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事业部
作者|专利无效专业组 张佳星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我国自主研发的新型彩虹太阳能无人机“彩虹-T4”已完成临近空间飞行试验,飞行高度达到20000米,共计飞行了15个小时。本次研制成功的新型彩虹太阳能无人机是我国首次成功研制的大型长航时临近空间太阳能无人机。
“彩虹-T4”,由中国航天科技集团研制,应用广泛。其核心关键技术在于:无人机表面覆盖自主研发的蒙皮材料,综合运用了高端沉膜技术、微粒技术、涂层技术和复合技术,同时采用太阳能作为动力源。[1]
在关键技术实现突破的同时,我们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对此领域的专利问题加强重视。目前,已有多个企业、科研单位针对太阳能无人机材料及技术领域进行了数项专利申请。包括:
“CN201510349939.3一种太阳能无人机”,申请人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西安飞机设计研究所”,采用双机身布局,有利于改善前翼受力特性,减轻其结构重量;采用抬式布局,所有的升力面都提供正升力,可以提高气动布局本身的气动效率,更易于实现高升力和高升阻比;采用全动操纵面,可以使升力面上能够铺贴太阳能电池的面积最大化,以获得更多的能量转化;进一步,前翼不设置操纵面,可以消除对结构设计的影响,减轻结构重量。
“CN201610286741.X一种太阳能无人机机翼蒙皮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申请人为“中国乐凯集团有限公司”,本发明提出的机翼蒙皮材料,采用纤维作为支撑层,有利于提高复合材料拉伸强度及撕裂强度性能,从而保证太阳能无人机机翼蒙皮材料的使用寿命。采用的纤维支撑层为大网格纤维结构,面密度低,提高了蒙皮材料强度的同时,控制了面密度。防老化层为带有耐候涂层的薄膜或耐候薄膜,显著提高了蒙皮材料的耐候性,特别是采用有耐候涂层薄膜作为防老化层,可有效降低成本。机翼蒙皮材料采用复合工艺制备,制备工艺简单、易于实现,具有较强的实用性。
“CN201611131102.2太阳能无人机中柔性封装的太阳能电池组块及其制备方法”,申请人为“中国计量大学”,采用太阳能电池片和紧贴在太阳能电池片背面的纤维增强材料,纤维增强材料通过环氧树脂胶压合在太阳能电池板背面。本发明制备获得电池组块柔韧性好,质量密度小,成本低,能非常好地适用于太阳能无人机,贴附在机翼上能满足太阳能无人机在电池转换效率和单位面积电池比功率两方面的综合要求,并能有效解决刚性太阳能电池阵与飞机翼型曲面的有效结合问题,能有效降低太阳能无人机在结构重量方面的损耗,进而提高太阳能无人机的载荷能力。
“CN201510801533.4一种新型布局太阳能无人机方案”, 申请人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本申请以平直翼为基础,利用可调双菱形结构,提高平台的整体刚度,降低平台的尺度(减小翼展尺寸),实现模块化组合;通过菱形的上下翼可变角度的调节,保证该类飞机在起飞状态下,重心位于机体内部,不致引起前倾或后翻;飞行过程中有效改变前掠/后掠的角度,有效增大机翼表面太阳能电池的受光面积,同时增大升力。基于本申请研制的模块化双菱形太阳能无人机方案,可最大限度的降低太阳能无人机的机翼结构重量,提高太阳能无人机的飞行性能和载荷能力。
“CN201510436440.6一种基于太阳能无人机长时留空的组合式平流层飞行系统”,申请人为“北京天航华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方案以大型的飞艇为母机和空中蓄能站,以多架太阳能无人机为任务执行平台。空中支持平台兼具空天母舰和空中“加油”机的功能,从而在实现太阳能飞机平台有效减重的同时,能够延长其在20km及以上高度持续飞行的时间。
上述仅简单介绍了众多太阳能无人机领域中的几个专利申请的技术及其产生的效果,此外,我国在本领域申请的专利非常丰富,但在关键技术方面仍需进一步加强布局与防范,与此同时,更应贯穿到整个无人机领域,从而尽可能全面保证专利申请被授权的可能,并且重视已授权专利的稳定性,防止专利权被无效。
在第32382号无效决定中,专利号为201520667976.4,名称为“一种全保护无人机”,其中关于对权利要求1、2的评述分析,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证据3公开,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两者均属于无人机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所能起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都提供了一种具有保护壳体的无人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3、证据5以及证据6,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呈U字型设置的中框”,也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中关于“呈U字型设置的中框”的所有技术特征,具体为“所述中框呈U字型设置,并以U字型的开口端与所述无人机主体连接;所述顶板和所述底板分别安装在所述中框的顶面和底面,以围合形成所述中空腔”。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证据3、证据5或者证据6所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结构的保护壳,使其所要求保护的无人机的安全性得以提高,且降低了无人机的高度,提高了无人机的便携性。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2]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专利是否能被授予专利权或者被维持有效起着关键作用,因此应予以高度重视。
虽然我国无人机技术比较火热,也已经实现了很大突破,但在关键技术的研发创新及完善的实际应用中还需很大提升,以确保无人机产业安全、平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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