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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严格规范银行股东行为 持股超5%需事先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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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严格规范银行股东行为 持股超5%需事先报批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股份交割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资本入股商业银行门槛将提高且面临更为严格的监管。

11月16日,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银监会表示,这一《办法》的目的是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监管,规范银行股东行为,弥补监管短板。

值得关注的是,银监会在《办法》中明确,基金、保险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可以在证券市场通过公开交易购买商业银行股份,但是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产品合计持有一家商业银行股份比例不得超过5%。此外,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其控制的金融产品同时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

银监会在《办法》中表示,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为主要股东。

《办法》要求,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并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6个月。

具体来看,《办法》对资本入股银行作出前置要求。股东责任方面,《办法》提出,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发展,社会资本发起设立、参股或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但一些乱象也随之发生,如违规使用非自有资金入股、代持股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

针对上述乱象,作为补短板的“出拳”,银监会从股东资质、股东行为、股东代持以及股权转让等多方面做出要求和限制。

《办法》还强化了商业银行与股东及相关人员的关联交易管理,在关联方范围方面:《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在关联授信方面:一是明确授信限额。参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主要股东和相关单位、人员的授信业务额度进行限制,要求对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对股东及其相关单位、人员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二是明确授信的内涵和外延。明确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

在其他关联交易方面:一是细化其他关联交易类型。明确其他关联交易,包括自用动产和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提供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二是明确关联交易原则。明确开展上述交易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办法》还对银行股权转让行为作出规范。要求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股份交割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特殊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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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严格规范银行股东行为 持股超5%需事先报批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股份交割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资本入股商业银行门槛将提高且面临更为严格的监管。

11月16日,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银监会表示,这一《办法》的目的是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监管,规范银行股东行为,弥补监管短板。

值得关注的是,银监会在《办法》中明确,基金、保险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可以在证券市场通过公开交易购买商业银行股份,但是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产品合计持有一家商业银行股份比例不得超过5%。此外,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其控制的金融产品同时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

银监会在《办法》中表示,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为主要股东。

《办法》要求,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并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6个月。

具体来看,《办法》对资本入股银行作出前置要求。股东责任方面,《办法》提出,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发展,社会资本发起设立、参股或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但一些乱象也随之发生,如违规使用非自有资金入股、代持股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

针对上述乱象,作为补短板的“出拳”,银监会从股东资质、股东行为、股东代持以及股权转让等多方面做出要求和限制。

《办法》还强化了商业银行与股东及相关人员的关联交易管理,在关联方范围方面:《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在关联授信方面:一是明确授信限额。参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主要股东和相关单位、人员的授信业务额度进行限制,要求对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对股东及其相关单位、人员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二是明确授信的内涵和外延。明确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

在其他关联交易方面:一是细化其他关联交易类型。明确其他关联交易,包括自用动产和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提供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二是明确关联交易原则。明确开展上述交易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办法》还对银行股权转让行为作出规范。要求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股份交割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特殊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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