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阅读:

3.15消费者维权指南——您的快递正在燃烧,怎么办

扫一扫下载界面新闻APP

3.15消费者维权指南——您的快递正在燃烧,怎么办

如果您的快递正在燃烧,而您又未对快递保价,您该怎么办呢?

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 商业诉讼事业部

作者|信息网络与电子商务专业组 黄晓蕾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网上购物已经成为人们日常购物的主要方式,接收快递也成为了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尤其是“双十一”、“双十二”这样的购物狂欢,更是让无数人纷纷“剁手”。然而在家坐等快递上门的你可能会看到“双11快递货车起火,4500多件快递被烧成渣”这样的新闻,如果您的快递正在燃烧,而您又未对快递保价,您该怎么办呢?

首先,我们应该区分两个概念,一个是“邮政普遍服务”,另一个是“快递”。因为这决定了应当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修正)》(以下简称《邮政法》)第二条[1],第八十四条[2]对“邮政普遍服务”以及“邮政企业”下的定义,《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3]对快递下的定义,快递企业并不属于邮政企业,提供的也并非邮政普遍服务。

因此,根据《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我们日常接触到的快递服务的损失赔偿,在用户与快递企业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快递企业如果主张《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4]中规定的最高不超过所收取资费三倍的赔偿限额,是不应得到支持的。

参考案例一

高国平与江阴韵达快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16)苏02民终2401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不适用《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赔偿规则适用范围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根据《邮政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因此,《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适用范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对邮件损失的赔偿。

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中的韵达公司不属于邮政企业,不能适用给据邮件赔偿规则,故对韵达公司的按《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进行赔偿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参考案例二

徐经涛与阿图什市远航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16)新30民终23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虽然将快递业务纳入调整范围,但依据该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且依据该法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所确定的邮政企业和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范围,快递服务不属于邮政企业也不属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故本案快递邮件内物品丢失的赔偿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现在问题来了,在快递单的背面通常都会有对保价及未保价邮件的赔偿标准条款,而在这些条款中对未保价的赔偿标准是这样的:“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三倍”。这是不是意味着我们只要签署了快递单,就只能接受“最高不超过所付邮费三倍”的赔偿限额了呢?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像这样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时也未与当事人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如果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那么这样的格式条款是没有效力的。此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要求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如果实际价值无法确定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5]的规定,以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参考案例三

赵华梅诉被告吉林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

(2014)昌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要旨】

被告出具的《特殊物品快递详单》及背面记载的《快递服务协议》,均是其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故该快递详单及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均属于格式条款。虽然《特殊物品快递详单》正面标明重要物品务必保价,请阅读背面协议,使用本单即表示接受协议内容,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及该快递详单背面《快递服务协议》第六条载明:赔偿1、保价快件损毁和灭失的,按照快件本身实际损失的价值在保价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未保价快件损毁和灭失的,按照快件资费的五倍赔偿,最高不超过500元;……”。但因原告未在该详单上签名,且被告亦不能证明其已以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原告注意该限制性条款,故上述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然而现在问题又来了,如果快递企业已经尽到了对格式条款合理告知的义务,在快递损毁、丢失时,我们就没有任何办法了吗?

答案仍然是否定的,试想,如果快递公司仅仅付出了一点说明告知的劳动,继而故意损坏我们的快递,最多只需要承担邮资三倍的赔偿,那岂不是太不公平了。所以,对于赔偿限额,还有最后一道防火墙,那就是如果快递企业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是不能适用赔偿限额的约定的。

参考案例四

济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济南康泺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

(2015)济民四终字第418号

【裁判要旨】

“快递服务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如托运人(寄件人)对交寄快件物品选择不进行保价,则双方确认交寄物品实际价值不超过其支付的快递费用5倍。选择不保价服务品种的,如交寄快件物品毁损灭失,按照双方在快递详情单上的约定进行赔偿,如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托运人(寄件人)已支付快递费用的5倍赔偿”并不因其系格式条款而当然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据此规定,尽管双方对货物出现丢失时明确约定了相应的赔偿标准,但这种约定能否适用,应视承运人在承运货物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或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而定,即便双方之间的约定是有效的,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免除或减轻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赔偿条款亦不能适用。

应该强调的是,即使有以上几种情形可以让我们在快递未保价时可以不接受按照三倍邮资赔偿的条件,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快递企业在快递单上的对格式条款的加粗加黑或标识,就会被认为是尽到了提示义务,并且有时对快递企业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举证存在较大困难,所以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还是首先应该通过采取对贵重物品进行保价、保存好物品的价值凭证等措施保护我们的权利。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修正)》(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9年10月1日施行)

2.《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 2013年3月1日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9年10月1日施行)

4.周永健.快递包裹丢失案的法律适用分析[J].中国市场,2008(23):82-83.

5.陈胜智. 快递服务中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湘潭大学,2016.

6. (2016)苏02民终2401号判决书

7. (2016)新30民终23号判决书

8. (2014)昌民二初字第241号判决书

9. (2015)济民四终字第418号判决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条 ……

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

……

[3]《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评论

暂无评论哦,快来评价一下吧!

下载界面新闻

微信公众号

微博

3.15消费者维权指南——您的快递正在燃烧,怎么办

如果您的快递正在燃烧,而您又未对快递保价,您该怎么办呢?

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 商业诉讼事业部

作者|信息网络与电子商务专业组 黄晓蕾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网上购物已经成为人们日常购物的主要方式,接收快递也成为了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尤其是“双十一”、“双十二”这样的购物狂欢,更是让无数人纷纷“剁手”。然而在家坐等快递上门的你可能会看到“双11快递货车起火,4500多件快递被烧成渣”这样的新闻,如果您的快递正在燃烧,而您又未对快递保价,您该怎么办呢?

首先,我们应该区分两个概念,一个是“邮政普遍服务”,另一个是“快递”。因为这决定了应当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修正)》(以下简称《邮政法》)第二条[1],第八十四条[2]对“邮政普遍服务”以及“邮政企业”下的定义,《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3]对快递下的定义,快递企业并不属于邮政企业,提供的也并非邮政普遍服务。

因此,根据《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我们日常接触到的快递服务的损失赔偿,在用户与快递企业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快递企业如果主张《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4]中规定的最高不超过所收取资费三倍的赔偿限额,是不应得到支持的。

参考案例一

高国平与江阴韵达快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16)苏02民终2401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不适用《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赔偿规则适用范围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根据《邮政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因此,《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适用范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对邮件损失的赔偿。

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中的韵达公司不属于邮政企业,不能适用给据邮件赔偿规则,故对韵达公司的按《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进行赔偿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参考案例二

徐经涛与阿图什市远航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16)新30民终23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虽然将快递业务纳入调整范围,但依据该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且依据该法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所确定的邮政企业和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范围,快递服务不属于邮政企业也不属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故本案快递邮件内物品丢失的赔偿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现在问题来了,在快递单的背面通常都会有对保价及未保价邮件的赔偿标准条款,而在这些条款中对未保价的赔偿标准是这样的:“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三倍”。这是不是意味着我们只要签署了快递单,就只能接受“最高不超过所付邮费三倍”的赔偿限额了呢?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像这样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时也未与当事人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如果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那么这样的格式条款是没有效力的。此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要求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如果实际价值无法确定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5]的规定,以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参考案例三

赵华梅诉被告吉林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

(2014)昌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要旨】

被告出具的《特殊物品快递详单》及背面记载的《快递服务协议》,均是其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故该快递详单及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均属于格式条款。虽然《特殊物品快递详单》正面标明重要物品务必保价,请阅读背面协议,使用本单即表示接受协议内容,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及该快递详单背面《快递服务协议》第六条载明:赔偿1、保价快件损毁和灭失的,按照快件本身实际损失的价值在保价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未保价快件损毁和灭失的,按照快件资费的五倍赔偿,最高不超过500元;……”。但因原告未在该详单上签名,且被告亦不能证明其已以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原告注意该限制性条款,故上述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然而现在问题又来了,如果快递企业已经尽到了对格式条款合理告知的义务,在快递损毁、丢失时,我们就没有任何办法了吗?

答案仍然是否定的,试想,如果快递公司仅仅付出了一点说明告知的劳动,继而故意损坏我们的快递,最多只需要承担邮资三倍的赔偿,那岂不是太不公平了。所以,对于赔偿限额,还有最后一道防火墙,那就是如果快递企业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是不能适用赔偿限额的约定的。

参考案例四

济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济南康泺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

(2015)济民四终字第418号

【裁判要旨】

“快递服务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如托运人(寄件人)对交寄快件物品选择不进行保价,则双方确认交寄物品实际价值不超过其支付的快递费用5倍。选择不保价服务品种的,如交寄快件物品毁损灭失,按照双方在快递详情单上的约定进行赔偿,如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托运人(寄件人)已支付快递费用的5倍赔偿”并不因其系格式条款而当然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据此规定,尽管双方对货物出现丢失时明确约定了相应的赔偿标准,但这种约定能否适用,应视承运人在承运货物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或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而定,即便双方之间的约定是有效的,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免除或减轻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赔偿条款亦不能适用。

应该强调的是,即使有以上几种情形可以让我们在快递未保价时可以不接受按照三倍邮资赔偿的条件,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快递企业在快递单上的对格式条款的加粗加黑或标识,就会被认为是尽到了提示义务,并且有时对快递企业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举证存在较大困难,所以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还是首先应该通过采取对贵重物品进行保价、保存好物品的价值凭证等措施保护我们的权利。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修正)》(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9年10月1日施行)

2.《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 2013年3月1日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9年10月1日施行)

4.周永健.快递包裹丢失案的法律适用分析[J].中国市场,2008(23):82-83.

5.陈胜智. 快递服务中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湘潭大学,2016.

6. (2016)苏02民终2401号判决书

7. (2016)新30民终23号判决书

8. (2014)昌民二初字第241号判决书

9. (2015)济民四终字第418号判决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条 ……

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

……

[3]《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