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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囧》陷法律“囧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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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囧》陷法律“囧途”

电影作品的特殊性决定了第一部电影成功后会形成一定的观众群,其所积累的商业声誉会使得后续作品更容易受到关注,这种竞争利益当然属于第一部电影出品方所有,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资料图

原题:《人再囧途之泰囧》非《人在囧途》升级版

法治周末记者 仇飞

4月9日,A股上市公司光线传媒发布的一则关于诉讼判决结果的公告,让演员徐峥的导演处女作《人再囧途之泰囧》再次走入大众视线。

让影迷们想不到的是,这部曾取得12.5亿票房的华语电影竟是侵权作品——上述公告显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认定《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光线影业、导演徐峥、光线传媒等对《人在囧途》的出品方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旗”)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3年3月,武汉华旗将光线传媒、徐峥等五被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称后者使用了《人在囧途》知名商品的知名名称,并实施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导致观众混淆、误认为“《泰囧》为《人在囧途》的升级版、续集、品牌的延续、第二部”等,构成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1亿元人民币。

北京市高院审理后判决光线传媒、徐峥等五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武汉华旗经济损失500万元。随后,五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历时近五年的诉讼已落幕,但案件涉及的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如何界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等问题仍是业界关注的焦点,法院作出的相关认定也具有典型意义。

光线传媒和徐峥是否为适格被告

一审被告辩称,徐峥、光线传媒公司并非《人再囧途之泰囧》的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华旗公司对徐峥、光线传媒公司的起诉。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该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光线传媒并非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但是其作为光线影业的关联公司,利用其所掌握的资源对电影的投资、宣传、发行等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尽管徐峥并非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仅为该片的导演、主演,但是其在电影上映前后接受了诸多媒体的采访,内容涉及先导预告片的宣传、电影的创作理念等,客观上实施了对电影的宣传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审上诉人不服此认定,诉称,徐峥作为演员与导演,与华旗公司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市场”竞争对手”的竞争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光线传媒公司不是影片《人再囧途之泰囧》的投资方、出品方,与华旗公司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市场”竞争对手”的竞争关系,也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对此,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不正当竞争行为既可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也可以损害消费者或者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并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其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

“徐峥和光线传媒关于与华旗公司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市场‘竞争对手’的竞争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明。

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

一审原告诉称,《人在囧途》于2010年上映后获得了业界的认可和观众的喜爱,成为知名品牌,符合法律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被告则辩称,《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上映档期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二者在电影名称的实际使用上不相同也不相似。即便公众会对二者产生联想,也是由于主演相同所致,并非电影名称本身原因导致。电影名称相同或近似是行业常态,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但是,上述标准通常是针对普通商品的,本案所涉及的是电影。通常电影上映档期结束后,出品方不会再组织大规模的宣传,且多数人不会重复观看一部电影,因此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持续宣传时间、销售时间等,而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依据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

二审上诉人提交了2010年、2011年内地电影票房总排行榜、(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967号《公证书》关于国内知名电影节及奖项等关于知名度的补充证据,主张《人在囧途》票房不高、奖项不多,一审法院认定《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没有充分事实依据。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由于电影商品的文化特点,特别是票房的高低与营销手段、渠道、环境、档期等有很大影响,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宜简单凭借票房的排名或者奖项的多少,而是应综合考察诸多因素等进行综合判断,“一审法院在认定《人在囧途》知名度的过程中,所作结论充分考虑了电影商品的性质和特点,五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在其电影名称中使用了“人再囧途”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一审原告诉称,被告的电影原名为《泰囧》,后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将“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进行比较,前者所包含的“人再囧途”,虽然使用的是“再”字,但在读音上与“人在囧途”相同,具有“再次走上囧途”之含义。因此二者构成使用在电影商品上的近似名称。

被告则以两部电影的海报为依据,辩称两部电影在名称的使用上,主要部分、含义、整体效果上不相同,因此两部电影名称不构成近似。

对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判断两部电影名称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构成作品名称的文字为主要依据进行判断,被告所称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不能推翻前述认定结论。

根据华旗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电影上映后,很多观众认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续集,或者认为二者属于“囧途”系列片,可见被告片名中含有“人再囧途”,已经使相关公众认为两部电影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不当利用了华旗公司电影《人在囧途》的在先商誉,损害了华旗公司的竞争利益。

被告主张即便公众对二者产生联想,也是由于主演相同所致,并非电影名称本身导致,且这种联想也不会导致“混淆”,不会损害华旗公司的利益。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的“混淆”不仅包括“对商品来源产生的混淆”,还包括“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的来源与原告相关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例如,认为存在授权、许可或者与原告商品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等。本案的情况即属于后者。相关公众看到光线影业公司出品的《人再囧途之泰囧》,会误认为在先《人在囧途》也是光线影业公司出品的,或者认为这些都是光线影业公司出品的系列电影,或者认为两部电影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这已经不是被告所辩称的简单的基于主演相同而产生的“联想”。电影作品的特殊性决定了第一部电影成功后会形成一定的观众群,其所积累的商业声誉会使得后续作品更容易受到关注,这种竞争利益当然属于第一部电影出品方所有,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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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囧》陷法律“囧途”

电影作品的特殊性决定了第一部电影成功后会形成一定的观众群,其所积累的商业声誉会使得后续作品更容易受到关注,这种竞争利益当然属于第一部电影出品方所有,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资料图

原题:《人再囧途之泰囧》非《人在囧途》升级版

法治周末记者 仇飞

4月9日,A股上市公司光线传媒发布的一则关于诉讼判决结果的公告,让演员徐峥的导演处女作《人再囧途之泰囧》再次走入大众视线。

让影迷们想不到的是,这部曾取得12.5亿票房的华语电影竟是侵权作品——上述公告显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认定《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光线影业、导演徐峥、光线传媒等对《人在囧途》的出品方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旗”)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3年3月,武汉华旗将光线传媒、徐峥等五被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称后者使用了《人在囧途》知名商品的知名名称,并实施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导致观众混淆、误认为“《泰囧》为《人在囧途》的升级版、续集、品牌的延续、第二部”等,构成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1亿元人民币。

北京市高院审理后判决光线传媒、徐峥等五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武汉华旗经济损失500万元。随后,五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历时近五年的诉讼已落幕,但案件涉及的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如何界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等问题仍是业界关注的焦点,法院作出的相关认定也具有典型意义。

光线传媒和徐峥是否为适格被告

一审被告辩称,徐峥、光线传媒公司并非《人再囧途之泰囧》的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华旗公司对徐峥、光线传媒公司的起诉。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该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光线传媒并非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但是其作为光线影业的关联公司,利用其所掌握的资源对电影的投资、宣传、发行等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尽管徐峥并非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仅为该片的导演、主演,但是其在电影上映前后接受了诸多媒体的采访,内容涉及先导预告片的宣传、电影的创作理念等,客观上实施了对电影的宣传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审上诉人不服此认定,诉称,徐峥作为演员与导演,与华旗公司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市场”竞争对手”的竞争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光线传媒公司不是影片《人再囧途之泰囧》的投资方、出品方,与华旗公司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市场”竞争对手”的竞争关系,也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对此,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不正当竞争行为既可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也可以损害消费者或者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并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其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

“徐峥和光线传媒关于与华旗公司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市场‘竞争对手’的竞争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明。

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

一审原告诉称,《人在囧途》于2010年上映后获得了业界的认可和观众的喜爱,成为知名品牌,符合法律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被告则辩称,《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上映档期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二者在电影名称的实际使用上不相同也不相似。即便公众会对二者产生联想,也是由于主演相同所致,并非电影名称本身原因导致。电影名称相同或近似是行业常态,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但是,上述标准通常是针对普通商品的,本案所涉及的是电影。通常电影上映档期结束后,出品方不会再组织大规模的宣传,且多数人不会重复观看一部电影,因此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持续宣传时间、销售时间等,而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依据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

二审上诉人提交了2010年、2011年内地电影票房总排行榜、(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967号《公证书》关于国内知名电影节及奖项等关于知名度的补充证据,主张《人在囧途》票房不高、奖项不多,一审法院认定《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没有充分事实依据。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由于电影商品的文化特点,特别是票房的高低与营销手段、渠道、环境、档期等有很大影响,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宜简单凭借票房的排名或者奖项的多少,而是应综合考察诸多因素等进行综合判断,“一审法院在认定《人在囧途》知名度的过程中,所作结论充分考虑了电影商品的性质和特点,五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在其电影名称中使用了“人再囧途”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一审原告诉称,被告的电影原名为《泰囧》,后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将“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进行比较,前者所包含的“人再囧途”,虽然使用的是“再”字,但在读音上与“人在囧途”相同,具有“再次走上囧途”之含义。因此二者构成使用在电影商品上的近似名称。

被告则以两部电影的海报为依据,辩称两部电影在名称的使用上,主要部分、含义、整体效果上不相同,因此两部电影名称不构成近似。

对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判断两部电影名称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构成作品名称的文字为主要依据进行判断,被告所称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不能推翻前述认定结论。

根据华旗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电影上映后,很多观众认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续集,或者认为二者属于“囧途”系列片,可见被告片名中含有“人再囧途”,已经使相关公众认为两部电影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不当利用了华旗公司电影《人在囧途》的在先商誉,损害了华旗公司的竞争利益。

被告主张即便公众对二者产生联想,也是由于主演相同所致,并非电影名称本身导致,且这种联想也不会导致“混淆”,不会损害华旗公司的利益。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的“混淆”不仅包括“对商品来源产生的混淆”,还包括“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的来源与原告相关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例如,认为存在授权、许可或者与原告商品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等。本案的情况即属于后者。相关公众看到光线影业公司出品的《人再囧途之泰囧》,会误认为在先《人在囧途》也是光线影业公司出品的,或者认为这些都是光线影业公司出品的系列电影,或者认为两部电影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这已经不是被告所辩称的简单的基于主演相同而产生的“联想”。电影作品的特殊性决定了第一部电影成功后会形成一定的观众群,其所积累的商业声誉会使得后续作品更容易受到关注,这种竞争利益当然属于第一部电影出品方所有,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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