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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主持人李晓东诉建行案二审改判,“全额计息”是否合理仍存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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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主持人李晓东诉建行案二审改判,“全额计息”是否合理仍存争议

目前,各大银行信用卡计息方式依然普遍未作出变更,仅有工行是按照未偿还部分征收利息,而建行、中行、招商银行等银行依然是采用“全额计息”的方式计算违约金。

作者:蒋起东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央视主持人李晓东诉建行“全额计息”不合理一案作出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建行全额计息的规则计算的赔偿数额过分高于持卡人违约造成的损失,透支利息即违约金应予以适当减少,法院据此作出改判,要求建行北京分行返还多扣划的253.75元。

此前,2016年3月,央视主持人李晓东用建行龙卡信用卡刷卡消费18869.36元,因其绑定的自动还款储蓄卡余额不足,到期有69.36元未还清,然而10天之后,竟然产生了317.43元利息。李晓东将建行北京分行告上法庭,认为建行信用卡“全额计息”的方式明显不公,要求法院确认其相关条款应为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银行,并退还利息。

2017年9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一审判决李晓东败诉。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的利息是依据建行北京分行与李晓东之间签订的《领用协议》中的计息规则计算得出的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驳回李晓东的诉讼请求。

法治周末记者曾于2017年4月对李晓东起诉建行一案进行报道。

在该案二审宣判后,法治周末记者致电多家主流银行了解到,目前,各大银行信用卡计息方式依然普遍未作出变更,仅有工行是按照未偿还部分征收利息,而建行、中行、招商银行等银行依然是采用“全额计息”的方式计算违约金。

一审诉求未获法院支持

法治周末记者从案件判决书中了解到,案件一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晓东与建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当中关于计息方式的相关条款是否为无效的格式条款。

之所以会出现欠款69.36元却产生出317.43元利息的情况,是因为建行信用卡逾期的利息计算方式,并不是以未偿还的69.3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而是以全部欠款18869.36作为基数来进行计算。

判决书显示,建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6款规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日还款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领用协议》第五条第4款中也规定,甲方未在到期划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

李晓东认为,在申领信用卡时、账单周期内未全额还款时,被告均未明确解释或告知上述条款之规定,相关的《领用协议》也未能完整的对违约情形、信用卡计息方式、收取标准等进行详细披露。

建行北京分行则认为,利息是持卡人享受贷款应当支付的代价,免息还款期待遇是双方有条件的约定,计算利息的条款是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非额外加重原告责任的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合同条款的性质并非加重李晓东责任的条款。李晓东要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二审判决返还253.75元

在二审中,北京市二中院仍未将本案计息条款认定为加重持卡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计息条款项下产生的利息属于违约金,李晓东在到期还款日未能全额向建行北京分行偿还消费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银行支付违约金。

然而,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北京市二中院认定,本案计息条款合法有效,持卡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但是,依据该计息规则在个案中计算的赔偿金额如果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持卡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赔偿金额,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裁判。

北京市二中院称,建行北京分行因李晓东未能按时还款而受到的损失,应是未偿还部分款项69.36元自首次消费记账日(3月15日)至该款项实际偿还日(5月3日)的利息损失。参考《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有效利息约定上限标准即年利率36%,核算的银行利息损失金额为3.40元,显著低于按照本案计息条款计算的利息金额317.43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晓东支付的违约金包括两部分,一是69.36元欠款按协议约定日百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已偿还款项18800元,按照不超过日万分之一标准,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计算利息。两项合计63.68元。

2017年12月28日,北京市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建行北京分行向李晓东返还扣划的款项253.75元;驳回李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计息方式是否合理仍存争议

既然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相关计息条款合法有效,那么为何又要援引合同法及《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支持李晓东减少违约金的诉求呢?在法律界业内人士看来,该案判决存在些许矛盾之处。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教授刘俊海对法治周末记者解读称,其个人认为,二审法院虽然表面上并没有说相关条款是霸王条款,但客观上运用法院自由裁量权对利息进行调整,在实际上就是按照霸王条款去对待的。

“从技术操作层面,法院引用合同法的规定是合理的,对于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酌减。即便不是格式合同条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任何合同都可以对于过高的违约金由人民法院进行酌减。这说明法院的态度是很审慎的。”刘俊海表示。

但在业内看来,这样的判决依然存在争议之处。

中国法学会银行法研究会秘书长潘修平告诉法治周末记者:“个人认为核心的问题依然没有触及,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上不正确,不符合常理。”潘修平认为,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用户只能就违约部分来承担责任,已偿还部分不应再追求违约责任。

“对于已还款部分,不应再征收违约金;对于逾期还款的部分,应从实际刷卡消费日来计算惩罚性违约金,但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刘俊海指出,“二审判决援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效利息约定上限标准即年利率36%,但其实应不超过24%,因为按照司法解释,24%是绝对受保护的,超过24%低于36%是否有效要与消费者认同与否作为衡量标准。”

在潘修平看来,这一案件的判决依然很有意义,一方面,李晓东行使自身诉讼的权利,为金融消费者此后遇到这类案件提供了参考案例,推动了法治进步和公平正义;另一方面,这一案例判决的出现,也很有可能会触动银行业长久以来的信用卡”全额计息“政策,推动银行对计息方式作出调整。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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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各大银行信用卡计息方式依然普遍未作出变更,仅有工行是按照未偿还部分征收利息,而建行、中行、招商银行等银行依然是采用“全额计息”的方式计算违约金。

作者:蒋起东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央视主持人李晓东诉建行“全额计息”不合理一案作出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建行全额计息的规则计算的赔偿数额过分高于持卡人违约造成的损失,透支利息即违约金应予以适当减少,法院据此作出改判,要求建行北京分行返还多扣划的253.75元。

此前,2016年3月,央视主持人李晓东用建行龙卡信用卡刷卡消费18869.36元,因其绑定的自动还款储蓄卡余额不足,到期有69.36元未还清,然而10天之后,竟然产生了317.43元利息。李晓东将建行北京分行告上法庭,认为建行信用卡“全额计息”的方式明显不公,要求法院确认其相关条款应为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银行,并退还利息。

2017年9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一审判决李晓东败诉。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的利息是依据建行北京分行与李晓东之间签订的《领用协议》中的计息规则计算得出的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驳回李晓东的诉讼请求。

法治周末记者曾于2017年4月对李晓东起诉建行一案进行报道。

在该案二审宣判后,法治周末记者致电多家主流银行了解到,目前,各大银行信用卡计息方式依然普遍未作出变更,仅有工行是按照未偿还部分征收利息,而建行、中行、招商银行等银行依然是采用“全额计息”的方式计算违约金。

一审诉求未获法院支持

法治周末记者从案件判决书中了解到,案件一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晓东与建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当中关于计息方式的相关条款是否为无效的格式条款。

之所以会出现欠款69.36元却产生出317.43元利息的情况,是因为建行信用卡逾期的利息计算方式,并不是以未偿还的69.3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而是以全部欠款18869.36作为基数来进行计算。

判决书显示,建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6款规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日还款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领用协议》第五条第4款中也规定,甲方未在到期划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

李晓东认为,在申领信用卡时、账单周期内未全额还款时,被告均未明确解释或告知上述条款之规定,相关的《领用协议》也未能完整的对违约情形、信用卡计息方式、收取标准等进行详细披露。

建行北京分行则认为,利息是持卡人享受贷款应当支付的代价,免息还款期待遇是双方有条件的约定,计算利息的条款是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非额外加重原告责任的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合同条款的性质并非加重李晓东责任的条款。李晓东要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二审判决返还253.75元

在二审中,北京市二中院仍未将本案计息条款认定为加重持卡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计息条款项下产生的利息属于违约金,李晓东在到期还款日未能全额向建行北京分行偿还消费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银行支付违约金。

然而,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北京市二中院认定,本案计息条款合法有效,持卡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但是,依据该计息规则在个案中计算的赔偿金额如果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持卡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赔偿金额,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裁判。

北京市二中院称,建行北京分行因李晓东未能按时还款而受到的损失,应是未偿还部分款项69.36元自首次消费记账日(3月15日)至该款项实际偿还日(5月3日)的利息损失。参考《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有效利息约定上限标准即年利率36%,核算的银行利息损失金额为3.40元,显著低于按照本案计息条款计算的利息金额317.43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晓东支付的违约金包括两部分,一是69.36元欠款按协议约定日百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已偿还款项18800元,按照不超过日万分之一标准,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计算利息。两项合计63.68元。

2017年12月28日,北京市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建行北京分行向李晓东返还扣划的款项253.75元;驳回李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计息方式是否合理仍存争议

既然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相关计息条款合法有效,那么为何又要援引合同法及《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支持李晓东减少违约金的诉求呢?在法律界业内人士看来,该案判决存在些许矛盾之处。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教授刘俊海对法治周末记者解读称,其个人认为,二审法院虽然表面上并没有说相关条款是霸王条款,但客观上运用法院自由裁量权对利息进行调整,在实际上就是按照霸王条款去对待的。

“从技术操作层面,法院引用合同法的规定是合理的,对于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酌减。即便不是格式合同条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任何合同都可以对于过高的违约金由人民法院进行酌减。这说明法院的态度是很审慎的。”刘俊海表示。

但在业内看来,这样的判决依然存在争议之处。

中国法学会银行法研究会秘书长潘修平告诉法治周末记者:“个人认为核心的问题依然没有触及,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上不正确,不符合常理。”潘修平认为,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用户只能就违约部分来承担责任,已偿还部分不应再追求违约责任。

“对于已还款部分,不应再征收违约金;对于逾期还款的部分,应从实际刷卡消费日来计算惩罚性违约金,但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刘俊海指出,“二审判决援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效利息约定上限标准即年利率36%,但其实应不超过24%,因为按照司法解释,24%是绝对受保护的,超过24%低于36%是否有效要与消费者认同与否作为衡量标准。”

在潘修平看来,这一案件的判决依然很有意义,一方面,李晓东行使自身诉讼的权利,为金融消费者此后遇到这类案件提供了参考案例,推动了法治进步和公平正义;另一方面,这一案例判决的出现,也很有可能会触动银行业长久以来的信用卡”全额计息“政策,推动银行对计息方式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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