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平竞争前置审查 推动共享电单车行业健康发展

2026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近期落下帷幕。从制度运行的底层逻辑来看,公平竞争审查在统一大市场建设中兼具“破”与“立”的双重价值:“破”的层面,通过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直接破除存量市场壁垒;“立”的层面,通过将竞争逻辑嵌入政策制定全流程,构建符合公平竞争原则的规则体系,从源头防范新增壁垒。

共享电单车作为兼具民生出行属性与市场化特征的新业态,正是检验公平竞争审查 “破立” 成效的现实样本。过去一段时期,部分地方出于城市治理诉求,出现配额高价拍卖、排他招标、增设本地注册等前置条件做法,借公共资源管理之名设置隐性准入门槛。这类壁垒,一部分需要依靠公平竞争审查做好存量政策清理予以破除,另一部分则需要把竞争审查嵌入政策起草环节,从源头上避免行政管控异化为市场准入限制。

中国国际经济交流中心副理事长王一鸣表示:“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就要以公平竞争的理念和原则指导并规范经济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增强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功能,并通过政策约束和监管执法避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这既是深化公平竞争政策实践的重要前提,也是重要任务。”

“新形势下,需要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约束力。对于各级行政部门来说,制定政策是行政权力的重要体现。政策制定部门往往不愿意主动进行或接受审查。”王一鸣说。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邓峰表示:“《条例》第三章的审查机制,规定由政策制定机关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在行政机关/监管部门的政策制定和实施的合法性审查之外,还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将统一大市场,‘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等实质性价值作为一个考量因素纳入制定过程。”

“政策制定机关作为政策制定者,对政策措施的拟定情况和信息存在先天优势。自我审查模式能够提高立法效率,保障市场竞争秩序。”邓峰直言,“虽然自我审查模式能够发挥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措施的拟定情况和信息方面存在的先天优势,但该模式也存在着动机悖论问题,即政策制定机关在主观上没有动力自我纠错。”

据了解,部分地方行政机关出台共享电单车行业相关政策文件时,未能主动开展实质性公平竞争审查,由此催生了变相设置市场准入壁垒的问题。

例如,司法部发布的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第四批典型案例中,江西某县城市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引入共享电单车的通告中明确对经营共享电单车实行“备案登记准入制”,并限定了经营期限和投放数量,属于“通过备案登记变相设定行政许可”,违反《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指引(试行)》等相关规定,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影响统一大市场建设。

从治理体系演进的视角看,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推进过程,本身就是公平竞争审查不断提质扩围、走深走实的过程。从早期的存量政策文件集中清理,到现在的增量政策出台前前置审查;从聚焦传统行业的显性壁垒整治,到关注新业态的隐性规则治理,公平竞争审查的覆盖范围、审查深度、制度刚性都在持续升级,始终与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进程同频共振。

对此,王一鸣认为在事前审查环节,需要将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和政策措施全部纳入审查范围,并制定具体的审查规则和标准,明确公平竞争审查例外规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涉及企业的政策措施,应充分听取企业意见建议,并借鉴国际经验,建立企业投诉和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企业合理诉求,解决企业之间、企业和政府部门之间可能因政策实施引发的争端,以使政策措施更加科学、更加理性、更好平衡各方利益。

在事中监管环节,要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督查、举报处理机制,加强公平竞争审查督查和重点领域专项抽查。在事后评估环节,要建立公平竞争事后评估制度,建立健全第三方审查评估机制,清理废除有碍公平竞争的做法,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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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平竞争前置审查 推动共享电单车行业健康发展

2026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近期落下帷幕。从制度运行的底层逻辑来看,公平竞争审查在统一大市场建设中兼具“破”与“立”的双重价值:“破”的层面,通过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直接破除存量市场壁垒;“立”的层面,通过将竞争逻辑嵌入政策制定全流程,构建符合公平竞争原则的规则体系,从源头防范新增壁垒。

共享电单车作为兼具民生出行属性与市场化特征的新业态,正是检验公平竞争审查 “破立” 成效的现实样本。过去一段时期,部分地方出于城市治理诉求,出现配额高价拍卖、排他招标、增设本地注册等前置条件做法,借公共资源管理之名设置隐性准入门槛。这类壁垒,一部分需要依靠公平竞争审查做好存量政策清理予以破除,另一部分则需要把竞争审查嵌入政策起草环节,从源头上避免行政管控异化为市场准入限制。

中国国际经济交流中心副理事长王一鸣表示:“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就要以公平竞争的理念和原则指导并规范经济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增强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功能,并通过政策约束和监管执法避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这既是深化公平竞争政策实践的重要前提,也是重要任务。”

“新形势下,需要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约束力。对于各级行政部门来说,制定政策是行政权力的重要体现。政策制定部门往往不愿意主动进行或接受审查。”王一鸣说。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邓峰表示:“《条例》第三章的审查机制,规定由政策制定机关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在行政机关/监管部门的政策制定和实施的合法性审查之外,还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将统一大市场,‘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等实质性价值作为一个考量因素纳入制定过程。”

“政策制定机关作为政策制定者,对政策措施的拟定情况和信息存在先天优势。自我审查模式能够提高立法效率,保障市场竞争秩序。”邓峰直言,“虽然自我审查模式能够发挥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措施的拟定情况和信息方面存在的先天优势,但该模式也存在着动机悖论问题,即政策制定机关在主观上没有动力自我纠错。”

据了解,部分地方行政机关出台共享电单车行业相关政策文件时,未能主动开展实质性公平竞争审查,由此催生了变相设置市场准入壁垒的问题。

例如,司法部发布的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第四批典型案例中,江西某县城市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引入共享电单车的通告中明确对经营共享电单车实行“备案登记准入制”,并限定了经营期限和投放数量,属于“通过备案登记变相设定行政许可”,违反《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指引(试行)》等相关规定,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影响统一大市场建设。

从治理体系演进的视角看,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推进过程,本身就是公平竞争审查不断提质扩围、走深走实的过程。从早期的存量政策文件集中清理,到现在的增量政策出台前前置审查;从聚焦传统行业的显性壁垒整治,到关注新业态的隐性规则治理,公平竞争审查的覆盖范围、审查深度、制度刚性都在持续升级,始终与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进程同频共振。

对此,王一鸣认为在事前审查环节,需要将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和政策措施全部纳入审查范围,并制定具体的审查规则和标准,明确公平竞争审查例外规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涉及企业的政策措施,应充分听取企业意见建议,并借鉴国际经验,建立企业投诉和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企业合理诉求,解决企业之间、企业和政府部门之间可能因政策实施引发的争端,以使政策措施更加科学、更加理性、更好平衡各方利益。

在事中监管环节,要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督查、举报处理机制,加强公平竞争审查督查和重点领域专项抽查。在事后评估环节,要建立公平竞争事后评估制度,建立健全第三方审查评估机制,清理废除有碍公平竞争的做法,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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