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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启动常态化经营:扩大经营机构范围、明确“入场”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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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启动常态化经营:扩大经营机构范围、明确“入场”门槛

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从试点转为常规业务,符合条件的人身保险公司均可经营。

(图片来源:ICphoto)

在试点逾两年后,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迎来新阶段。

蓝鲸财经获悉,为稳步推动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发展,10月25日,金融监管总局印发了《关于促进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相关业务要求,进一步扩大经营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的机构范围。

试点转为正常业务,为经营机构划定“门槛”

2021年6月,原银保监会在浙江省(含宁波市)和重庆市开展了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鼓励试点保险公司积极探索服务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新产业、新业态从业人员和各种灵活就业人员养老需求。2022年3月,监管将试点区域扩大到全国范围,并允许养老保险公司参与。

在业务进展总体平稳的基础上,金融监管总局决定将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从试点转为正常业务,符合条件的人身保险公司可以经营。

“从试点转为正常业务,说明此前试点的推进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从机构角度而言风险总体可控,业务进展有序、有效,市场也有较好反响”,一位保险业内人士向蓝鲸财经表示,这也说明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具有更大的市场需求,需要更多的主体参与,进一步促进和激活市场。

“专属商业养老保险由试点转为正常经营,意味着更多的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推动相关保险产品的开发与创新,消费者也能够有更多的选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农村保险研究所副所长李文中在接受蓝鲸财经采访时分析道。

李文中指出,“透视背后,一方面,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速发展,国家面临较大的养老压力,需要发展多种途径的养老保障来化解应对。同时,随着科技与新兴产业的发展,新产业、新业态等灵活就业人员增加,需要为他们提供适合的养老保障服务。此外,前期的试点,相关保险公司已经积累一定的经营经验,相关部门也积累了监管经验。”

主体扩容的具体条件在此次印发的《通知》中有所明确:经营专属商业养老保险的保险公司上季度末所有者权益不低于50亿元且不低于公司股本(实收资本)的75%;上年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上年度末责任准备金覆盖率不低于100%;同时需满足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养老主业突出、业务发展规范、内部管理机制健全的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豁免关于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不低于50亿元的规定。

“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是一种资金长期锁定,专门用于个人养老保障的保险产品,具有投保简便、交费灵活、收益稳健等特点,为人民群众长期积累‘养老钱’提供了新的选择。经营这项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能够较为长期稳健地开展养老资金和风险的管理”,金融监管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

《通知》对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提出了细化标准,规范产品设计,对积累期和领取期、领取转换表、保险责任、现金价值等作出规定。

具体来说,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采取账户式管理,可以采取包括趸交、期交、灵活交费在内的多种保费交纳方式。产品设计分为积累期和领取期。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合规建立持续奖励机制,引导消费者长期积累和领取养老金。

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积累期采取保证加浮动的收益模式。保险公司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一个以上的投资组合,不同投资组合保证利率可以不同。投资组合保证利率一经确定,不得调整。

领取方式方面,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定期、终身等多种养老金领取方式,除另有规定外,专属商业养老保险领取期限不得短于10年。养老金领取安排可衔接养老、护理等服务,但应当另行签订相关服务合同。

围绕退保,《通知》也进行了具体的划分:消费者在积累期前5个保单年度内退保,保单现金价值不得高于累计已交保费;消费者在积累期第6—10个保单年度内退保,保单现金价值不得高于累计已交保费和账户累计收益的75%之和;消费者在积累期第10个保单年度后退保,保单现金价值不得高于累计已交保费和账户累计收益的90%之和。

销售管理强约束:加强全流程管理,不得进行收益率简单比较

拿到“入场券”,有意参与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进入赛道,相应,在销售管理方面,也需注重合规性。就此,《通知》对专属商业养老保险销售管理提出具体要求。

首先是主体责任的强化,《通知》明确保险公司应当履行销售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机构管理、人员管理和销售行为全流程管理。

在销售渠道规范方面,金融监管总局相关负责人总结道,除传统渠道外,保险公司可以委托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以及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在其经营区域内宣传和销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接受保险公司委托的商业银行通过官方线上平台宣传和销售的,应当完整、客观记录在销售页面上呈现的营销推介、关键信息提示和投保人确认等重点环节,满足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要求。

同时,《通知》对制作销售宣传材料、收取保单初始费用、提供产品说明书、信息披露等作出了规定。

保险公司需对账户价值变动和养老金领取金额进行演示,可以按照高、低两档收益率假设演示投资组合账户价值变动情况:最高保证利率投资组合高档收益率假设不得高于4%,最低保证利率投资组合高档收益率假设不得高于5%;低档收益率假设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保证利率。金融监管总局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演示过程中向消费者说明利益演示、转换表的不确定性。

“红线”同步划定,在保险公司或接受其委托的商业银行在销售和宣传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时,不得有以下行为:将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投资组合结算收益率与存款、理财产品等其他金融产品收益率进行简单比较;隐瞒合同限制条件或重要内容;作出虚假或者夸大表述;按照投资组合历史结算收益率对投资组合账户价值变动进行演示;以及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谈及《通知》印发后的工作安排,金融监管总局相关部门负责人介绍指出,首先是将支持符合要求人身保险公司开展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保障需求。同时督促人身保险公司持续提高专业能力,加大人才队伍、信息系统建设等资源投入,实现专属商业养老保险长期稳健发展。此外,在业务监管方面进一步强化,保持对违法违规行为的高压态势,切实保护好消费者合法权益。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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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启动常态化经营:扩大经营机构范围、明确“入场”门槛

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从试点转为常规业务,符合条件的人身保险公司均可经营。

(图片来源:ICphoto)

在试点逾两年后,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迎来新阶段。

蓝鲸财经获悉,为稳步推动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发展,10月25日,金融监管总局印发了《关于促进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相关业务要求,进一步扩大经营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的机构范围。

试点转为正常业务,为经营机构划定“门槛”

2021年6月,原银保监会在浙江省(含宁波市)和重庆市开展了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鼓励试点保险公司积极探索服务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新产业、新业态从业人员和各种灵活就业人员养老需求。2022年3月,监管将试点区域扩大到全国范围,并允许养老保险公司参与。

在业务进展总体平稳的基础上,金融监管总局决定将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从试点转为正常业务,符合条件的人身保险公司可以经营。

“从试点转为正常业务,说明此前试点的推进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从机构角度而言风险总体可控,业务进展有序、有效,市场也有较好反响”,一位保险业内人士向蓝鲸财经表示,这也说明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具有更大的市场需求,需要更多的主体参与,进一步促进和激活市场。

“专属商业养老保险由试点转为正常经营,意味着更多的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推动相关保险产品的开发与创新,消费者也能够有更多的选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农村保险研究所副所长李文中在接受蓝鲸财经采访时分析道。

李文中指出,“透视背后,一方面,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速发展,国家面临较大的养老压力,需要发展多种途径的养老保障来化解应对。同时,随着科技与新兴产业的发展,新产业、新业态等灵活就业人员增加,需要为他们提供适合的养老保障服务。此外,前期的试点,相关保险公司已经积累一定的经营经验,相关部门也积累了监管经验。”

主体扩容的具体条件在此次印发的《通知》中有所明确:经营专属商业养老保险的保险公司上季度末所有者权益不低于50亿元且不低于公司股本(实收资本)的75%;上年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上年度末责任准备金覆盖率不低于100%;同时需满足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养老主业突出、业务发展规范、内部管理机制健全的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豁免关于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不低于50亿元的规定。

“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是一种资金长期锁定,专门用于个人养老保障的保险产品,具有投保简便、交费灵活、收益稳健等特点,为人民群众长期积累‘养老钱’提供了新的选择。经营这项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能够较为长期稳健地开展养老资金和风险的管理”,金融监管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

《通知》对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提出了细化标准,规范产品设计,对积累期和领取期、领取转换表、保险责任、现金价值等作出规定。

具体来说,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采取账户式管理,可以采取包括趸交、期交、灵活交费在内的多种保费交纳方式。产品设计分为积累期和领取期。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合规建立持续奖励机制,引导消费者长期积累和领取养老金。

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积累期采取保证加浮动的收益模式。保险公司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一个以上的投资组合,不同投资组合保证利率可以不同。投资组合保证利率一经确定,不得调整。

领取方式方面,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定期、终身等多种养老金领取方式,除另有规定外,专属商业养老保险领取期限不得短于10年。养老金领取安排可衔接养老、护理等服务,但应当另行签订相关服务合同。

围绕退保,《通知》也进行了具体的划分:消费者在积累期前5个保单年度内退保,保单现金价值不得高于累计已交保费;消费者在积累期第6—10个保单年度内退保,保单现金价值不得高于累计已交保费和账户累计收益的75%之和;消费者在积累期第10个保单年度后退保,保单现金价值不得高于累计已交保费和账户累计收益的90%之和。

销售管理强约束:加强全流程管理,不得进行收益率简单比较

拿到“入场券”,有意参与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进入赛道,相应,在销售管理方面,也需注重合规性。就此,《通知》对专属商业养老保险销售管理提出具体要求。

首先是主体责任的强化,《通知》明确保险公司应当履行销售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机构管理、人员管理和销售行为全流程管理。

在销售渠道规范方面,金融监管总局相关负责人总结道,除传统渠道外,保险公司可以委托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以及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在其经营区域内宣传和销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接受保险公司委托的商业银行通过官方线上平台宣传和销售的,应当完整、客观记录在销售页面上呈现的营销推介、关键信息提示和投保人确认等重点环节,满足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要求。

同时,《通知》对制作销售宣传材料、收取保单初始费用、提供产品说明书、信息披露等作出了规定。

保险公司需对账户价值变动和养老金领取金额进行演示,可以按照高、低两档收益率假设演示投资组合账户价值变动情况:最高保证利率投资组合高档收益率假设不得高于4%,最低保证利率投资组合高档收益率假设不得高于5%;低档收益率假设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保证利率。金融监管总局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演示过程中向消费者说明利益演示、转换表的不确定性。

“红线”同步划定,在保险公司或接受其委托的商业银行在销售和宣传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时,不得有以下行为:将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投资组合结算收益率与存款、理财产品等其他金融产品收益率进行简单比较;隐瞒合同限制条件或重要内容;作出虚假或者夸大表述;按照投资组合历史结算收益率对投资组合账户价值变动进行演示;以及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谈及《通知》印发后的工作安排,金融监管总局相关部门负责人介绍指出,首先是将支持符合要求人身保险公司开展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保障需求。同时督促人身保险公司持续提高专业能力,加大人才队伍、信息系统建设等资源投入,实现专属商业养老保险长期稳健发展。此外,在业务监管方面进一步强化,保持对违法违规行为的高压态势,切实保护好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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