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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倾倒垃圾系列案判决全部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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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倾倒垃圾系列案判决全部生效

涉案垃圾被非法倾倒、填埋在风景名胜区内,情节严重,破坏场地植被、地形,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社会影响恶劣。

法治周末见习记者 郝若希

“驳回上诉,维持被告人韩建林有期徒刑3年6个月的一审判决。”针对江苏省太湖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太湖戒毒所)副所长韩建林滥用职权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历经两年,备受关注的“垃圾跨省倾倒太湖西山系列案”终于在近日落下帷幕,3起关联案件已全部判决生效。

此系列案件源起于2016年年初,从事建筑生意的被告人孙秋林谎称能帮助承揽太湖戒毒所西山岛宕口(采矿形成的积水坑)填埋工程,将供土工程转包给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

但王菊明、陆小弟在未承接任何新的填土工程情况下,自行拟稿打印土方量为空白的“接收土方证明”,并要求孙秋林联系戒毒所加盖公章。在太湖戒毒所基建科科长张斌的协助下,韩建林对此空白证明未加审核便同意加盖戒毒所公章。

事后,王菊明、陆小弟多次变造此“接收土方证明”,将来自外省市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混杂物,未经处理便直接倾倒至宕口内。直到案发时,王菊明、陆小弟共倾倒垃圾23336.3吨,另有8艘载有垃圾的船只因被及时查获而未倾倒。

自侦查阶段到最终判决,生活垃圾是否属于有害物质、财产损失如何计算等问题,均是法院判定和舆论关注的核心焦点。

焦点一:

生活垃圾是否为有害物质

侦查初期,在涉案垃圾暂未检测出挥发酚等有害物质的情况下,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倾倒在风景名胜区的生活垃圾,造成严重污染后果,应当认定为有害物质,因此率先将破坏西山国家风景名胜景观和自然风貌作为倾倒垃圾的危害后果写入起诉书。

事实上,这一定罪思路在全国尚属首次。被告人的辩护人也在庭审时提出对涉案垃圾是否达到法定“有害物质”的程度存疑。

对此,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南京环科所)等都进行了相应的检测与评估。

南京环科所出具的“苏州西山金庭镇固废倾倒污染事件生态红线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证明,涉案固体废物倾倒地点位于西山岛废弃宕口堤岸,距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取水口直线距离仅2公里,且邻近太湖寺前取水口,一旦发生水体污染扩散,将严重影响整个苏州市的饮用水安全。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固体废物经王菊明、陆小弟非法处置,产生了部分有毒物质。《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利用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物,即为“有害废物”。而“有害废物”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其他有害物质”的范畴。

焦点二:

财产损失费用计算依据

在以往处理涉及混合垃圾的污染环境案件中,往往仅将生活垃圾的处置费用计算为损失数额。

而在此系列案件中,一审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结合涉案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后具有不可分离性,并以整体形式产生危害后果的实际情况,将混合垃圾而非生活垃圾的处置支出计算为公私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案发后,苏州市各级政府相关部门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及弥补损失,将涉案垃圾运至七子山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垃圾清运处置时经称重合计约23336.3吨。

政府相关部门在处置时,垃圾经雨水浇淋、高温影响、宕口水体浸润,已经产生了毒害性物质,需综合考虑除臭、环境安全及环境保护等因素,且需进行无害化处置。因此,财产损失费用包括应急处置费用及固体废物彩条布覆盖工程费用、停产损失费用、固体废物清理辅助工程费用、场地恢复回填费用。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也认定应急处置费用中的消杀作业费用、沿途机械化保洁费用等具有合理性。

两名被告王菊明、陆小弟对此提出“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过高”的异议。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涉案垃圾的处置方式有效控制并降低了涉案垃圾对当地生态环境的破坏,处置过程也最大限度地避免了二次污染的发生。在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均是在当时的情境下,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因此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认定的损失金额正确。

焦点三:

尚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

基于以上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构成污染环境罪。

不过,两名被告人认为二人行为并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过高,遂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裁定书中指出:“污染环境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重大修改和完善,调整了有关犯罪构成要件,以‘严重污染环境’取代了原先‘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入罪门槛。”

而且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严重污染环境”规定的若干情形,亦非均须造成实害结果才构成污染环境罪。因此,认为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的观点不能成立。

此外,涉案垃圾被非法倾倒、填埋在风景名胜区内,情节严重,破坏场地植被、地形,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社会影响恶劣。此案造成公私财产严重损失,该公私财产损失金额不仅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而且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调,王菊明、陆小弟在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变造太湖戒毒所的接收土方证明,为赚取填埋费而将外省市垃圾非法倾倒、填埋至不具备垃圾处置功能的西山岛宕口,造成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后果,其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法院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马蓉蓉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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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倾倒垃圾系列案判决全部生效

涉案垃圾被非法倾倒、填埋在风景名胜区内,情节严重,破坏场地植被、地形,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社会影响恶劣。

法治周末见习记者 郝若希

“驳回上诉,维持被告人韩建林有期徒刑3年6个月的一审判决。”针对江苏省太湖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太湖戒毒所)副所长韩建林滥用职权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历经两年,备受关注的“垃圾跨省倾倒太湖西山系列案”终于在近日落下帷幕,3起关联案件已全部判决生效。

此系列案件源起于2016年年初,从事建筑生意的被告人孙秋林谎称能帮助承揽太湖戒毒所西山岛宕口(采矿形成的积水坑)填埋工程,将供土工程转包给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

但王菊明、陆小弟在未承接任何新的填土工程情况下,自行拟稿打印土方量为空白的“接收土方证明”,并要求孙秋林联系戒毒所加盖公章。在太湖戒毒所基建科科长张斌的协助下,韩建林对此空白证明未加审核便同意加盖戒毒所公章。

事后,王菊明、陆小弟多次变造此“接收土方证明”,将来自外省市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混杂物,未经处理便直接倾倒至宕口内。直到案发时,王菊明、陆小弟共倾倒垃圾23336.3吨,另有8艘载有垃圾的船只因被及时查获而未倾倒。

自侦查阶段到最终判决,生活垃圾是否属于有害物质、财产损失如何计算等问题,均是法院判定和舆论关注的核心焦点。

焦点一:

生活垃圾是否为有害物质

侦查初期,在涉案垃圾暂未检测出挥发酚等有害物质的情况下,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倾倒在风景名胜区的生活垃圾,造成严重污染后果,应当认定为有害物质,因此率先将破坏西山国家风景名胜景观和自然风貌作为倾倒垃圾的危害后果写入起诉书。

事实上,这一定罪思路在全国尚属首次。被告人的辩护人也在庭审时提出对涉案垃圾是否达到法定“有害物质”的程度存疑。

对此,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南京环科所)等都进行了相应的检测与评估。

南京环科所出具的“苏州西山金庭镇固废倾倒污染事件生态红线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证明,涉案固体废物倾倒地点位于西山岛废弃宕口堤岸,距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取水口直线距离仅2公里,且邻近太湖寺前取水口,一旦发生水体污染扩散,将严重影响整个苏州市的饮用水安全。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固体废物经王菊明、陆小弟非法处置,产生了部分有毒物质。《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利用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物,即为“有害废物”。而“有害废物”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其他有害物质”的范畴。

焦点二:

财产损失费用计算依据

在以往处理涉及混合垃圾的污染环境案件中,往往仅将生活垃圾的处置费用计算为损失数额。

而在此系列案件中,一审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结合涉案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后具有不可分离性,并以整体形式产生危害后果的实际情况,将混合垃圾而非生活垃圾的处置支出计算为公私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案发后,苏州市各级政府相关部门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及弥补损失,将涉案垃圾运至七子山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垃圾清运处置时经称重合计约23336.3吨。

政府相关部门在处置时,垃圾经雨水浇淋、高温影响、宕口水体浸润,已经产生了毒害性物质,需综合考虑除臭、环境安全及环境保护等因素,且需进行无害化处置。因此,财产损失费用包括应急处置费用及固体废物彩条布覆盖工程费用、停产损失费用、固体废物清理辅助工程费用、场地恢复回填费用。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也认定应急处置费用中的消杀作业费用、沿途机械化保洁费用等具有合理性。

两名被告王菊明、陆小弟对此提出“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过高”的异议。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涉案垃圾的处置方式有效控制并降低了涉案垃圾对当地生态环境的破坏,处置过程也最大限度地避免了二次污染的发生。在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均是在当时的情境下,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因此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认定的损失金额正确。

焦点三:

尚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

基于以上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构成污染环境罪。

不过,两名被告人认为二人行为并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过高,遂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裁定书中指出:“污染环境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重大修改和完善,调整了有关犯罪构成要件,以‘严重污染环境’取代了原先‘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入罪门槛。”

而且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严重污染环境”规定的若干情形,亦非均须造成实害结果才构成污染环境罪。因此,认为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的观点不能成立。

此外,涉案垃圾被非法倾倒、填埋在风景名胜区内,情节严重,破坏场地植被、地形,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社会影响恶劣。此案造成公私财产严重损失,该公私财产损失金额不仅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而且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调,王菊明、陆小弟在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变造太湖戒毒所的接收土方证明,为赚取填埋费而将外省市垃圾非法倾倒、填埋至不具备垃圾处置功能的西山岛宕口,造成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后果,其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法院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马蓉蓉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