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事业部
作者|软件著作权专业组 王清亮
猴子会告状?这不是一个玩笑,而是一个在全球引起广泛关注的真实的案例。
情况大概是这样的:大卫·斯莱特是一名英国摄影师,常年在野外拍摄,2011年,大卫来到印度尼西亚苏拉威西岛的热带雨林,被当地的一群黑冠猕猴吸引,发现猴子们有时候会模仿他的动作,这个发现给摄影师带来一个灵感,可否教猴子们自拍呢?但想让猴子学会自拍谈何容易,为此他用差不多一周时间在这群猴子面前拼命自拍,或是摆出自拍的姿势,想让猴子看着自己的样子学会按快门。
等到时机成熟,大卫就“故意”把调好拍摄参数的相机丢在地上,自己回帐篷休息。猴子们在观察了一阵之后,还真跳下来对着相机研究,然后照着大卫的样子按下快门。一番努力下来,虽然劳心伤神,不过总算有一只猴子拍出了令他满意的照片。
这几张猴子自拍照让大卫一时声名大噪,由于在全球范围传播的实在太火,引起了美国“善待动物组织”PETA的注意,该组织负责人认为大卫大量散播猴子自拍照片的行为损害了猴子的肖像权和著作权,于是代表这只猴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卫赔偿损失。
美国地区法院依据2014年美国版权局出版的法案判处猴子败诉,因为法律规定各种自然界的动植物都不能享有版权;不过同时法院认定猴子是照片的创作者,其版权同样不属于大卫,所有人都可以免费使用。
据美国国家公共电台(NPR)2017年9月12日报道,PETA与摄影师大卫已经达成和解,并请求第九上诉巡回法院撤销案件并撤销下级法院的决定。PETA和大卫在联合声明中声称双方均认可这一案件引起了法律上重要而前沿的问题,涉及到人类之外的动物法律权利的扩张,双方均支持动物权利扩张这一目标。
与美国类似,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现行著作权法律都仅对自然人的著作权进行保护,最多也就延及到法人或其他组织上。因为根据传统著作权法理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体现,只有自然人才能创作作品,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尤其是在反映拟制人意志时,法人和其他组织才可以被视为作者。
以中国的著作权法为例,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其中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对动物和机器来说,哪怕其创作物具备了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的其他特征,因不具备人格而不能成为作者。
如今,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向这一法律体系发起了挑战,因为人工智能不同于传统工具型机器之处在于,人工智能已经介入到一些领域作品的创作环节:在新闻写作领域,人工智能已经利用其在大数据和大规模分析数据等方面的优势介入到创作过程中,其中美联社与Automated Insights公司合作研发的人工智能新闻写作平台Wordsmith,如今已可以达到每季度几千篇新闻稿件的产量;我国腾讯公司开发的新闻写作机器人Dreamwriter不仅能批量撰写财经类新闻报道,还能根据不同受众群体生成差异化的风格和版本。
在文学创作领域,日本公立函馆未来大学教授松原仁率领的“任性的人工智能之我是作家”团队研发的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电脑写小说的那一天》参加了“星新一”奖比赛;导演OscarSharp和纽约大学人工智能研究者Ross Goodwin合作创作的一部9分钟的短片《Sunspring》,编剧是一个名叫Benjamin的人工智能机器人。在音乐和视觉艺术领域,人工智能介入自然人的创作行为也早已出现,在人的指导下,如谷歌公司的人工智能设备DeepDream所生成的绘画已拍卖成功。
不难看出,人工智能发展到今天,已经脱离了单纯作为工具使用的范畴,而是可以通过不断地学习,获得人类的智慧,模拟人的学习、推理、思考、规划等思维过程和智能行为,创作出具备著作权独创性标准的作品。在没有法律条款认定人工智能作品可以被法律保护之前,就如同前述案件的黑冠猕猴自拍照的情况一样无法得到保护,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将成为新类型的任何人都可以随便使用的“孤儿作品”和“无主作品”,必然不利于激励新作品的创作和新人工智能的研发。
对于如何对人工智能作品进行保护,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以拟制自然人主体或者类似法人的形式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地位;二是基于现有法规框架将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归属于人工智能的设计人或使用人。
持前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
如今大量事实表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相比,在没有标明来源的情况下已很难区别,既然已无法根据表象区分人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差别,就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应被认定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可以预见的是,未来的人工智能将具备更高级的判断、理解能力,虽然是否能够具有科幻电影中的思想情感还未可知,但人工智能借助于其智能化的数据库,经过对存储的海量数据模拟人类大脑的运行进行取样、加工,经过分析、组合、排列、筛选整合形成作品的过程,已经不是仅仅基于既定的算法、程序做出的指令性输出,而是在没有预先算法或者规则设定的情况下,通过主动学习来进行创作。人类虽然能够控制人工智能的设计和制造,但对于人工智能本身的数据获取与输出却无法完全控制,甚至将相同的数据信息提供给人工智能,也能够输出不同的结果。
人工智能在创造上已逐步脱离人的预先设计,可以根据自身所获取的数据来实施创作,其所表现出的深度学习能力,能够初步模拟人脑神经网络的构造,使得程序算法和独立思考的界限进一步模糊。因此,有必要以拟制自然人或类似法人的形式给予人工智能以法律地位,由其作为独立主体承担作品的责任并享有作品的权利。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
首先,人工智能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区别于具有自己独立意志并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将其作为拟制之人以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尚有斟榷之处。
其次,从人工智能作品生成的过程来看,所谓“智能”,指的是通过机器学习从数据中发掘和整理出有价值的信息,并以此作为未来内容生成或解决其他问题的基础,虽然从创作行为的角度看,人的参与已不会出现在机器学习的阶段,但从数据本身的取舍来看,取舍需要具备一定的价值评判标准,才能在之后内容生成时体现出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该取舍标准并非是机器自动具备的,而是需要由人类在机器初期的学习过程中向其提供。人工智能得以在内容生成和其他领域得以适用,之前需要经过大量的训练以实现数据建模,上述建模结果是后续人工智能在生成作品时形成人类可以理解且具有逻辑性表达的基础。
也就是说,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前提,仍然是在机器学习过程中作为训练者的人将数据筛选的价值观传达给机器。人工智能超越人类之处,更多的是来自于其穷尽一切可能性路径的超强计算能力,而非创新能力,创新的根本还是人在数据建模过程中通过训练赋予人工智能的价值取舍。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肯定其最低限度创造性的基础上,完全可以将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视为作者,因为从机器学习的训练角度看,所有者即为向人工智能注入其意志的主体,人工智能则可视为代表所有者的意志创作。在此情况下,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被视为作者,完全没有任何制度上的障碍。
另外,从产业保护的角度看,人工智能产业与企业资金投入紧密相连,像谷歌、微软、百度、腾讯等科技企业,都高度重视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并以此为目标进行企业发展战略布局,著作权法在权利归属问题上,应充分考虑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产业可持续发展方面的因素。结合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实际,应当否认人工智能本身成为作者的可能,只有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才具有创作意图,可以成为作者。
当然,无论哪一种观点,都是认可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为了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在权利归属认定问题上,有必要通过专门制度设计予以保障,为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纠纷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https://www.theguardian.com/world/2011/jul/04/shutter-happy-monkey-photographer
【2】http://www.telegraph.co.uk/news/newstopics/howaboutthat/8615859/Monkey-steals-camera-to-snap-himself.html
【3】http://www.npr.org/sections/thetwo-way/2017/09/12/550417823/-animal-rights-advocates-photographer-compromise-over-ownership-of-monkey-selfie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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