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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拟对性骚扰作出规定 专家:用人单位也可实施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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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拟对性骚扰作出规定 专家:用人单位也可实施联合惩戒

专家表示,现阶段性骚扰案件的诉讼现状对于受害者而言,维权困难不小,草案的规定有望增加对于性骚扰者的惩戒力度。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人格权编以民法典一个分编的形式亮相。人格权编草案确定了人格权的一般规则,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具体内容。其中,草案对性骚扰问题作出相关规定,社会关注度颇高。

对于性骚扰问题,草案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动或者利用从属关系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处置等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

人格权编对性骚扰类案件做出明确规定,意义何在?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祝涵表示,现阶段性骚扰案件的诉讼现状对于受害者而言,维权困难不小,草案的规定有望增加对于性骚扰者的惩戒力度。

祝涵表示,从过往的判例分析,性骚扰案件面临的取证难度大。不同于强奸、猥亵案件有生物痕迹这类的直接物证,性骚扰案在法律定性上而言,是对于当事人的人格权的侵犯。这也就意味着对其定性较难。尤其是在中国的社交文化圈内,喜欢讲“黄段子”、开性别相关的玩笑,都可能对对方构成性骚扰。但是口头上的表达,如何固定成证据?除非有聊天记录、录音、视频等物证。

他还指出,物证收集完成后,去法院提交诉讼中,性骚扰案件还面临着定性难的问题。因为性骚扰行为在法律上定性为对于人格权的侵犯。如何界定一句玩笑还是另有所图的性暗示?这往往给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同时,性骚扰案件中的赔偿问题也是诉讼的难点之一。由于人格权受侵犯的程度难以估计。同时,诉讼中所涉及的诉讼费用、时间消耗成本对于受害者而言,都要面临较大压力。所以现阶段大多数的性骚扰案件中对于行为施加者的惩戒是非常有限的。

祝涵表示,“此次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尤其对办公场所的责任与义务作出规定。这也意味着,发生在职场上的性骚扰案件可以从用工单位出发,从罚款、开除等角度进行诉讼之外的联合惩戒,增加法律威慑度。”

上海市劳动法专家邵敏杰表示,此次民法典分编草案若获通过,将有利于明确企业在防范职场性骚扰方面的责任与义务。

邵敏杰表示,防范职场性骚扰,我国的法律早有规定,比如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该法的第五十七条也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此外,2012年4月28日颁布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该规定的第十五条还明确:“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性骚扰行为发生后,如何保障劳动者的人格权益,我国劳动法中的规定相对模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一般来说,劳动保护条件即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即用人单位为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存在着各种不安全、不卫生因素,如不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将有可能发生各种侵害到劳动者生命健康安全等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事故。

邵敏杰表示,此次针对性骚扰的规定编入民法典,意味着防范性骚扰将成为公司规章制度的一条。用人单位有义务和责任合规合法配合取证。性骚扰发生在工作场所内的,用人单位除了可以配合受害者进行调查取证之外,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骚扰事实的程度,对该人处以罚款、停工、解除等处罚,但需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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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拟对性骚扰作出规定 专家:用人单位也可实施联合惩戒

专家表示,现阶段性骚扰案件的诉讼现状对于受害者而言,维权困难不小,草案的规定有望增加对于性骚扰者的惩戒力度。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人格权编以民法典一个分编的形式亮相。人格权编草案确定了人格权的一般规则,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具体内容。其中,草案对性骚扰问题作出相关规定,社会关注度颇高。

对于性骚扰问题,草案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动或者利用从属关系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处置等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

人格权编对性骚扰类案件做出明确规定,意义何在?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祝涵表示,现阶段性骚扰案件的诉讼现状对于受害者而言,维权困难不小,草案的规定有望增加对于性骚扰者的惩戒力度。

祝涵表示,从过往的判例分析,性骚扰案件面临的取证难度大。不同于强奸、猥亵案件有生物痕迹这类的直接物证,性骚扰案在法律定性上而言,是对于当事人的人格权的侵犯。这也就意味着对其定性较难。尤其是在中国的社交文化圈内,喜欢讲“黄段子”、开性别相关的玩笑,都可能对对方构成性骚扰。但是口头上的表达,如何固定成证据?除非有聊天记录、录音、视频等物证。

他还指出,物证收集完成后,去法院提交诉讼中,性骚扰案件还面临着定性难的问题。因为性骚扰行为在法律上定性为对于人格权的侵犯。如何界定一句玩笑还是另有所图的性暗示?这往往给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同时,性骚扰案件中的赔偿问题也是诉讼的难点之一。由于人格权受侵犯的程度难以估计。同时,诉讼中所涉及的诉讼费用、时间消耗成本对于受害者而言,都要面临较大压力。所以现阶段大多数的性骚扰案件中对于行为施加者的惩戒是非常有限的。

祝涵表示,“此次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尤其对办公场所的责任与义务作出规定。这也意味着,发生在职场上的性骚扰案件可以从用工单位出发,从罚款、开除等角度进行诉讼之外的联合惩戒,增加法律威慑度。”

上海市劳动法专家邵敏杰表示,此次民法典分编草案若获通过,将有利于明确企业在防范职场性骚扰方面的责任与义务。

邵敏杰表示,防范职场性骚扰,我国的法律早有规定,比如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该法的第五十七条也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此外,2012年4月28日颁布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该规定的第十五条还明确:“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性骚扰行为发生后,如何保障劳动者的人格权益,我国劳动法中的规定相对模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一般来说,劳动保护条件即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即用人单位为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存在着各种不安全、不卫生因素,如不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将有可能发生各种侵害到劳动者生命健康安全等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事故。

邵敏杰表示,此次针对性骚扰的规定编入民法典,意味着防范性骚扰将成为公司规章制度的一条。用人单位有义务和责任合规合法配合取证。性骚扰发生在工作场所内的,用人单位除了可以配合受害者进行调查取证之外,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骚扰事实的程度,对该人处以罚款、停工、解除等处罚,但需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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