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关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审查范围

法院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应仅从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三个方面进行程序性审查。

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 综合法律及争议解决事业部

作者|海商海事专业组 曹子燕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特有并区别于民法一般损害赔偿原则的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指责任主体要求限制赔偿责任的,一经海事法院审查认可,就可向海事法院提交一笔相当于责任限额的款项,作为分配给所有限制性债权的基金。[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程序方面的重要制度。

责任人一旦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海事法院应当释放已经被扣押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受损方不得以同样的请求再次申请法院对责任人任何财产实施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海商法》二百一十四条:“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

为此,一般情况下,责任人以申请设立基金的方式,免除其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使事故的船舶得以释放。法院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主要审查范围,虽法律有明确规定,但理论及实务一直存在争议。作者从一则案例来详细论述法院审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审查范围。

2008年5月26日,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海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所有的“宁安11”轮船在上海外高桥码头靠泊过程中触碰码头2号卸船机,造成码头和机器受损。中海公司于2009年3月9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等提出异议称:中海公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事故所涉及的清理残骸费用应当属于非限制性债权。

上海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准许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宣判后,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中海公司是“宁安11”轮的船舶登记所有人,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人所属船舶应当对事故负全责,其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意见,因涉及对申请人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实体权利的判定,而该问题应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解决,故对异议人的该异议不作处理。

鉴于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所造成的码头和机器损坏,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清理残骸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享有该项赔偿责任限制的意见,不影响法院准予申请人就所涉限制性债权事项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该案作为审判指导案例,这对于法院审理类似案例具有指导作用。通过以上案例可以更加清晰认定:法院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应仅从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三个方面进行程序性审查。

对于申请人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涉及基金数额,《海商法》第二百零一条及二百一十一条有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对于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的审查一直有激烈争论。实务中不同的事故中,各种各样的损失而产生的债权也是多种多样。《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了责任人的援引权,紧接着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适用的例外、第二百零九规定责任人的原因禁止。这导致在各案中对于债权性质的审查有认识上的分歧。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两者分属实体法与程序法调整的范围,也是实体法和程序法上两项不同制度。即使法院裁定准许责任人即申请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在之后的实体审查过程中发现责任人不具有有责任限制的条件,其需按照法院认定的具体损失进行赔偿。

上诉案例法院判决明确说明:“涉及对申请人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实体权利的判定,而该问题应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解决,故对异议人的该异议不作处理。”因此,法院在审查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债权性质时,并非将对所有涉及债权的问题作实体性审查,法院只是对债权的性质进行初步的程序性审查。

长期以来,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审查范围,虽理论上仍存在争议。本文立足现实务中法院审判此类案件的思路进行分析,明确了法院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应仅从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三个方面进行程序性审查的原则,有利于代理人清晰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代理思路,有利于保证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审判效率和效果。

1、司玉琢: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8页。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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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关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审查范围

法院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应仅从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三个方面进行程序性审查。

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 综合法律及争议解决事业部

作者|海商海事专业组 曹子燕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特有并区别于民法一般损害赔偿原则的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指责任主体要求限制赔偿责任的,一经海事法院审查认可,就可向海事法院提交一笔相当于责任限额的款项,作为分配给所有限制性债权的基金。[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程序方面的重要制度。

责任人一旦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海事法院应当释放已经被扣押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受损方不得以同样的请求再次申请法院对责任人任何财产实施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海商法》二百一十四条:“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

为此,一般情况下,责任人以申请设立基金的方式,免除其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使事故的船舶得以释放。法院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主要审查范围,虽法律有明确规定,但理论及实务一直存在争议。作者从一则案例来详细论述法院审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审查范围。

2008年5月26日,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海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所有的“宁安11”轮船在上海外高桥码头靠泊过程中触碰码头2号卸船机,造成码头和机器受损。中海公司于2009年3月9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等提出异议称:中海公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事故所涉及的清理残骸费用应当属于非限制性债权。

上海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准许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宣判后,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中海公司是“宁安11”轮的船舶登记所有人,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人所属船舶应当对事故负全责,其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意见,因涉及对申请人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实体权利的判定,而该问题应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解决,故对异议人的该异议不作处理。

鉴于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所造成的码头和机器损坏,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清理残骸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享有该项赔偿责任限制的意见,不影响法院准予申请人就所涉限制性债权事项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该案作为审判指导案例,这对于法院审理类似案例具有指导作用。通过以上案例可以更加清晰认定:法院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应仅从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三个方面进行程序性审查。

对于申请人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涉及基金数额,《海商法》第二百零一条及二百一十一条有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对于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的审查一直有激烈争论。实务中不同的事故中,各种各样的损失而产生的债权也是多种多样。《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了责任人的援引权,紧接着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适用的例外、第二百零九规定责任人的原因禁止。这导致在各案中对于债权性质的审查有认识上的分歧。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两者分属实体法与程序法调整的范围,也是实体法和程序法上两项不同制度。即使法院裁定准许责任人即申请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在之后的实体审查过程中发现责任人不具有有责任限制的条件,其需按照法院认定的具体损失进行赔偿。

上诉案例法院判决明确说明:“涉及对申请人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实体权利的判定,而该问题应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解决,故对异议人的该异议不作处理。”因此,法院在审查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债权性质时,并非将对所有涉及债权的问题作实体性审查,法院只是对债权的性质进行初步的程序性审查。

长期以来,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审查范围,虽理论上仍存在争议。本文立足现实务中法院审判此类案件的思路进行分析,明确了法院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应仅从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三个方面进行程序性审查的原则,有利于代理人清晰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代理思路,有利于保证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审判效率和效果。

1、司玉琢: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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