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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知多少?毒品犯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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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知多少?毒品犯罪共犯

在毒品犯罪共犯案件中适用死刑时,要从实施毒品犯罪的数量、犯罪次数、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适用死刑时,一定要符合当前国际社会中刑法规定的谦抑性原则。

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  综合法律业务与争议解决事业部

作者|刑事辩护专业组 刘霖

近年来,我国毒品犯罪案件日益增多,有关新型毒品犯罪活动、职业化团伙跨境贩毒活动日益突出。由于毒品犯罪危险性大,犯罪链条繁琐,导致毒品犯罪领域有组织、有分工、有据点的共犯作案现象尤其突出,这更容易对社会造成极大危害,给司法人员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带来极大障碍和挑战。

一、毒品犯罪共犯表现形式及认定

毒品犯罪的罪名分为12种,然而,并不是每种毒品犯罪都会出现共犯问题,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要件把握对毒品犯罪共犯表现形式的理解,不仅有利于司法实践活动的准确实施,还可使我们对毒品犯罪相关问题进行更深入的了解。

1.代购行为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运输毒品罪论处;而托购者并没有实施这一行为,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是在毒品购买到手、等待托购者来取或者准备交付给托购者的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对二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2.居间介绍买卖行为的认定

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其常常具有促进毒品交易完成的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应当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受以贩卖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应当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3.利用、教唆他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认定

利用他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实质被利用的人并不具有实施毒品犯罪故意,其纯粹是受了蒙骗或者威逼利诱,只是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被利用人在主观上并不能识别其所实施行为的性质,甚至不知道其所从事的是何种行为,因此并不构成犯罪。

教唆他人实施上述毒品犯罪行为,实施教唆行为的人,当然就是教唆犯。虽然被教唆者是在教唆犯的诱惑等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但他如果明知自己从事的是毒品犯罪行为,教唆犯和被教唆犯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事先通谋的情形

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要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二者之间进行协商,在他人实施完上述行为时,为了掩盖其犯罪行为,帮其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行为人为其提供掩护住所以及逃生路线的,实际上行为人在这过程中成为了直接犯罪人坚强的后备力量,为其提供了心理安慰和精神帮助,在实现犯罪结果的发生上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应当与他人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二、审理毒品犯罪共犯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1.正确认定毒品数量

正确认定案件涉毒数量是判决毒品案件的重要因素。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由于主犯大都操纵着整个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实施等一系列活动,对全部毒品具有实际控制的权力,对整个案件具有促进犯罪结果发生的作用,有的虽未直接参与到具体实施中,有的并不是全部毒品毒赃的所有者,仍要对其以整个犯罪集团从事的全部毒品交易数量进行认定。

对于一般犯罪嫌疑人,由于其实施的只是整个犯罪过程中某一环节的犯罪行为,也只是对其任务范围内的毒品实施犯罪行为,与其所实施犯罪行为以外的毒品不具有任何关系,因此只需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活动的涉毒数量进行认定。

2.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

由于毒品案件具有案情复杂、涉案人员多等特点,仅从涉毒数量上严格把关并不能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因此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对权衡整个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正确区分主从犯应从犯意提起、具体分工、出资和分赃等方面综合考虑。有的行为人在整个案件中从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从未接触过毒品,但却操控着整个犯罪过程,管理控制整个犯罪集团全部人员,应当以主犯认定。有的行为人虽然从头到尾完成了运输、交货整个毒品交易过程,但其只是个被雇佣的马仔,一直听指挥行动,毒赃也与其没有直接关系,他只是在完成贩毒行为后获得相应报酬,由于主观恶性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3.宽严相济原则

虽然毒品犯罪在我国呈现重刑主义,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更要坚持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突出打击重点,正确认定自首立功行为,严格做好区别对待。对毒品犯罪集团的主犯、领导者坚决依法打击。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给予从宽处罚。只有真正做到宽严相济,才能更好体现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才是一个法治国家走向成熟之路的根本途径。

三、毒品犯罪共犯的死刑适用及立功认定问题

1.毒品犯罪共犯的死刑适用

在毒品犯罪共犯案件中适用死刑时,要从实施毒品犯罪的数量、犯罪次数、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适用死刑时,一定要符合当前国际社会中刑法规定的谦抑性原则。

根据《大连会议纪要》有关规定,毒品犯罪共犯适用死刑时应当符合以下原则:重点打击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贩、毒品再犯,以及在毒品犯罪中起主导作用,实际控制作案全过程,实际掌握毒品与毒赃的被告人,对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在犯罪嫌疑人具备了以上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时,并不能一律适用死刑,而是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严格控制死刑适用。对于一案中存在几个主犯,绝对不能全部判处死刑,要从几个主犯的主观恶性、在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只对其中罪行最重的一人适用死刑,如果不能区分几个主犯的罪责大小,原则上都不适用死刑,在对两人以上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

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情况,若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未到案,决不能因为主犯未到案而加重对到案犯罪嫌疑人的处罚。在适用死刑时一定要遵循罚当其罪的原则,避免量刑过重。

2.毒品犯罪共犯的立功认定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如实提供不为公安机关所掌握的其他同案犯的有效信息等重要线索,确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立功。关于立功应当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对于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实施毒品犯罪的主犯、毒枭等人员,由于其在毒品犯罪中起到了组织策划以及领导作用,控制整个犯罪过程的操作,主观恶性大,因此在对其进行立功认定时必须遵循功足以抵过的原则。由于上述犯罪分子掌握犯罪组织人员的全部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全部同案犯,如果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他主犯人员的有效信息,提供可靠、真实的重要线索,悔改态度良好,确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同案犯,结合其在犯罪过程中的罪责大小,应当相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果上述犯罪分子在被抓获后,不配合警方工作,故意包庇、掩盖其他重要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而向公安机关供述在犯罪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的马仔、被雇佣的运输毒品者以及其他从犯的相关信息,即使协助警方将上述人员抓获,这对全案的破获不起到有效的推动作用,功不足以抵罪,以避免全案量刑失衡,不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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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知多少?毒品犯罪共犯

在毒品犯罪共犯案件中适用死刑时,要从实施毒品犯罪的数量、犯罪次数、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适用死刑时,一定要符合当前国际社会中刑法规定的谦抑性原则。

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  综合法律业务与争议解决事业部

作者|刑事辩护专业组 刘霖

近年来,我国毒品犯罪案件日益增多,有关新型毒品犯罪活动、职业化团伙跨境贩毒活动日益突出。由于毒品犯罪危险性大,犯罪链条繁琐,导致毒品犯罪领域有组织、有分工、有据点的共犯作案现象尤其突出,这更容易对社会造成极大危害,给司法人员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带来极大障碍和挑战。

一、毒品犯罪共犯表现形式及认定

毒品犯罪的罪名分为12种,然而,并不是每种毒品犯罪都会出现共犯问题,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要件把握对毒品犯罪共犯表现形式的理解,不仅有利于司法实践活动的准确实施,还可使我们对毒品犯罪相关问题进行更深入的了解。

1.代购行为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运输毒品罪论处;而托购者并没有实施这一行为,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是在毒品购买到手、等待托购者来取或者准备交付给托购者的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对二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2.居间介绍买卖行为的认定

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其常常具有促进毒品交易完成的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应当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受以贩卖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应当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3.利用、教唆他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认定

利用他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实质被利用的人并不具有实施毒品犯罪故意,其纯粹是受了蒙骗或者威逼利诱,只是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被利用人在主观上并不能识别其所实施行为的性质,甚至不知道其所从事的是何种行为,因此并不构成犯罪。

教唆他人实施上述毒品犯罪行为,实施教唆行为的人,当然就是教唆犯。虽然被教唆者是在教唆犯的诱惑等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但他如果明知自己从事的是毒品犯罪行为,教唆犯和被教唆犯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事先通谋的情形

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要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二者之间进行协商,在他人实施完上述行为时,为了掩盖其犯罪行为,帮其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行为人为其提供掩护住所以及逃生路线的,实际上行为人在这过程中成为了直接犯罪人坚强的后备力量,为其提供了心理安慰和精神帮助,在实现犯罪结果的发生上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应当与他人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二、审理毒品犯罪共犯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1.正确认定毒品数量

正确认定案件涉毒数量是判决毒品案件的重要因素。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由于主犯大都操纵着整个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实施等一系列活动,对全部毒品具有实际控制的权力,对整个案件具有促进犯罪结果发生的作用,有的虽未直接参与到具体实施中,有的并不是全部毒品毒赃的所有者,仍要对其以整个犯罪集团从事的全部毒品交易数量进行认定。

对于一般犯罪嫌疑人,由于其实施的只是整个犯罪过程中某一环节的犯罪行为,也只是对其任务范围内的毒品实施犯罪行为,与其所实施犯罪行为以外的毒品不具有任何关系,因此只需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活动的涉毒数量进行认定。

2.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

由于毒品案件具有案情复杂、涉案人员多等特点,仅从涉毒数量上严格把关并不能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因此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对权衡整个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正确区分主从犯应从犯意提起、具体分工、出资和分赃等方面综合考虑。有的行为人在整个案件中从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从未接触过毒品,但却操控着整个犯罪过程,管理控制整个犯罪集团全部人员,应当以主犯认定。有的行为人虽然从头到尾完成了运输、交货整个毒品交易过程,但其只是个被雇佣的马仔,一直听指挥行动,毒赃也与其没有直接关系,他只是在完成贩毒行为后获得相应报酬,由于主观恶性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3.宽严相济原则

虽然毒品犯罪在我国呈现重刑主义,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更要坚持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突出打击重点,正确认定自首立功行为,严格做好区别对待。对毒品犯罪集团的主犯、领导者坚决依法打击。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给予从宽处罚。只有真正做到宽严相济,才能更好体现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才是一个法治国家走向成熟之路的根本途径。

三、毒品犯罪共犯的死刑适用及立功认定问题

1.毒品犯罪共犯的死刑适用

在毒品犯罪共犯案件中适用死刑时,要从实施毒品犯罪的数量、犯罪次数、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适用死刑时,一定要符合当前国际社会中刑法规定的谦抑性原则。

根据《大连会议纪要》有关规定,毒品犯罪共犯适用死刑时应当符合以下原则:重点打击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贩、毒品再犯,以及在毒品犯罪中起主导作用,实际控制作案全过程,实际掌握毒品与毒赃的被告人,对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在犯罪嫌疑人具备了以上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时,并不能一律适用死刑,而是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严格控制死刑适用。对于一案中存在几个主犯,绝对不能全部判处死刑,要从几个主犯的主观恶性、在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只对其中罪行最重的一人适用死刑,如果不能区分几个主犯的罪责大小,原则上都不适用死刑,在对两人以上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

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情况,若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未到案,决不能因为主犯未到案而加重对到案犯罪嫌疑人的处罚。在适用死刑时一定要遵循罚当其罪的原则,避免量刑过重。

2.毒品犯罪共犯的立功认定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如实提供不为公安机关所掌握的其他同案犯的有效信息等重要线索,确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立功。关于立功应当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对于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实施毒品犯罪的主犯、毒枭等人员,由于其在毒品犯罪中起到了组织策划以及领导作用,控制整个犯罪过程的操作,主观恶性大,因此在对其进行立功认定时必须遵循功足以抵过的原则。由于上述犯罪分子掌握犯罪组织人员的全部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全部同案犯,如果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他主犯人员的有效信息,提供可靠、真实的重要线索,悔改态度良好,确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同案犯,结合其在犯罪过程中的罪责大小,应当相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果上述犯罪分子在被抓获后,不配合警方工作,故意包庇、掩盖其他重要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而向公安机关供述在犯罪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的马仔、被雇佣的运输毒品者以及其他从犯的相关信息,即使协助警方将上述人员抓获,这对全案的破获不起到有效的推动作用,功不足以抵罪,以避免全案量刑失衡,不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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