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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面|修改民诉法回应了管辖权国际冲突,提升涉外民事案件审判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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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面|修改民诉法回应了管辖权国际冲突,提升涉外民事案件审判质效

在新一轮对外开放的背景下,基于高效和公平解决日趋复杂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以及保护本国民商事利益的客观要求,无疑需要进一步变革和完善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体系。

图片来源:界面图库

界面新闻记者 | 赵孟

界面新闻编辑 | 刘海川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着重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进行完善,被认为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涉外民事案件审判质效,更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更好维护中国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负责人黄薇在回答人民法院报采访时表示,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先后经历了2007年、2012年、2017年、2021年四次修正,在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民事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历次修正均未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相关内容作出实质性修改。

黄薇介绍,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与高水平对外开放的不断推进,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民事纠纷数量快速攀升,已覆盖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境外当事人主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案件日益增多,中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认和执行,中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持续提升。

界面新闻注意到,涉外民事诉讼问题也是学界近年关注的热点。在中国知网上,2012年之前尚未见相关研究论文,2012年有3篇相关领域研究论文,2022年以涉外民事诉讼为题的研究论文为8篇。

去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志慧在《法商研究》发表文章指出,在新一轮对外开放的背景下,基于高效和公平解决日趋复杂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以及保护本国民商事利益的客观要求,无疑需要进一步变革和完善中国涉外民事管辖权体系。

这篇题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必要管辖权制度的体系定位与规范阐释》引述有关学者的观点指出,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和第14条(即2020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3条和第14条)较好地体现了必要管辖原则,但其适用对象过窄,仅限于涉外离婚诉讼,且没有将适用条件明确化。严格而言,中国现行涉外民事管辖权体系并未确立必要管辖权制度,也未将其作为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消极冲突的方法。

文章指出, 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和新一轮对外开放推进的背景下,在实践中无法避免外国法院针对特定争议无管辖权,以及外国法院虽享有管辖权但基于某种原因拒绝行使管辖权(如基于保护本国被告之目的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或事实上不能行使管辖权(如国家处于动乱或战争状态)的情形。因此,如何有效保护中国当事人的诉诸司法权并为中国海外民商事利益提供司法救济,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比较法上看,瑞士、荷兰、比利时等成文法系国家大多选择在立法层面确立必要管辖权制度。中国学界对此做法也持支持的立场。黄志慧认为,在未来《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修法工作中,应建立符合中国实际需要的必要管辖权制度,为维护中国对外民商事交往的利益提供制度保障。就此种意义而言,构建并实施好必要管辖权制度,是当下中国国际私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的重要任务。

界面新闻注意到,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程序等方面,修改内容较多。在“管辖”部分,由原来的2条增加到7条,新增条款许多都与涉外民事诉讼有关。比如,新增的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新增的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黄薇指出,修改管辖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扩大中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顺应国际趋势,增加平行诉讼的一般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相关条款。

在涉外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送达一直是制约审判效率提升的关键因素。“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着力解决这一涉外民事审判的痛点难点问题,在全面总结涉外案件送达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涉外送达方式作了修改完善。”黄薇说。

一是针对实践中有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不包括接收司法文书”以逃避送达的情形,删除原法中诉讼代理人必须“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限定,明确只要是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都应接受送达。二是增加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送达的规定,同时删除分支机构接受送达须“有权接受送达”的限定。

三是增加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的规定。四是增加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的规定。五是增加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的规定,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同时,此次修改还完善了涉外民事案件司法协助制度,增设域外调查取证相关规定。完善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承认与执行的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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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面|修改民诉法回应了管辖权国际冲突,提升涉外民事案件审判质效

在新一轮对外开放的背景下,基于高效和公平解决日趋复杂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以及保护本国民商事利益的客观要求,无疑需要进一步变革和完善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体系。

图片来源:界面图库

界面新闻记者 | 赵孟

界面新闻编辑 | 刘海川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着重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进行完善,被认为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涉外民事案件审判质效,更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更好维护中国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负责人黄薇在回答人民法院报采访时表示,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先后经历了2007年、2012年、2017年、2021年四次修正,在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民事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历次修正均未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相关内容作出实质性修改。

黄薇介绍,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与高水平对外开放的不断推进,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民事纠纷数量快速攀升,已覆盖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境外当事人主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案件日益增多,中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认和执行,中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持续提升。

界面新闻注意到,涉外民事诉讼问题也是学界近年关注的热点。在中国知网上,2012年之前尚未见相关研究论文,2012年有3篇相关领域研究论文,2022年以涉外民事诉讼为题的研究论文为8篇。

去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志慧在《法商研究》发表文章指出,在新一轮对外开放的背景下,基于高效和公平解决日趋复杂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以及保护本国民商事利益的客观要求,无疑需要进一步变革和完善中国涉外民事管辖权体系。

这篇题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必要管辖权制度的体系定位与规范阐释》引述有关学者的观点指出,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和第14条(即2020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3条和第14条)较好地体现了必要管辖原则,但其适用对象过窄,仅限于涉外离婚诉讼,且没有将适用条件明确化。严格而言,中国现行涉外民事管辖权体系并未确立必要管辖权制度,也未将其作为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消极冲突的方法。

文章指出, 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和新一轮对外开放推进的背景下,在实践中无法避免外国法院针对特定争议无管辖权,以及外国法院虽享有管辖权但基于某种原因拒绝行使管辖权(如基于保护本国被告之目的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或事实上不能行使管辖权(如国家处于动乱或战争状态)的情形。因此,如何有效保护中国当事人的诉诸司法权并为中国海外民商事利益提供司法救济,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比较法上看,瑞士、荷兰、比利时等成文法系国家大多选择在立法层面确立必要管辖权制度。中国学界对此做法也持支持的立场。黄志慧认为,在未来《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修法工作中,应建立符合中国实际需要的必要管辖权制度,为维护中国对外民商事交往的利益提供制度保障。就此种意义而言,构建并实施好必要管辖权制度,是当下中国国际私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的重要任务。

界面新闻注意到,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程序等方面,修改内容较多。在“管辖”部分,由原来的2条增加到7条,新增条款许多都与涉外民事诉讼有关。比如,新增的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新增的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黄薇指出,修改管辖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扩大中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顺应国际趋势,增加平行诉讼的一般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相关条款。

在涉外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送达一直是制约审判效率提升的关键因素。“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着力解决这一涉外民事审判的痛点难点问题,在全面总结涉外案件送达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涉外送达方式作了修改完善。”黄薇说。

一是针对实践中有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不包括接收司法文书”以逃避送达的情形,删除原法中诉讼代理人必须“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限定,明确只要是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都应接受送达。二是增加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送达的规定,同时删除分支机构接受送达须“有权接受送达”的限定。

三是增加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的规定。四是增加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的规定。五是增加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的规定,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同时,此次修改还完善了涉外民事案件司法协助制度,增设域外调查取证相关规定。完善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承认与执行的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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