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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就上市保险公司信披新规征求意见,调整相关会计财务指标披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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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就上市保险公司信披新规征求意见,调整相关会计财务指标披露要求

监管要求增加新准则下有助于投资者理解保险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相关会计数据或财务指标。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2月9日,证监会就《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4 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2023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在进一步完善上市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要求,以引导上市保险公司不断提升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帮助投资者更好理解上市保险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信息。

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是保险公司的,上市公司保险业务的信息披露也应当遵循规定要求。

据介绍,此次修订是证监会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新保险合同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 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以下简称《规则Ⅱ》)等相关规定及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实践情况,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4 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2 年修订)》(以下简称《2022 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基础上,形成《2023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 。

从主要修订内容来看,首先是基于当前会计准则要求调整相关指标披露要求。

一是《新保险合同准则》调整了保险公司的收入确认原则,对保险服务收入确认、保险合同负债计量等方面都做出较大修改。本次修订在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对部分旧准则口径的指标进行调整,并增加新准则下有助于投资者理解保险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相关会计数据或财务指标。

二是基于《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列报》等相关要求,调整第六条的投资资产披露要求中关于金融工具科目的相关表述。

三是删除与其他规则重复规定,或者不再适用《新保险合同准则》以及企业经营实际的信息披露要求,如删除原第七条、原第十条、原第十一条以及原第九条的部分条文内容。

同时,征求意见稿基于《规则Ⅱ》等调整相关披露要求。基于《规则Ⅱ》等行业监管规则的相关表述和要求,一是修改第六条关于偿付能力相关表述,如将“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修改为“实际资本、最低资本”等;二是将第七条风险类别的列示内容修改为“保险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三是将第三条、第十三条中“总精算师”相关表述完善为“总精算师(或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征求意见稿同时明确新旧衔接的过渡期政策要求。据证监会介绍,考虑到在执行《新保险合同准则》期间,部分上市保险公司适用过渡期政策相关要求,本规定明确新旧衔接事宜,即在过渡期内适用过渡期政策的公司可继续参照 《2022 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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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就上市保险公司信披新规征求意见,调整相关会计财务指标披露要求

监管要求增加新准则下有助于投资者理解保险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相关会计数据或财务指标。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2月9日,证监会就《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4 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2023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在进一步完善上市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要求,以引导上市保险公司不断提升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帮助投资者更好理解上市保险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信息。

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是保险公司的,上市公司保险业务的信息披露也应当遵循规定要求。

据介绍,此次修订是证监会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新保险合同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 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以下简称《规则Ⅱ》)等相关规定及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实践情况,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4 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2 年修订)》(以下简称《2022 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基础上,形成《2023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 。

从主要修订内容来看,首先是基于当前会计准则要求调整相关指标披露要求。

一是《新保险合同准则》调整了保险公司的收入确认原则,对保险服务收入确认、保险合同负债计量等方面都做出较大修改。本次修订在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对部分旧准则口径的指标进行调整,并增加新准则下有助于投资者理解保险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相关会计数据或财务指标。

二是基于《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列报》等相关要求,调整第六条的投资资产披露要求中关于金融工具科目的相关表述。

三是删除与其他规则重复规定,或者不再适用《新保险合同准则》以及企业经营实际的信息披露要求,如删除原第七条、原第十条、原第十一条以及原第九条的部分条文内容。

同时,征求意见稿基于《规则Ⅱ》等调整相关披露要求。基于《规则Ⅱ》等行业监管规则的相关表述和要求,一是修改第六条关于偿付能力相关表述,如将“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修改为“实际资本、最低资本”等;二是将第七条风险类别的列示内容修改为“保险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三是将第三条、第十三条中“总精算师”相关表述完善为“总精算师(或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征求意见稿同时明确新旧衔接的过渡期政策要求。据证监会介绍,考虑到在执行《新保险合同准则》期间,部分上市保险公司适用过渡期政策相关要求,本规定明确新旧衔接事宜,即在过渡期内适用过渡期政策的公司可继续参照 《2022 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