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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泰电气告证监会二审开庭 主席助理首次出庭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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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泰电气告证监会二审开庭 主席助理首次出庭应诉

没有证据证明欣泰电气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图片来源:海洛创意

A股首家因欺诈发行而退市的上市公司欣泰电气,在一审败诉之后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今日,北京高院公开审理此案,北京高院副院长吉罗洪担任案件审判长,中国证监会主席助理黄炜出庭应诉。

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欣泰电气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大部分在下一会计期初冲回,致使其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并且在上市后,欣泰电气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和《2014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2014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

2015年7月14日,证监会展开立案调查。2016年6月1日,欣泰电气发公告称,公司涉嫌欺诈发行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已由证监会调查完毕,证监会拟对欣泰电气及相关责任人做出行政处罚、罚款和市场禁入措施。

2016年7月5日,中国证监会认定欣泰电气不仅在上市申请文件中对相关财务数据做了虚假记载,而且在上市后披露的定期报告中也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对欣泰电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32万元罚款;对欣泰电气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温德乙给予警告,并处以892万元罚款;对欣泰电气总会计师刘明胜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其他15名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万元至20万元不等的罚款。同时对温德乙、刘明胜二人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2016年9月6日起公司股票暂停上市。

2017年1月欣泰电气不服证监会决定,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不支持欣泰电气的全部主张。欣泰电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欣泰电气上诉原因和与证监会的主要争论点为:

1.欣泰电气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即使不进行财务造假,上诉人的财务指标等实质条件均符合公开发行证券要求,也不能认定上述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中国证监会对上诉人相关财务数据造假的认定,应当以司法鉴定部门或者专业审计部门的意见作为依据。

2.上诉人虽然对于虚构应收帐款收回从而在IPO申请文件与上市后定期报告中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事实本身并不存在争议,但对于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具体数额,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单一且未经全面核查确认,则存在非常明显的准确性疑问。

3.上诉人存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涉案行为能够被最终认定为违法行为,在相当程度上是因为上诉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而且从过去案例来看,上诉人涉及的虚构应收账款收回的行为,其情节相对于直接伪造经营数据、销售收入等行为而言,显著轻微,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符合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中国证监会对此的答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足以证明有关事实,证监会基于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主体地位和所具有的专业性,有权认定有关事实和金额,不需要聘请第三方机构出具意见。而且,欣泰电气虽有配合调查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欣泰电气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过1小时50分钟充分激烈地陈述和辩论,合议庭宣布休庭,并未当庭宣判。根据深交所相关规定,创业板没有重新上市的制度安排,而且欺诈发行具有违法行为不可纠正、影响不可消除的特征,也不符合重新上市的要求。

未经正式授权严禁转载本文,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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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泰电气告证监会二审开庭 主席助理首次出庭应诉

没有证据证明欣泰电气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图片来源:海洛创意

A股首家因欺诈发行而退市的上市公司欣泰电气,在一审败诉之后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今日,北京高院公开审理此案,北京高院副院长吉罗洪担任案件审判长,中国证监会主席助理黄炜出庭应诉。

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欣泰电气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大部分在下一会计期初冲回,致使其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并且在上市后,欣泰电气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和《2014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2014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

2015年7月14日,证监会展开立案调查。2016年6月1日,欣泰电气发公告称,公司涉嫌欺诈发行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已由证监会调查完毕,证监会拟对欣泰电气及相关责任人做出行政处罚、罚款和市场禁入措施。

2016年7月5日,中国证监会认定欣泰电气不仅在上市申请文件中对相关财务数据做了虚假记载,而且在上市后披露的定期报告中也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对欣泰电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32万元罚款;对欣泰电气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温德乙给予警告,并处以892万元罚款;对欣泰电气总会计师刘明胜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其他15名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万元至20万元不等的罚款。同时对温德乙、刘明胜二人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2016年9月6日起公司股票暂停上市。

2017年1月欣泰电气不服证监会决定,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不支持欣泰电气的全部主张。欣泰电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欣泰电气上诉原因和与证监会的主要争论点为:

1.欣泰电气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即使不进行财务造假,上诉人的财务指标等实质条件均符合公开发行证券要求,也不能认定上述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中国证监会对上诉人相关财务数据造假的认定,应当以司法鉴定部门或者专业审计部门的意见作为依据。

2.上诉人虽然对于虚构应收帐款收回从而在IPO申请文件与上市后定期报告中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事实本身并不存在争议,但对于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具体数额,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单一且未经全面核查确认,则存在非常明显的准确性疑问。

3.上诉人存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涉案行为能够被最终认定为违法行为,在相当程度上是因为上诉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而且从过去案例来看,上诉人涉及的虚构应收账款收回的行为,其情节相对于直接伪造经营数据、销售收入等行为而言,显著轻微,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符合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中国证监会对此的答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足以证明有关事实,证监会基于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主体地位和所具有的专业性,有权认定有关事实和金额,不需要聘请第三方机构出具意见。而且,欣泰电气虽有配合调查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欣泰电气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过1小时50分钟充分激烈地陈述和辩论,合议庭宣布休庭,并未当庭宣判。根据深交所相关规定,创业板没有重新上市的制度安排,而且欺诈发行具有违法行为不可纠正、影响不可消除的特征,也不符合重新上市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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