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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可不能随便说,一句“爱你”借款可能变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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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可不能随便说,一句“爱你”借款可能变赠与

随着微信、支付宝等支付方式的普及,人们的日常资金大多也选择这样的方便快捷的转账方式,但是在使用微信转账借款时,我们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 商业诉讼事业部

作者|民事侵权专业组 王志杰

最近北京的庚女士遇上了一件烦心事,其好友杨某口头向她借款1500元,庚女士出于朋友情谊,通过微信转账将1500元打给了杨某,但却因为在备注上写了“爱你”二字,被杨某辩称这笔款是赠与而赖账。

庚女士遂将杨某诉至法院,但是庭审中杨某辩称,庚女士发微信红包和转账时并没有注明转账资金性质为借款,反而在每个微信红包和转账后面都备注文字“爱你”,所以双方微信资金往来应属于赠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本案中庚女士在转账时没有标明转账资金为“借款”,并且也没有聊天记录来说明该笔资金是其借给杨某的,庚女士的请求极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随着微信、支付宝等支付方式的普及,人们的日常资金大多也选择这样的方便快捷的转账方式,但是在使用微信转账借款时,我们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以下结合两个具体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

廖某、黄某是初中同学,因同学聚会重新联系后,黄某经常向廖某诉说对自己的婚姻生活以及生活的不满,廖某出于同学之情甘愿当倾听者。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8月2日,廖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共转账8笔款项给黄某,转账金额为500元至10000元不等。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8月6日,廖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转账42笔款项给黄某。上述微信转账中多笔微信转账说明中分别备注“一生一世我只爱你”、“我爱你”、“端午节快乐”、“我爱你”、“亲爱的!生日快乐!”、“我爱你”、“祝亲爱的!事事顺心!”、“买点水果给你爸妈吃”、“给亲爱的买衣服穿”、“给干女儿买水果吃!”。其余转账款300元至4100元不等。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7月21日,廖某向黄某发送微信红包共259笔,金额为0.8元、3元、5元、5.2元至188.88元、199.99元、200元、520元不等。

廖某向法院起诉主张上述转账均为借款,请求法院判决黄某偿还廖某借款共计121831.94元。

最终法院认定廖某要求黄某返还借款共计121831.9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此案,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1,2]

上述案件中,廖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及微信红包支付凭证,均未注明款项支付用途为借贷,并且黄某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及微信红包支付凭证,均未注明款项支付用途为返还借款;廖某与黄某之间的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及微信红包往来相互掺杂且频繁、紧密,多笔微信转账及微信红包款项配有暧昧、祝福等词语,且多笔款项的金额蕴含特定的民间寓意,均反映双方存在超越一般同学感情的密切关系,并非正常的民间借贷往来,不存在借贷合意,廖某亦无法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黄某支付给廖某的款项实为还款的证据,故无法认定廖某支付给黄某的款项为借款。[4]

案例二

而在原告卢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川1623民初115号)中,卢某提交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预付款专用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卢某卡号的借记卡交易记录。预付款专用收据证明了电话号码户名是黄某的事实;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了微信号为zp045-20(昵称Ssq,Ohh)绑定的电话号码,在2015年08月至09月期间,卢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黄某(收款方均为Ssq,Ohh)共计30306元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卢某和黄某多次谈及归还借款的事实;卢某借记卡交易记录证明了该卡账户上的发生额及时间与其通过微信支付借给黄某的每笔数额和时间相吻合的事实。[3]

在上述案例中,卢某提交的预付款专用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转账相联系的借记卡交易记录,证明了卢某与黄某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且能证明卢某通过微信转账借款30306元给黄某已实际发生,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4]最终卢某的这部分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属于“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范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由此可以看出微信证据属于电子证据,虽然电子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和事件的真实发展过程,但是相较于物证而言也存在容易受到周围环境影响的缺点,尤其是容易被破坏和篡改,从而导致事后难以复原事件。而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也多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作为审核重点。

因此,从上述案例和论述中也可以看出,在使用微信转账借款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虽然容易获取和保存,但是微信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并不是那么容易,针对此类证据,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1、转账前需要确认对方的身份(确认对方微信使用人就是借贷双方当事人);

2、微信证据要具备完整性;

3、应注明借款或借钱等字眼(很重要,尤其不能随意加“爱你”“一生一世”等暧昧不清的字眼);

4、有条件网上转账后要及时补借条;

5、数额较大还是建议通过传统借条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吧。

[1] (2016)粤0111民初15121号

[2] (2017)粤01民终8866号

[3] (2017)川1623民初115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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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可不能随便说,一句“爱你”借款可能变赠与

随着微信、支付宝等支付方式的普及,人们的日常资金大多也选择这样的方便快捷的转账方式,但是在使用微信转账借款时,我们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 商业诉讼事业部

作者|民事侵权专业组 王志杰

最近北京的庚女士遇上了一件烦心事,其好友杨某口头向她借款1500元,庚女士出于朋友情谊,通过微信转账将1500元打给了杨某,但却因为在备注上写了“爱你”二字,被杨某辩称这笔款是赠与而赖账。

庚女士遂将杨某诉至法院,但是庭审中杨某辩称,庚女士发微信红包和转账时并没有注明转账资金性质为借款,反而在每个微信红包和转账后面都备注文字“爱你”,所以双方微信资金往来应属于赠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本案中庚女士在转账时没有标明转账资金为“借款”,并且也没有聊天记录来说明该笔资金是其借给杨某的,庚女士的请求极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随着微信、支付宝等支付方式的普及,人们的日常资金大多也选择这样的方便快捷的转账方式,但是在使用微信转账借款时,我们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以下结合两个具体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

廖某、黄某是初中同学,因同学聚会重新联系后,黄某经常向廖某诉说对自己的婚姻生活以及生活的不满,廖某出于同学之情甘愿当倾听者。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8月2日,廖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共转账8笔款项给黄某,转账金额为500元至10000元不等。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8月6日,廖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转账42笔款项给黄某。上述微信转账中多笔微信转账说明中分别备注“一生一世我只爱你”、“我爱你”、“端午节快乐”、“我爱你”、“亲爱的!生日快乐!”、“我爱你”、“祝亲爱的!事事顺心!”、“买点水果给你爸妈吃”、“给亲爱的买衣服穿”、“给干女儿买水果吃!”。其余转账款300元至4100元不等。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7月21日,廖某向黄某发送微信红包共259笔,金额为0.8元、3元、5元、5.2元至188.88元、199.99元、200元、520元不等。

廖某向法院起诉主张上述转账均为借款,请求法院判决黄某偿还廖某借款共计121831.94元。

最终法院认定廖某要求黄某返还借款共计121831.9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此案,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1,2]

上述案件中,廖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及微信红包支付凭证,均未注明款项支付用途为借贷,并且黄某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及微信红包支付凭证,均未注明款项支付用途为返还借款;廖某与黄某之间的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及微信红包往来相互掺杂且频繁、紧密,多笔微信转账及微信红包款项配有暧昧、祝福等词语,且多笔款项的金额蕴含特定的民间寓意,均反映双方存在超越一般同学感情的密切关系,并非正常的民间借贷往来,不存在借贷合意,廖某亦无法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黄某支付给廖某的款项实为还款的证据,故无法认定廖某支付给黄某的款项为借款。[4]

案例二

而在原告卢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川1623民初115号)中,卢某提交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预付款专用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卢某卡号的借记卡交易记录。预付款专用收据证明了电话号码户名是黄某的事实;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了微信号为zp045-20(昵称Ssq,Ohh)绑定的电话号码,在2015年08月至09月期间,卢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黄某(收款方均为Ssq,Ohh)共计30306元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卢某和黄某多次谈及归还借款的事实;卢某借记卡交易记录证明了该卡账户上的发生额及时间与其通过微信支付借给黄某的每笔数额和时间相吻合的事实。[3]

在上述案例中,卢某提交的预付款专用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转账相联系的借记卡交易记录,证明了卢某与黄某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且能证明卢某通过微信转账借款30306元给黄某已实际发生,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4]最终卢某的这部分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属于“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范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由此可以看出微信证据属于电子证据,虽然电子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和事件的真实发展过程,但是相较于物证而言也存在容易受到周围环境影响的缺点,尤其是容易被破坏和篡改,从而导致事后难以复原事件。而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也多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作为审核重点。

因此,从上述案例和论述中也可以看出,在使用微信转账借款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虽然容易获取和保存,但是微信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并不是那么容易,针对此类证据,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1、转账前需要确认对方的身份(确认对方微信使用人就是借贷双方当事人);

2、微信证据要具备完整性;

3、应注明借款或借钱等字眼(很重要,尤其不能随意加“爱你”“一生一世”等暧昧不清的字眼);

4、有条件网上转账后要及时补借条;

5、数额较大还是建议通过传统借条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吧。

[1] (2016)粤0111民初15121号

[2] (2017)粤01民终8866号

[3] (2017)川1623民初115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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