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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造性三步法中涉及的公知常识如何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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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造性三步法中涉及的公知常识如何举证?

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证人证言也可以作为一种证明方式。

作者:李嫄

“三步法”是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重要方法,在“三步法”判断方法中,在确定了区别技术特征之后,就进入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的判断步骤。《专利审查指南》列举了若干种情形,例如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或者是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等。在专利无效阶段,创造性也是常用的专利无效理由,下面结合搜狗与百度的专利无效之战中的“重大”案例,聊聊公知常识那些事。

在“搜狗”与“百度”的专利大战中,百度对17项涉及输入法专利提起无效诉讼,其中,“一种向应用程序输入艺术字或图形的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被作为“重大案件”公开审理。

涉案专利提供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如下:

“一种向应用程序输入艺术字/图形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输入法平台进行以下步骤:建立键盘消息编码与艺术字样式的映射关系,所述艺术字样式包括ASCII码艺术字、ASCII码艺术图形、散光字、单行字符串、字符阵或者图形;接收到键盘的按键消息后,调用操作系统接口函数,获取键盘消息编码;对应所述映射关系,匹配与所述键盘消息编码对应的艺术字样式;触发应用程序接口控制消息,向当前激活的应用程序输入艺术字/图形;其中,所述映射关系包括键盘消息编码与文字/文字串的映射,文字/文字串与艺术字样式的映射。”

请求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采取了证据+公知常识的组合方式。

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使用书证证明从罗马字符到平假名的转换、从平假名到汉字的转换属于公知常识。然而,专利权人指出了请求人提供的书证中,证据8和证据9不属于教科书或技术手册,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专利审查指南》对公知常识证据进行了有限列举:工具书、教科书和技术手册、技术词典,专利权人基于此,指出不属于教科书或技术手册的证据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无可厚非,但是只能使用专利审查指南列举的证据形式来证明公知常识吗?笔者认为,不然。

(1)纵观其他国家或地区在评价创造性时,对于“公知常识”证据的要求,虽然有些国家或地区也列举了“工具书、教科书和技术手册、和技术词典”,但是并未将公知常识限定于此。

例如,欧专局判例中曾明确指出,公知常识通常是指百科全书、教科书、词典和手册中包含的信息;当一研究领域太新以至于技术知识还无法从教科书中获得时,也可以是指专利说明书和科学出版物中包含的信息。又如,日本专利局将文献作为证据认定周知技术时,原则上需要多篇文献,当其为专利文献时,一般引用2-3篇文献;当其为教科书等文献时,1篇即可认定为周知技术。

基于此,笔者认为,公知常识的证据不应被其存在的载体(如工具书、教科书)限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专利文献、期刊文献或某些权威报道(例如,新闻联播)也可以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例如,若超过3篇专利文献均已公开某技术特征,则该技术特征可被认定为公知常识。

(2)大部分国家或地区,不约而同规定了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知识。

例如,专利审查指南中记载“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这里就是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成员作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公知常识作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知识;又如,欧专局的某些判例中规定:公知常识不仅是通过文字在教科书或类似的刊物中,也可以是普通技术人员头脑中的知识。在该涉案专利的无效口审中,请求人申请中科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硕士生导师王伟作为证人作证,无疑使用的是将王伟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证明公知常识。

笔者认为,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证人证言也可以作为一种证明方式,但是,因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是虚拟的人,很难在现实中匹配到的合适的真实的人,而且证人一般只能证明个人的认知,能否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认知,是值得商榷的,因此,笔者认为:使用证人证言更容易实现的是,以信用度较高的技术人员作为“准第三人”将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观点传达给合议庭,进一步增强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可信度。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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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造性三步法中涉及的公知常识如何举证?

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证人证言也可以作为一种证明方式。

作者:李嫄

“三步法”是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重要方法,在“三步法”判断方法中,在确定了区别技术特征之后,就进入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的判断步骤。《专利审查指南》列举了若干种情形,例如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或者是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等。在专利无效阶段,创造性也是常用的专利无效理由,下面结合搜狗与百度的专利无效之战中的“重大”案例,聊聊公知常识那些事。

在“搜狗”与“百度”的专利大战中,百度对17项涉及输入法专利提起无效诉讼,其中,“一种向应用程序输入艺术字或图形的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被作为“重大案件”公开审理。

涉案专利提供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如下:

“一种向应用程序输入艺术字/图形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输入法平台进行以下步骤:建立键盘消息编码与艺术字样式的映射关系,所述艺术字样式包括ASCII码艺术字、ASCII码艺术图形、散光字、单行字符串、字符阵或者图形;接收到键盘的按键消息后,调用操作系统接口函数,获取键盘消息编码;对应所述映射关系,匹配与所述键盘消息编码对应的艺术字样式;触发应用程序接口控制消息,向当前激活的应用程序输入艺术字/图形;其中,所述映射关系包括键盘消息编码与文字/文字串的映射,文字/文字串与艺术字样式的映射。”

请求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采取了证据+公知常识的组合方式。

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使用书证证明从罗马字符到平假名的转换、从平假名到汉字的转换属于公知常识。然而,专利权人指出了请求人提供的书证中,证据8和证据9不属于教科书或技术手册,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专利审查指南》对公知常识证据进行了有限列举:工具书、教科书和技术手册、技术词典,专利权人基于此,指出不属于教科书或技术手册的证据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无可厚非,但是只能使用专利审查指南列举的证据形式来证明公知常识吗?笔者认为,不然。

(1)纵观其他国家或地区在评价创造性时,对于“公知常识”证据的要求,虽然有些国家或地区也列举了“工具书、教科书和技术手册、和技术词典”,但是并未将公知常识限定于此。

例如,欧专局判例中曾明确指出,公知常识通常是指百科全书、教科书、词典和手册中包含的信息;当一研究领域太新以至于技术知识还无法从教科书中获得时,也可以是指专利说明书和科学出版物中包含的信息。又如,日本专利局将文献作为证据认定周知技术时,原则上需要多篇文献,当其为专利文献时,一般引用2-3篇文献;当其为教科书等文献时,1篇即可认定为周知技术。

基于此,笔者认为,公知常识的证据不应被其存在的载体(如工具书、教科书)限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专利文献、期刊文献或某些权威报道(例如,新闻联播)也可以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例如,若超过3篇专利文献均已公开某技术特征,则该技术特征可被认定为公知常识。

(2)大部分国家或地区,不约而同规定了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知识。

例如,专利审查指南中记载“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这里就是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成员作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公知常识作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知识;又如,欧专局的某些判例中规定:公知常识不仅是通过文字在教科书或类似的刊物中,也可以是普通技术人员头脑中的知识。在该涉案专利的无效口审中,请求人申请中科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硕士生导师王伟作为证人作证,无疑使用的是将王伟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证明公知常识。

笔者认为,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证人证言也可以作为一种证明方式,但是,因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是虚拟的人,很难在现实中匹配到的合适的真实的人,而且证人一般只能证明个人的认知,能否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认知,是值得商榷的,因此,笔者认为:使用证人证言更容易实现的是,以信用度较高的技术人员作为“准第三人”将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观点传达给合议庭,进一步增强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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