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凡
虽然知识产权法律环境改善,商标抢注人仍然不断钻营,试图利用“合法”途径打击真正的商标权人。当前,商标抢注人趋于专业化,他们充分利用合法的“维权”外衣行威胁之实,侵权诉讼、海关执法、行政执法、平台投诉、警告函,让真正的商标权人应对不暇,严重干扰企业正常的经营,影响和经销商的合作关系,损害企业的良好声誉。商标抢注人通过这些法律途径对真正的权利人围追堵截,逼迫真正的商标权人高价购买商标,最终实现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面对商标抢注人的全面围攻,企业必须防守反击并行。严防死守,对于侵权诉讼、行政投诉、平台投诉,做好充分的抗辩准备,并且要与合作伙伴、经销商保持良好沟通,帮助他们应对法律风险,稳定合作关系。
但更重要的是大力反击。为了摆脱被商标抢注人围追堵截的困境,一要釜底抽薪,通过商标无效宣告和撤销程序彻底消灭对方的“权利基础”;二要在对方没有起诉的情况下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或者在侵权诉讼中通过恶意抢注抗辩,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驳回抢注人的诉讼请求;三要让商标抢注人对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提高滥用权利的成本,遏制权利滥用的行为,也给予真正的权利人以反击的武器。
那么,又当如何让商标抢注人对真的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呢?对于不同的权利滥用方式,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救济措施,我们首先要按照具体权利滥用的方式进行分类:
1)向经销商乱发侵权警告函,成本非常低,却能影响、甚至破坏真正商标权人与经销商的合作关系;
2)向电商平台投诉真正权利人及其经销商的店铺,请求断开、删除相关产品链接,投诉成本很低、周期短,但对于主要依靠网络销售的企业来说等于致命的打击;
3)向行政机关投诉经销商、关联公司,影响正常经营,破坏合作关系,损害企业声誉;
4)向海关投诉并申请扣押、没收进出口货物,严重影响企业的进出口;
5)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包括扣押涉案商品、冻结资金等,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
6)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企业不得不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支付大量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
侵权警告函虽然是一种常见的低成本维权方式,但如果超过合理范围就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在本田与双环的专利权纠纷案件【(2004)民三他字第4号】中指出,判断侵权警告是正当的维权行为,还是打压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根据发送侵权警告的具体情况来认定,以警告内容的充分性、确定侵权的明确性为重点。
司法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请求赔偿。《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申请人可以据此提出赔偿的请求。
海关扣押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寻求救济。第十四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对于恶意诉讼造成损失的救济,目前争论仍然很多,司法审判中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但是对于商标恶意诉讼法律性质的认识则是比较统一。商标恶意诉讼是知识产权滥用的一种形式。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商标恶意诉讼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因滥用知识产权而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因而,商标恶意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致,包括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构成因果关系。
恶意诉讼请求赔偿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可以遵循,需要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虽然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设立的单独的案由——“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但是对该由案件相关案件进行检索发现,目前法院对于主观恶意认定采用了较高的标准,且在损害赔偿问题上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只在少数案件中依据公平原则,让提起恶意诉讼的一方承担了真实权利人的一部分经济损失。
在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2016)鲁民终2271号】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与注册商标时的恶意不是一个概念,商标被撤销不必然导致能够认定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时具有恶意,还需具体分析。
法院认定,比特公司提起侵权诉讼不属于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情形,当时的主观状态难谓恶意,不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亦不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最终,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令比特公司返还2万元补偿款。
尽管目前让商标抢注人为其滥用权利付出相应的经济代价还无法实现,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为真正的权利人提供了各种救济损失的可能。在面对商标抢注人的围追堵截下,真正的权利人不能仅仅采取防守措施,更要发起强力反攻,给商标抢注人滥用权利创设更多障碍,提高其恶意“维权”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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