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银萍
一、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使用情形
目前现有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其中专利权是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是最重要的知识产权之一,专利通过分类可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外观设计专利,其中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在审查过程中由于没有经过实质审查,通常被认定与发明专利相比其稳定性较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1条第2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二、司法实践中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专利有效性的影响
(2015)京知民终字第752号 南阳仙草药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百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仙草公司主张《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及复核意见虽然认定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但是同时认定了固定艾柱而设置插针形状为杆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仙草公司主张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插针为杆状”的技术方案不应予以保护,仙草公司的主张实质问题在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即其是否影响专利的有效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我国目前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审查采取的是非实质审查制度,因此,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实用新型专利因未经过实质审查其权利的稳定性较差,为了避免对不稳定的权利进行滥用,法律要求权利人在起诉人时出具国务院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体现了立法与司法对诉讼诚信的追求。因此专利权评价报告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中既是法律的要求,也存在必要性,并影响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稳定性。
但是,《专利法》并没有就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效力问题直接作出决定,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只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失去效力:1、被宣告无效;2、保护期限届满;3、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年费;4、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专利权。上述专利无效的情形不包括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因为实用新型专利的稳定性不等同于有效性。根据专利权有效原则,在权利人据以主张的专利权未被无效之前,其权利应予以保护,而不得以该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相关授权条件、应予以无效为由作出裁判。因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不具备使被检索的专利丧失效力的作用,也不影响专利权人行使权力。
本案中,仙草公司错误区分了专利权有效性和专利权稳定性两个概念,即使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插针为杆状”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但鉴于专利权的有效性原则,未经无效程序,仍应当依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所确定的权利要求为准确定保护范围。本案一审、二审程序中仙草公司并未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因此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并未因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认定受到影响。并且,虽然《专利权评价报告》对百笑公司不利,但百笑公司仍然遵照法律规定主动向法院出示,显示其诉讼的诚信,应当鼓励。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针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所特有的一份证明性文件,对于证明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的稳定性方面还是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的,而且一份稳定性较高的专利文件对于保持其自身的有效性也有一定的支撑作用,因此,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一件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专利的认定,无论对于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还是法院来说,在理解案件的初期都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引导作用。
但鉴于专利的稳定性与有效性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对专利稳定性的认可并不能证明该专利有效,也不能作为证明其专利有效的证据直接使用,因此相关人员在评判专利是否有效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专利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来判断,而不能仅仅参考专利权评价报告而武断的作出结论。
笔者非常认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待专利权评价报告地位的定位以及客观态度,这种客观和严谨态度很好的保护了当事人的相关利益,也维护了司法的权威,能够以理服人,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和拥护。当然这也意味着,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在针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拿到对自己有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不代表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同样法官在处理侵权纠纷案件中对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采用和评述,也需要遵循合理、客观的原则,以保证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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