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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面 | 安徽一村医给失足妇女看病 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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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面 | 安徽一村医给失足妇女看病 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吗?

律师表示,要给一个人判处定罪量刑,要遵循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没有相关资质的非法行医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图片来源:界面新闻/匡达

界面新闻记者 | 实习记者 田鹤琪 记者 张倩楠

界面新闻编辑 | 刘海川

一名“黑诊所村医”冯某某曾因给失足妇女看病,被判协助组织卖淫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近日,该旧案引发舆论热议。

据潇湘晨报报道,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证实,该案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后有被告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9日二审判决。界面新闻于4月2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已无法查看到相关判决文书。

上述报道显示,杭州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了牟利,明知被告人郑某平等人在湖州街何家村开设休闲店,控制女性卖淫及她们出去看病不便于老板控制情况,仍然听从组织卖淫者的吩咐与安排,多次无证上门为这些失足妇女看病、打针,为组织卖淫活动起到辅助的作用。最终,法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单设了协助组织卖淫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南方周末报道, 冯某某为安徽六安人,二十年前,他带着妻子到杭州经营着一家“黑诊所”。2008年,一个浙江籍的休闲店老板李某华让其给店里的服务员看病。后来,李某华及其开休闲店的亲友多次找到冯某某上门给“女服务员”看病。冯某某在多次接触中发现,这间休闲店其实是个风月场所,而那些生病的女服务员,应该是性工作者。

但冯某某没有想过去举报或者报警。一方面,他觉得作为医生给病人看病,不需要过问病人是什么身份;另一方面,他自己还是个开“黑诊所”的,身份的合法性也有问题。此外,这些女性也未曾向其求助,无法知晓是否自愿,他本人手上也没有任何凭证。

给“女服务员”看病的行为前后持续了两三年。对于诊疗收入,冯某某表示从来没有计算过,因为看诊量比较小,而且自己能看的只是普通的感冒发烧,偶尔有一些妇科疾病。

2024年3月,此案件的判决结果在律师界引发广泛讨论。上海同济大学法学教授金泽刚在《村医给“失足女”看病被判刑,为何引发舆论争议?》一文中表示,自古以来,医生以救死扶伤为天职,而不问病人是好人还是坏人。而且,“求医权”是人得以生存的基本人权,无论好人还是坏人,都应平等享有此权利。医生的看病行为缘何就成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判决结论与民众认知的悬殊,是本案之所以引发如此大争议的根本原因。

广东省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筱赟在其个人公众号上撰文称,医生给病人看病,属于正常的职业行为,这在法律上叫做“日常中立帮助行为”,不构成帮助犯。

界面新闻注意到,有多位法律人士在针对该案时提到“日常中立帮助行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原东峰向界面新闻解释称,刑事案件中“日常中立帮助行为”,首先,行为人是中立方,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与犯罪分子共谋的情形;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为犯罪分子提供某些层面的间接帮助,但一定不是直接参与到犯罪行为中。“从主客观两方面看,‘日常中立帮助行为’其实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可责性。”原东峰说。

周筱赟律师还在文章中表示,“如果给失足女看病,就构成帮助犯,那卖饭菜给她们吃的饭馆老板,岂不也是帮助犯?失足女没吃饱饭,怎么从事失足活动?还有超市、菜场、快递、物业等等,就都是帮助犯了。这岂不是荒谬?”

然而,也有很多网友持不同的声音。有网友表示,如果该村医知情的话就是协助,属于包庇罪。也有网友称,冯某某行为存在不妥之处,他知道对方有非法行为还为其提供服务,这中间产生的服务费可能超出常规,驱使他有意无意支持这种非法行为的延续,以至于失足女屡次自残也不想办法终止这种行为。

界面新闻注意到,冯某某是否涉及非法行医罪是该案讨论重点。南方周末在报道中提及,冯某某于2005年获得原安徽省卫生厅颁发的乡村医生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但并未获得执业医师资质,其不能独立开办诊所。

然而,“对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的,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非法行医罪。”原东峰说。

他指出,根据2016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或者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或者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或者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以及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才属于刑法上的情节严重,才能定非法行医罪。冯某某并未有以上法定情形,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而冯某某应如何判罚也成为该案争论的焦点。在原东峰看来,要给一个人判处定罪量刑,要遵循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没有相关资质的非法行医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他认为,冯某某非法行医没有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此外,冯某某给卖淫女看病的行为也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中协助组织卖淫罪针对的是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人员,这里的协助组织一定是要求协助人的行为起到了协助他人管理、控制卖淫人员的作用。所以,冯某某的行为明显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冯某某上门给失足妇女看病,明知或不明知他们的身份,在判罚方面会不会有所差异?原东峰指出,该案冯某某是否明知或不明知失足妇女的身份,都不应当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他解释称,首先,协助组织卖淫罪要求协助行为起到了管理、控制卖淫人员的作用。冯某某仅是为卖淫女提供正常的诊疗服务,起不到协助管理、控制卖淫人员的作用,不应当定罪处罚。

其次,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冯某某也属于提供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该案件判决早已超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有效申诉期,是否还有改判的可能?原东峰表示,该案有改判的可能性。他指出,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应当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但是如果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或者案件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受两年申诉期限的限制。所以,只要申诉人提起申诉或者法院主动提起再审,都有可能改判。

值得注意的是,金泽刚教授在上述文章中还指出,从审理时间上可以看出,2012年前后恰逢协助组织卖淫罪独立成罪,与罪名适用相配套的司法解释和类案参考尚不完备。在此情况下,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是否为回应立法,在严打组织卖淫类犯罪时过分行使自由裁量权,泛化认定协助行为?这或是本案处理结论存在争议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没有统一司法适用文件出台前,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新罪名时,还应秉持限缩犯罪化的立场,谨防因“追新”而产生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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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表示,要给一个人判处定罪量刑,要遵循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没有相关资质的非法行医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图片来源:界面新闻/匡达

界面新闻记者 | 实习记者 田鹤琪 记者 张倩楠

界面新闻编辑 | 刘海川

一名“黑诊所村医”冯某某曾因给失足妇女看病,被判协助组织卖淫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近日,该旧案引发舆论热议。

据潇湘晨报报道,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证实,该案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后有被告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9日二审判决。界面新闻于4月2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已无法查看到相关判决文书。

上述报道显示,杭州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了牟利,明知被告人郑某平等人在湖州街何家村开设休闲店,控制女性卖淫及她们出去看病不便于老板控制情况,仍然听从组织卖淫者的吩咐与安排,多次无证上门为这些失足妇女看病、打针,为组织卖淫活动起到辅助的作用。最终,法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单设了协助组织卖淫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南方周末报道, 冯某某为安徽六安人,二十年前,他带着妻子到杭州经营着一家“黑诊所”。2008年,一个浙江籍的休闲店老板李某华让其给店里的服务员看病。后来,李某华及其开休闲店的亲友多次找到冯某某上门给“女服务员”看病。冯某某在多次接触中发现,这间休闲店其实是个风月场所,而那些生病的女服务员,应该是性工作者。

但冯某某没有想过去举报或者报警。一方面,他觉得作为医生给病人看病,不需要过问病人是什么身份;另一方面,他自己还是个开“黑诊所”的,身份的合法性也有问题。此外,这些女性也未曾向其求助,无法知晓是否自愿,他本人手上也没有任何凭证。

给“女服务员”看病的行为前后持续了两三年。对于诊疗收入,冯某某表示从来没有计算过,因为看诊量比较小,而且自己能看的只是普通的感冒发烧,偶尔有一些妇科疾病。

2024年3月,此案件的判决结果在律师界引发广泛讨论。上海同济大学法学教授金泽刚在《村医给“失足女”看病被判刑,为何引发舆论争议?》一文中表示,自古以来,医生以救死扶伤为天职,而不问病人是好人还是坏人。而且,“求医权”是人得以生存的基本人权,无论好人还是坏人,都应平等享有此权利。医生的看病行为缘何就成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判决结论与民众认知的悬殊,是本案之所以引发如此大争议的根本原因。

广东省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筱赟在其个人公众号上撰文称,医生给病人看病,属于正常的职业行为,这在法律上叫做“日常中立帮助行为”,不构成帮助犯。

界面新闻注意到,有多位法律人士在针对该案时提到“日常中立帮助行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原东峰向界面新闻解释称,刑事案件中“日常中立帮助行为”,首先,行为人是中立方,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与犯罪分子共谋的情形;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为犯罪分子提供某些层面的间接帮助,但一定不是直接参与到犯罪行为中。“从主客观两方面看,‘日常中立帮助行为’其实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可责性。”原东峰说。

周筱赟律师还在文章中表示,“如果给失足女看病,就构成帮助犯,那卖饭菜给她们吃的饭馆老板,岂不也是帮助犯?失足女没吃饱饭,怎么从事失足活动?还有超市、菜场、快递、物业等等,就都是帮助犯了。这岂不是荒谬?”

然而,也有很多网友持不同的声音。有网友表示,如果该村医知情的话就是协助,属于包庇罪。也有网友称,冯某某行为存在不妥之处,他知道对方有非法行为还为其提供服务,这中间产生的服务费可能超出常规,驱使他有意无意支持这种非法行为的延续,以至于失足女屡次自残也不想办法终止这种行为。

界面新闻注意到,冯某某是否涉及非法行医罪是该案讨论重点。南方周末在报道中提及,冯某某于2005年获得原安徽省卫生厅颁发的乡村医生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但并未获得执业医师资质,其不能独立开办诊所。

然而,“对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的,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非法行医罪。”原东峰说。

他指出,根据2016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或者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或者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或者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以及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才属于刑法上的情节严重,才能定非法行医罪。冯某某并未有以上法定情形,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而冯某某应如何判罚也成为该案争论的焦点。在原东峰看来,要给一个人判处定罪量刑,要遵循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没有相关资质的非法行医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他认为,冯某某非法行医没有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此外,冯某某给卖淫女看病的行为也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中协助组织卖淫罪针对的是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人员,这里的协助组织一定是要求协助人的行为起到了协助他人管理、控制卖淫人员的作用。所以,冯某某的行为明显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冯某某上门给失足妇女看病,明知或不明知他们的身份,在判罚方面会不会有所差异?原东峰指出,该案冯某某是否明知或不明知失足妇女的身份,都不应当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他解释称,首先,协助组织卖淫罪要求协助行为起到了管理、控制卖淫人员的作用。冯某某仅是为卖淫女提供正常的诊疗服务,起不到协助管理、控制卖淫人员的作用,不应当定罪处罚。

其次,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冯某某也属于提供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该案件判决早已超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有效申诉期,是否还有改判的可能?原东峰表示,该案有改判的可能性。他指出,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应当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但是如果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或者案件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受两年申诉期限的限制。所以,只要申诉人提起申诉或者法院主动提起再审,都有可能改判。

值得注意的是,金泽刚教授在上述文章中还指出,从审理时间上可以看出,2012年前后恰逢协助组织卖淫罪独立成罪,与罪名适用相配套的司法解释和类案参考尚不完备。在此情况下,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是否为回应立法,在严打组织卖淫类犯罪时过分行使自由裁量权,泛化认定协助行为?这或是本案处理结论存在争议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没有统一司法适用文件出台前,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新罪名时,还应秉持限缩犯罪化的立场,谨防因“追新”而产生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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