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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在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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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在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无效。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2017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表示,实践中有些地方为促进经济发展罔顾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有悖绿色发展理念和生态文明建设要求,“故人民法院应适度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对上述特别区域内的矿业权合同效力进行特别审查,为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司法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审判长贾清林亦指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必然具有环境负外部性,认为在上述区域即便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如果这类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会导致生态环境的破坏、污染,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从社会公共利益尤其环境公共利益的角度,确定合同无效,最终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

近日,甘肃祁连山生态环境破坏事件备受各界关注。7月20日,中办、国办就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发出通报,指出该地违法违规开发矿产资源问题严重,长期以来大规模的探矿、采矿活动,造成保护区局部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地表塌陷。

其中保护区设置的144宗探矿权、采矿权中,有14宗是在2014年10月国务院明确保护区划界后违法违规审批延续的,涉及保护区核心区3宗、缓冲区4宗。

发布会上,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司长别涛提到了此事。他指出,《解释》有23个条文,至少有6个条文涉及到生态环境保护。而这些条款在某种程度上也吸纳了中办、国办发布的关于祁连山生态环境问题通报的精神,“对于今后的矿产资源的开发过程中以及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特别是对具有重点生态价值的这部分区域的保护,具有特殊的意义。”

《解释》还将涉矿环境公益诉讼纳入了其中,在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别涛指出,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如果生态损害对自然人造成了损害,自然人也可以提起私益性诉讼,与国家机关或者是社会组织提起公益性质的诉讼之间并不排斥,而且实践过程中间形成了互相的支持。

“公益诉讼过程中取得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在私益诉讼过程中可以认定这些证据实施是有效的,事实上公益和私益相辅相成,共同约束破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这是很好的制度设计。”他说。

此外,《解释》第十二条还规定,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十二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无证勘查开采,勘查资质、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郑学林表示,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而环境司法系维护环境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有必要积极推动建立环境资源司法执法协调机制,做好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司法的有序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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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在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无效。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2017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表示,实践中有些地方为促进经济发展罔顾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有悖绿色发展理念和生态文明建设要求,“故人民法院应适度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对上述特别区域内的矿业权合同效力进行特别审查,为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司法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审判长贾清林亦指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必然具有环境负外部性,认为在上述区域即便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如果这类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会导致生态环境的破坏、污染,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从社会公共利益尤其环境公共利益的角度,确定合同无效,最终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

近日,甘肃祁连山生态环境破坏事件备受各界关注。7月20日,中办、国办就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发出通报,指出该地违法违规开发矿产资源问题严重,长期以来大规模的探矿、采矿活动,造成保护区局部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地表塌陷。

其中保护区设置的144宗探矿权、采矿权中,有14宗是在2014年10月国务院明确保护区划界后违法违规审批延续的,涉及保护区核心区3宗、缓冲区4宗。

发布会上,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司长别涛提到了此事。他指出,《解释》有23个条文,至少有6个条文涉及到生态环境保护。而这些条款在某种程度上也吸纳了中办、国办发布的关于祁连山生态环境问题通报的精神,“对于今后的矿产资源的开发过程中以及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特别是对具有重点生态价值的这部分区域的保护,具有特殊的意义。”

《解释》还将涉矿环境公益诉讼纳入了其中,在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别涛指出,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如果生态损害对自然人造成了损害,自然人也可以提起私益性诉讼,与国家机关或者是社会组织提起公益性质的诉讼之间并不排斥,而且实践过程中间形成了互相的支持。

“公益诉讼过程中取得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在私益诉讼过程中可以认定这些证据实施是有效的,事实上公益和私益相辅相成,共同约束破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这是很好的制度设计。”他说。

此外,《解释》第十二条还规定,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十二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无证勘查开采,勘查资质、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郑学林表示,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而环境司法系维护环境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有必要积极推动建立环境资源司法执法协调机制,做好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司法的有序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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