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互联网行业跳槽率远远高于其他行业,而核心员工进入到新的用人单位以后侵犯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也相对高发。对于创业者而言,商业秘密在初创公司的运作中无疑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想提高员工对于公司的忠诚度,创业者一方面需要“施恩”:良好的薪资待遇、工作环境、股权期权激励等;另一方面也同样需要“立威”。
今天小巴就来讲一个创业者“立威”的好方式——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一、什么是竞业限制?
公司可与员工签订包含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限制员工在本公司任职期间同时在竞品公司兼职,或限制他们在本公司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在竞品公司任职,也不得自己成立竞品公司。
公司之间相互挖墙脚的行为从来都是难以避免的,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能够很大程度地避免、防范员工加入竞品公司,从而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战略战术不被泄露。
二、所有员工都要签竞业限制协议吗?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由此可见,由于竞业限制的立法动机是为了满足公司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因此对于并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建议公司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三,竞业限制协议可约定的范围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虽然是由公司与劳动者约定,但是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和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
我们可以将其总结归纳为一个关键词“竞争性”,这种竞争的范围不仅包括了员工离职后进入其他具有竞争性的公司,还包含了其自身创业从事竞争性的业务。因此,公司在与员工签订相关协议时,应当在满足保密需要的程度上,注意约定的范围不要过于宽泛从而导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四、竞业限制补偿金要按规定支付
由于竞业限制协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减损了员工的就业选择的权利,所以显然公司不能无条件地将这种义务施加给员工,而是必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在某些情况下,公司会在合同中约定平时给员工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因此不再另行支付。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公司与员工约定的补偿金只能高于此标准。
五、总结
单纯想依靠提高待遇等“施恩”手段留住核心员工并不像想象中的那样容易,毕竟创业需要优秀人才,而优秀人才也是公司间相互竞争的目标,你能开出来的优厚待遇,往往别人也同样可以,甚至在挖墙角的时候能够给出令人更加心动的筹码。
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相当于给可以自由自在随心所欲跳槽的员工增加了一层束缚,自然会使员工在跳槽、离职的时候有所顾忌,思量再三;并且,为公司的商业秘密提供多一层保护,为可能发生的侵权诉讼预留好证据。
此文为《发现者说》原创内容,特此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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