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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我国法律中的“见义勇为”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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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我国法律中的“见义勇为”条款

我国法律法规做了明确的保障性规定,积极保护英雄,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 商业诉讼事业部

作者|民事侵权专业组 赵勇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女子11楼坠落,保安李国武徒手接住,双双身亡[1];居民家中起火,赵传博开辟“救生之门”[2];火车站歹徒持刀行凶,单连波挺身而出[3]……

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

见义勇为,是我国自古就有的传统美德之一,见义勇为行为常常散见于各类民间传说或当代真人真事报道,例如关于民国年间燕子李三的侠义传说就是此类典型。但并非人人都如燕子李三那样身手不凡,相反,英雄(或称“见义勇为者”)大多都是普通人,在见义勇为时因心有余而力不足出现了“流血”现象——英雄自身因此遭受了人身、财产损害,例如上文的李国武保安、赵传博。英雄见义勇为,是舍己为人的高尚行为,有利于宣传正能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我们坚决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为此,我国法律法规做了明确的保障性规定,积极保护英雄,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一、我国法律中的“见义勇为”条款

早在1986年4月发布的《民法通则》第109条就明确规定了“见义勇为”条款,“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该条款清晰地规定了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受到损害的英雄的请求权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中,在英雄因见义勇为而流血时,首先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受益人因英雄的付出免受或者少受损害,因此,受益人対英雄的损害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2009年12月发布的《侵权责任法》继承了《民法通则》中的见义勇为条款,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与《民法通则》第109条相比较,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的条件,即“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同时,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也由“可以”修改为“应当”,使得英雄的损害能够获得一定的弥补。

2017年3月发布的《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条款与上文规定的精神一脉相承,积极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同时区分了受益人“可以”与“应当”对流血的英雄“给予适当补偿”的条件。此外,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是关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情况下救助人免责的规定,是对英雄的一支“安心剂”,降低了见义勇为的“成本”,减少了英雄的顾虑,有利于营造互帮互助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地方性法规中的“见义勇为”规定

上述几部法律一脉相承,都明确规定了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和鼓励,对流血后的英雄给予了适当补偿。在此基础上,为了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我国各省市也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考虑到这些法规的同质性以及本文篇幅的原因,下面简单介绍几个省市。

2000年4月《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公布,界定了“见义勇为”的含义,即“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同时规定了对英雄的奖励和资助等措施。

2000年4月《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施行,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并规定了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奖励、保障等措施。

2013年《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公布,指出“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等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并规定了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确认、表彰奖励、权益保护等措施。

可以看出,我国各省市关于“见义勇为”的定义一般具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见义勇为的主体(即“英雄”)是自然人,不包括国家和其他组织;第二,英雄在见义勇为时,不负有法定职责、义务,例如警察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就是其法定职责,因此警察在罪犯行凶时挺身而出就不是见义勇为;第三,见义勇为的目的是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包括英雄自身的利益;第四,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必须是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同时,各省市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确认、表彰奖励、权益保护等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例如,辽宁省在保障英雄权益方面规定,英雄伤亡的,依法评定为烈士或伤残等级,享受相关待遇;英雄的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由侵权人赔偿,不足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受益人、所在单位、见义勇为基金支付;英雄在基本生活、医疗、(子女)入学、就业、住房等方面都有优待,这些规定使得英雄在流血后可以获得切实的物质、精神保障。

三、一个判例

在曾某与朱某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4]中,朱某系某快餐店个体经营户,曾某系该店员工,二者因曾某见义勇为受到损害后的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对簿公堂。

2014年,朱某与店内厨师张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后张某持菜刀砍伤朱某,致朱某轻伤一级。为了阻止张某进一步伤害朱某,曾某上前拉住张某,但反被张某砍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武汉市人民政府授予曾某“武汉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称号。

因侵权人张某无经济能力,受害人朱某、曾某在刑事案件程序里均撤回了对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后,曾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朱某支付其因见义勇为所受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56164.66元(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曾某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情形,同时“因张某无力承担责任,朱某应给予适当补偿”。考虑到事件起因、朱某本人的一级损伤以及曾某的实际损失5744.66元(医疗费5,36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等因素,法院判定朱某适当补偿曾某4000元。曾某不服,遂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在曾某自愿放弃对张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朱某作为受益人而非侵权人,其仅负有适当补偿曾某的义务,而不负有赔偿曾某全部损失的法定义务”“对于补偿数额的确定,不仅应考虑曾某所受到的损失,还应考虑朱某的获益程度及经济能力”,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维持原判。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迫切需要。当今社会有千千万万个李国武、赵传博、单连波一样的英雄,他们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和鲜活事例诠释了真善美的真谛,传递了正能量,使得见义勇为、舍己为人的精神得以延续,使得整个社会处处有真情。因此,国家积极倡导和鼓励见义勇为,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化了对见义勇为行为和英雄们的保护,使得英雄流血后不再流泪,让英雄也切实感受到了社会的温暖。

[1]《徒手接坠楼女的保安兄弟,他不是不懂常识,他只是当过兵》http://news.sina.com.cn/o/2017-12-14/doc-ifypsvkp2928185.shtml

[2]《“救火英雄”赵传博——伤了一只手救了三条命 值!》http://www.wenming.cn/sbhr_pd/hr365/jyyw/201707/t20170711_4333936.shtml

[3]《打工仔”单连波——火车站遇歹徒行凶 挺身而出与歹徒搏斗》http://www.wenming.cn/sbhr_pd/hr365/jyyw/201712/t20171227_4539338.shtml

[4](2017)鄂01民终3298号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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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我国法律中的“见义勇为”条款

我国法律法规做了明确的保障性规定,积极保护英雄,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 商业诉讼事业部

作者|民事侵权专业组 赵勇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女子11楼坠落,保安李国武徒手接住,双双身亡[1];居民家中起火,赵传博开辟“救生之门”[2];火车站歹徒持刀行凶,单连波挺身而出[3]……

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

见义勇为,是我国自古就有的传统美德之一,见义勇为行为常常散见于各类民间传说或当代真人真事报道,例如关于民国年间燕子李三的侠义传说就是此类典型。但并非人人都如燕子李三那样身手不凡,相反,英雄(或称“见义勇为者”)大多都是普通人,在见义勇为时因心有余而力不足出现了“流血”现象——英雄自身因此遭受了人身、财产损害,例如上文的李国武保安、赵传博。英雄见义勇为,是舍己为人的高尚行为,有利于宣传正能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我们坚决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为此,我国法律法规做了明确的保障性规定,积极保护英雄,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一、我国法律中的“见义勇为”条款

早在1986年4月发布的《民法通则》第109条就明确规定了“见义勇为”条款,“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该条款清晰地规定了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受到损害的英雄的请求权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中,在英雄因见义勇为而流血时,首先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受益人因英雄的付出免受或者少受损害,因此,受益人対英雄的损害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2009年12月发布的《侵权责任法》继承了《民法通则》中的见义勇为条款,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与《民法通则》第109条相比较,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的条件,即“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同时,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也由“可以”修改为“应当”,使得英雄的损害能够获得一定的弥补。

2017年3月发布的《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条款与上文规定的精神一脉相承,积极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同时区分了受益人“可以”与“应当”对流血的英雄“给予适当补偿”的条件。此外,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是关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情况下救助人免责的规定,是对英雄的一支“安心剂”,降低了见义勇为的“成本”,减少了英雄的顾虑,有利于营造互帮互助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地方性法规中的“见义勇为”规定

上述几部法律一脉相承,都明确规定了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和鼓励,对流血后的英雄给予了适当补偿。在此基础上,为了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我国各省市也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考虑到这些法规的同质性以及本文篇幅的原因,下面简单介绍几个省市。

2000年4月《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公布,界定了“见义勇为”的含义,即“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同时规定了对英雄的奖励和资助等措施。

2000年4月《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施行,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并规定了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奖励、保障等措施。

2013年《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公布,指出“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等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并规定了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确认、表彰奖励、权益保护等措施。

可以看出,我国各省市关于“见义勇为”的定义一般具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见义勇为的主体(即“英雄”)是自然人,不包括国家和其他组织;第二,英雄在见义勇为时,不负有法定职责、义务,例如警察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就是其法定职责,因此警察在罪犯行凶时挺身而出就不是见义勇为;第三,见义勇为的目的是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包括英雄自身的利益;第四,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必须是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同时,各省市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确认、表彰奖励、权益保护等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例如,辽宁省在保障英雄权益方面规定,英雄伤亡的,依法评定为烈士或伤残等级,享受相关待遇;英雄的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由侵权人赔偿,不足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受益人、所在单位、见义勇为基金支付;英雄在基本生活、医疗、(子女)入学、就业、住房等方面都有优待,这些规定使得英雄在流血后可以获得切实的物质、精神保障。

三、一个判例

在曾某与朱某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4]中,朱某系某快餐店个体经营户,曾某系该店员工,二者因曾某见义勇为受到损害后的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对簿公堂。

2014年,朱某与店内厨师张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后张某持菜刀砍伤朱某,致朱某轻伤一级。为了阻止张某进一步伤害朱某,曾某上前拉住张某,但反被张某砍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武汉市人民政府授予曾某“武汉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称号。

因侵权人张某无经济能力,受害人朱某、曾某在刑事案件程序里均撤回了对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后,曾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朱某支付其因见义勇为所受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56164.66元(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曾某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情形,同时“因张某无力承担责任,朱某应给予适当补偿”。考虑到事件起因、朱某本人的一级损伤以及曾某的实际损失5744.66元(医疗费5,36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等因素,法院判定朱某适当补偿曾某4000元。曾某不服,遂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在曾某自愿放弃对张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朱某作为受益人而非侵权人,其仅负有适当补偿曾某的义务,而不负有赔偿曾某全部损失的法定义务”“对于补偿数额的确定,不仅应考虑曾某所受到的损失,还应考虑朱某的获益程度及经济能力”,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维持原判。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迫切需要。当今社会有千千万万个李国武、赵传博、单连波一样的英雄,他们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和鲜活事例诠释了真善美的真谛,传递了正能量,使得见义勇为、舍己为人的精神得以延续,使得整个社会处处有真情。因此,国家积极倡导和鼓励见义勇为,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化了对见义勇为行为和英雄们的保护,使得英雄流血后不再流泪,让英雄也切实感受到了社会的温暖。

[1]《徒手接坠楼女的保安兄弟,他不是不懂常识,他只是当过兵》http://news.sina.com.cn/o/2017-12-14/doc-ifypsvkp2928185.shtml

[2]《“救火英雄”赵传博——伤了一只手救了三条命 值!》http://www.wenming.cn/sbhr_pd/hr365/jyyw/201707/t20170711_4333936.shtml

[3]《打工仔”单连波——火车站遇歹徒行凶 挺身而出与歹徒搏斗》http://www.wenming.cn/sbhr_pd/hr365/jyyw/201712/t20171227_4539338.shtml

[4](2017)鄂01民终3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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