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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伪造公章、冒用银行名义骗取800万元,银行为何不需要承担责任?|局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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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伪造公章、冒用银行名义骗取800万元,银行为何不需要承担责任?|局外人

郭继轩冒用工行钢城支行的名义与龚某签订了虚假《理财委托贷款代理协议》。

界面新闻 匡达

界面新闻记者 | 安震

近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披露一则行政处罚,时任工商银行乌鲁木齐钢城支行副行长郭继轩,因为对该行员工行为管理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事项负有责任,被终身禁业。

事实上,这份处罚背后牵扯出多年前的一起诈骗案。目前,郭继轩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2015年1月5日,郭继轩冒用工行钢城支行的名义与龚某签订了虚假《理财委托贷款代理协议》,骗取龚某800万元款项。

龚某称,郭继轩是支行副行长,他以副行长的身份让其投资理财。2015年1月5日,龚某在郭继轩的办公室与其签订了《理财委托贷款代理协议》和《理财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期限三个月,月息0.9%。该理财协议书已提前拟好,并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钢城支行"印章。

理财到期后,龚某没有按期收到本金和利息,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9月28日,郭继轩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原告龚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工商银行钢城支行偿还委托理财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43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郭继轩冒用工行钢城支行的名义与客户签订虚假理财协议,骗取客户80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判处郭继轩犯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其诈骗所得继续追缴或责令其退赔,发还龚某。

该案件争议的两大核心问题是,第一,龚某与工行钢城支行“理财委托贷款代理”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第二,郭继轩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经法院认定,涉案《理财委托贷款代理协议》是郭继轩伪造,系其冒用工行钢城支行的名义与龚某签订的上述协议。郭继轩骗取龚某的信任,私刻伪造公章,该行为系个人实施的诈骗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工行钢城支行对于郭继轩的个人犯罪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庭审中,龚某认为郭继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的法律行为。

本案经刑事判决书认定,工行钢城支行从未开展过委托理财贷款业务,龚某涉案资金并未入银行账户。龚某在轻信郭继轩银行副行长的身份的情况下,主观上追求高利率,对于本案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与过失,故郭继轩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原告龚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郭继轩与龚某签订的《理财委托贷款代理协议》中受托人名称“新疆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钢城支行”与加盖印鉴中载明名称“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明显不一致,且工行钢城支行从未开展过委托理财贷款业务,涉案资金也未进入工行钢城支行。

龚某对于以上情况均未予审查,轻信郭继轩工行钢城支行副行长的身份,对于本案损失的发生存在过失,最终,二审依旧维持原判。

未经正式授权严禁转载本文,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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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继轩冒用工行钢城支行的名义与龚某签订了虚假《理财委托贷款代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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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面新闻记者 | 安震

近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披露一则行政处罚,时任工商银行乌鲁木齐钢城支行副行长郭继轩,因为对该行员工行为管理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事项负有责任,被终身禁业。

事实上,这份处罚背后牵扯出多年前的一起诈骗案。目前,郭继轩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2015年1月5日,郭继轩冒用工行钢城支行的名义与龚某签订了虚假《理财委托贷款代理协议》,骗取龚某800万元款项。

龚某称,郭继轩是支行副行长,他以副行长的身份让其投资理财。2015年1月5日,龚某在郭继轩的办公室与其签订了《理财委托贷款代理协议》和《理财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期限三个月,月息0.9%。该理财协议书已提前拟好,并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钢城支行"印章。

理财到期后,龚某没有按期收到本金和利息,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9月28日,郭继轩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原告龚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工商银行钢城支行偿还委托理财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43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郭继轩冒用工行钢城支行的名义与客户签订虚假理财协议,骗取客户80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判处郭继轩犯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其诈骗所得继续追缴或责令其退赔,发还龚某。

该案件争议的两大核心问题是,第一,龚某与工行钢城支行“理财委托贷款代理”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第二,郭继轩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经法院认定,涉案《理财委托贷款代理协议》是郭继轩伪造,系其冒用工行钢城支行的名义与龚某签订的上述协议。郭继轩骗取龚某的信任,私刻伪造公章,该行为系个人实施的诈骗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工行钢城支行对于郭继轩的个人犯罪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庭审中,龚某认为郭继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的法律行为。

本案经刑事判决书认定,工行钢城支行从未开展过委托理财贷款业务,龚某涉案资金并未入银行账户。龚某在轻信郭继轩银行副行长的身份的情况下,主观上追求高利率,对于本案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与过失,故郭继轩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原告龚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郭继轩与龚某签订的《理财委托贷款代理协议》中受托人名称“新疆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钢城支行”与加盖印鉴中载明名称“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明显不一致,且工行钢城支行从未开展过委托理财贷款业务,涉案资金也未进入工行钢城支行。

龚某对于以上情况均未予审查,轻信郭继轩工行钢城支行副行长的身份,对于本案损失的发生存在过失,最终,二审依旧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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