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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27字监管动向被忽视!外商投资券商新规中,还有境内股东的大利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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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27字监管动向被忽视!外商投资券商新规中,还有境内股东的大利好

让境内资本垂涎三尺的券商牌照,终于在合资券商领域又再进了一大步。

上周五(3月9日),证监会就《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合资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条件与其他证券公司的股东条件一致”的关键表述,被放开外资控股和业务范围所掩盖。

“合资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条件与其他证券公司的股东条件一致”,这一句的内在含意在于,合资券商境内股东以后不再局限于境内的证券公司,其他符合条件的内地资本都享有参与的权利。

合资券商境内股东资质放开

根据证监会最新发布的《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意见稿》),该《意见稿》备受关注的市场解读主要有两点:一是允许外资控股合资证券公司;二是逐步放开合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

不过,有一点被市场全部忽略了,那就是合资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资质的约定。记者查阅《意见稿》,全文并无只字提到境内股东资质问题。不过,在证监会官网发布的《意见稿》概要里,“不经意”间却提到了一句“合资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条件与其他证券公司的股东条件一致”。

“没有专门文字进行约束就是没有约束。”中部地区上市券商董办负责人介绍说,较早他们就有听说,合资券商境内股东资质要放开,只要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质要求,都可以参与合资券商股东的角逐。

仔细分析证监会官网上“合资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条件与其他证券公司的股东条件一致”这一句,字里行间透露的,其实也正如上述董办负责人所言——合资券商境内股东资质放开,只要符合证券公司的股东条件即可。

根据证监会2017年新修订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持有证券公司2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还应当符合《证券法》相关规定,即“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除此之外,2017年12月7日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设立审批”《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对证券公司股东的资质进一步做了约定,内容如下:

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除应当符合《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入股股东应当具备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能力;出资款须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从以入股股东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划出。入股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入股股东应当充分知悉并且能够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不存在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

入股股东应当信誉良好,最近3年(成立未满3年的股东自成立以来,下同)在中国证监会、银行、工商、税务、监管部门、主管部门等单位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存在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情形。

入股行为应当已经履行法定程序(包括证券公司、股权出让方和入股股东的内部决策程序和应当由上级单位或者监管部门批准的批准程序等),不得损害老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潜在法律障碍或者纠纷。

入股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

入股股东以及入股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2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1家。

不存在境外投资者未经批准直接持有或者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情形。

境内股东不再局限于券商

关注合资券商发展历程的人士都知道,此前的合资券商除了外资股东有要求外,境内股东也有严格要求,即必须是境内的中资证券公司。

根据2014年证监会发布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有1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这也意味着,按照原来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境内股东必须有一家具备证监会颁发的证券公司业务牌照。也正是因为如此,此前的合资券商,几乎都是外资与境内证券共同设立。

典型的例子,如瑞信方正证券,就是瑞信集团与方正证券共同设立。东方花旗证券,就是花旗银行与东方证券共同设立。中德证券,就是山西证券与德意志银行共同设立。摩根士丹利华鑫证券,就是摩根士丹利与华鑫证券共同设立。

正是受境内股东必须是证券公司这一条件约束,中国第一家合资证券——华欧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后续的股权转让中一直只能转让给证券公司。2003年湘财证券与法国里昂证券合资成立全国第一家合资的专业投资银行公司——华欧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湘财证券退出华欧国际证券,接收方依然为持牌券商财富证券。

如果按此次《意见稿》规定,今后合资券商境内股东就会放开,不再限定为持牌的证券公司,只要满足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条件即可。

事实上,这两年在上海和深圳的试验区内新成立的合资券商,已经突破了上述规定。比如深圳前海试验区的东亚前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境内股东就没有一家是内地证券公司。

  同样的情况还有申港证券、华菁证券、前海汇丰证券等。

按照《意见稿》,后续合资券商转让境内股东股权,接盘方就可以不再局限于境内证券了。比如说,目前正在进行股权转让的方正证券持有的瑞信方证券,其接盘方就可以是境内符合条件的非证券公司。

同时,今后新设合资券商,境内非证券公司可以直接与外资共同发起设立。

来源:券商中国

原标题:这27字监管动向被忽视!外商投资券商新规中,还有境内股东的大利好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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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境内资本垂涎三尺的券商牌照,终于在合资券商领域又再进了一大步。

上周五(3月9日),证监会就《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合资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条件与其他证券公司的股东条件一致”的关键表述,被放开外资控股和业务范围所掩盖。

“合资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条件与其他证券公司的股东条件一致”,这一句的内在含意在于,合资券商境内股东以后不再局限于境内的证券公司,其他符合条件的内地资本都享有参与的权利。

合资券商境内股东资质放开

根据证监会最新发布的《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意见稿》),该《意见稿》备受关注的市场解读主要有两点:一是允许外资控股合资证券公司;二是逐步放开合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

不过,有一点被市场全部忽略了,那就是合资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资质的约定。记者查阅《意见稿》,全文并无只字提到境内股东资质问题。不过,在证监会官网发布的《意见稿》概要里,“不经意”间却提到了一句“合资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条件与其他证券公司的股东条件一致”。

“没有专门文字进行约束就是没有约束。”中部地区上市券商董办负责人介绍说,较早他们就有听说,合资券商境内股东资质要放开,只要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质要求,都可以参与合资券商股东的角逐。

仔细分析证监会官网上“合资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条件与其他证券公司的股东条件一致”这一句,字里行间透露的,其实也正如上述董办负责人所言——合资券商境内股东资质放开,只要符合证券公司的股东条件即可。

根据证监会2017年新修订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持有证券公司2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还应当符合《证券法》相关规定,即“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除此之外,2017年12月7日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设立审批”《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对证券公司股东的资质进一步做了约定,内容如下:

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除应当符合《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入股股东应当具备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能力;出资款须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从以入股股东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划出。入股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入股股东应当充分知悉并且能够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不存在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

入股股东应当信誉良好,最近3年(成立未满3年的股东自成立以来,下同)在中国证监会、银行、工商、税务、监管部门、主管部门等单位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存在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情形。

入股行为应当已经履行法定程序(包括证券公司、股权出让方和入股股东的内部决策程序和应当由上级单位或者监管部门批准的批准程序等),不得损害老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潜在法律障碍或者纠纷。

入股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

入股股东以及入股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2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1家。

不存在境外投资者未经批准直接持有或者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情形。

境内股东不再局限于券商

关注合资券商发展历程的人士都知道,此前的合资券商除了外资股东有要求外,境内股东也有严格要求,即必须是境内的中资证券公司。

根据2014年证监会发布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有1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这也意味着,按照原来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境内股东必须有一家具备证监会颁发的证券公司业务牌照。也正是因为如此,此前的合资券商,几乎都是外资与境内证券共同设立。

典型的例子,如瑞信方正证券,就是瑞信集团与方正证券共同设立。东方花旗证券,就是花旗银行与东方证券共同设立。中德证券,就是山西证券与德意志银行共同设立。摩根士丹利华鑫证券,就是摩根士丹利与华鑫证券共同设立。

正是受境内股东必须是证券公司这一条件约束,中国第一家合资证券——华欧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后续的股权转让中一直只能转让给证券公司。2003年湘财证券与法国里昂证券合资成立全国第一家合资的专业投资银行公司——华欧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湘财证券退出华欧国际证券,接收方依然为持牌券商财富证券。

如果按此次《意见稿》规定,今后合资券商境内股东就会放开,不再限定为持牌的证券公司,只要满足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条件即可。

事实上,这两年在上海和深圳的试验区内新成立的合资券商,已经突破了上述规定。比如深圳前海试验区的东亚前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境内股东就没有一家是内地证券公司。

  同样的情况还有申港证券、华菁证券、前海汇丰证券等。

按照《意见稿》,后续合资券商转让境内股东股权,接盘方就可以不再局限于境内证券了。比如说,目前正在进行股权转让的方正证券持有的瑞信方证券,其接盘方就可以是境内符合条件的非证券公司。

同时,今后新设合资券商,境内非证券公司可以直接与外资共同发起设立。

来源:券商中国

原标题:这27字监管动向被忽视!外商投资券商新规中,还有境内股东的大利好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