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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交辞职信后遇车祸,单位需承担工伤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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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交辞职信后遇车祸,单位需承担工伤赔偿吗?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介绍

2012年8月份,某建筑公司承接了小区居民楼工程,并指派张某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张某文化程度不高,虽然单位领导对他寄予厚望,屡屡委以重任,但他总感觉担子重,压力大。2015年8月23日一早,张某向公司经理提交辞职信,内容为:“张某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施工队长职务,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

张某递上辞职信后,经理立即在辞职信上批示:“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经理批示后并加盖了公章。提交辞职信后张某骑摩托车离开单位,在途中因车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确定肇事方与张某承担同等责任。

办理完张某丧事后,其亲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30日,人社局认定张某从单位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建筑公司不服人社局该决定,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人社局告上了法庭,同时将张某的近亲属追加为诉讼第三人。

建筑公司诉称,张某已向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发生事故的地方并非上下班的途中。人社局认定 “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构成工伤,无事实依据,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张某近亲属辩称:张某即使辞职,也是辞去施工队长职务,而不是与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经理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已明确表明,张某是在请假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因此,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

本案经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判决后,张某近亲属等4人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

二审判决

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

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终审判决

一审重审判决后,建筑公司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申请再审

建筑公司不服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向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省高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张某的辞职书内容为,“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而经理所写内容为,“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

根据该辞职书内容,可以认定张某仅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建筑公司单方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某有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综上,高院认定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4条的规定,驳回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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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交辞职信后遇车祸,单位需承担工伤赔偿吗?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介绍

2012年8月份,某建筑公司承接了小区居民楼工程,并指派张某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张某文化程度不高,虽然单位领导对他寄予厚望,屡屡委以重任,但他总感觉担子重,压力大。2015年8月23日一早,张某向公司经理提交辞职信,内容为:“张某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施工队长职务,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

张某递上辞职信后,经理立即在辞职信上批示:“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经理批示后并加盖了公章。提交辞职信后张某骑摩托车离开单位,在途中因车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确定肇事方与张某承担同等责任。

办理完张某丧事后,其亲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30日,人社局认定张某从单位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建筑公司不服人社局该决定,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人社局告上了法庭,同时将张某的近亲属追加为诉讼第三人。

建筑公司诉称,张某已向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发生事故的地方并非上下班的途中。人社局认定 “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构成工伤,无事实依据,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张某近亲属辩称:张某即使辞职,也是辞去施工队长职务,而不是与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经理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已明确表明,张某是在请假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因此,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

本案经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判决后,张某近亲属等4人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

二审判决

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

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终审判决

一审重审判决后,建筑公司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申请再审

建筑公司不服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向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省高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张某的辞职书内容为,“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而经理所写内容为,“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

根据该辞职书内容,可以认定张某仅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建筑公司单方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某有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综上,高院认定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4条的规定,驳回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