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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院”组织法通过:检察院对监狱巡回检察可避免因熟生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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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院”组织法通过:检察院对监狱巡回检察可避免因熟生腐

“两院”组织法实施近40年来首次大修,其中,法院组织法只有3条没有修改,检察院组织法全部条文都作了修改,幅度非常大。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两院”组织法实施近40年来完成首次大修。2018年10月26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举行了闭幕会,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这次法律的修改,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做了一个较大的补充和修改,明确了审判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关系,界定了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和运行机制。同时,他表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

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副主任童卫东也谈到,两部法律从体例结构到内容,修改的幅度都非常大。法院组织法只有3条没有修改,检察院组织法则是全部条文都作了修改。“但修改都是补充完善性的,并没有改变两院组织法的性质、地位、基本的职权、基本组织体系和基本的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检察院组织法补充了一些新内容,如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巡回检察等。

审委会机构和职责进一步明确

关于审委会,法院组织法的二审稿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以在审判委员会内设专业委员会。

在第三次审议中,这一条修改为,审判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按照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和工作分工,召开刑事审判、民事行政审判等专业委员会会议。

此外,草案三审稿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审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为了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做好衔接,修订草案在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中增加规定: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

“这次法律的修改,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做了一个较大的补充和修改,由过去的一条三款扩充到现在的四条十款。从第36条到第39条,分别规定了审判委员会的组成、职能、议事规则、启动程序、决定效力、责任承担以及公开机制等内容。”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介绍,“除了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情形之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进一步拓展司法公开的深度,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

第三次审议法院组织法期间,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条款,备受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争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新京报报道,委员杜玉波称,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对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实质上是打破了审判权与检察权的界限,既不符合宪法关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也与十八大以来强调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相背离,因此建议删除有关规定。

律师斯伟江称,在实践中,很少有检察长去列席。检察长列席并发表有罪意见,若被告人的律师没有出席,一旦法院和检察长的意见不一致,法官就必须充当辩护人的角色,如果完全一致,也没必要列席,因此,这是一个悖入悖出的制度安排。“这个制度安排,在目前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归监察委的背景下被激活了。检察院在寻找新的角色定位,各地检察长纷纷去列席,然后被责难。”斯伟江分析道,“我国目前在提倡以庭审为中心,检察官列席,严重干扰以庭审为中心的努力。”

早在2017年,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顾永忠教授就指出,这项制度不利于建立并落实司法责任制。他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对所讨论的案件发表意见,施加影响,将使审判权及审判活动与检察权及检察活动彼此难分,一旦铸成冤错案件则难以分清彼此责任。

检察院可对监狱巡回检察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机关有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督促其纠正。”在三审稿中,这条规定被建议删除。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有的单位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检察建议不够重视。为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教授洪道德认为,不管是行政监察督查还是要求书面回复,都是履行法律监督的具体表现形式。虽然删除行政监察监督,还是承认检察机关对行政行为有法律监督的职责。

律师斯伟江则认为,删除行政监察监督的主要原因是,与监察体制改革作衔接,行政监察监督的权力转让给了监察委。

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的一审、二审稿中,均对派驻检察作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的需要,可以在监狱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

在三审稿中,对上述规定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对上述场所进行巡回检察。

“实践中,律师向驻守检察官反映看守所的违法行为,没什么作用。这是因为驻守检察官呆久了,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不敢监督,也存在担心破坏公、检关系的顾忌。巡回检察或许能解决这个问题。”律师斯伟江对界面新闻记者表示。

“监狱巡回检察”制度的设立并不是没有先兆。自2018年6月起,检察机关在8个省(区、市)开展为期一年的监狱巡回检察试点工作。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春耀指出,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主要通过派驻检察的方式,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的执法进行监督,为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试点开展巡回检察,增强了法律监督的实效。

“不可否认,派驻检察这种监督方式有一定的局限性。最主要体现在,派驻的检察人员与被监督对象容易形成熟人关系,容易导致不敢监督、不愿监督,或者监督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监督流于形式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王建平在新闻发布会上指出,巡回检察这种监督方式最主要的优势就在于机动性和灵活性非常强,哪里问题突出、哪里反映强烈就到哪里去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实践中出现的违法问题。

王建平介绍,巡回检察的另外一个优势,就是巡回检察的人员与被监督对象之间不易形成熟人关系,不容易被同化,因此它能够避免因熟生腐、因熟生懒、见怪不怪这些问题。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这两种方式有机结合,优势互补,有利于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的整体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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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院”组织法通过:检察院对监狱巡回检察可避免因熟生腐

“两院”组织法实施近40年来首次大修,其中,法院组织法只有3条没有修改,检察院组织法全部条文都作了修改,幅度非常大。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两院”组织法实施近40年来完成首次大修。2018年10月26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举行了闭幕会,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这次法律的修改,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做了一个较大的补充和修改,明确了审判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关系,界定了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和运行机制。同时,他表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

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副主任童卫东也谈到,两部法律从体例结构到内容,修改的幅度都非常大。法院组织法只有3条没有修改,检察院组织法则是全部条文都作了修改。“但修改都是补充完善性的,并没有改变两院组织法的性质、地位、基本的职权、基本组织体系和基本的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检察院组织法补充了一些新内容,如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巡回检察等。

审委会机构和职责进一步明确

关于审委会,法院组织法的二审稿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以在审判委员会内设专业委员会。

在第三次审议中,这一条修改为,审判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按照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和工作分工,召开刑事审判、民事行政审判等专业委员会会议。

此外,草案三审稿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审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为了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做好衔接,修订草案在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中增加规定: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

“这次法律的修改,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做了一个较大的补充和修改,由过去的一条三款扩充到现在的四条十款。从第36条到第39条,分别规定了审判委员会的组成、职能、议事规则、启动程序、决定效力、责任承担以及公开机制等内容。”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介绍,“除了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情形之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进一步拓展司法公开的深度,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

第三次审议法院组织法期间,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条款,备受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争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新京报报道,委员杜玉波称,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对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实质上是打破了审判权与检察权的界限,既不符合宪法关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也与十八大以来强调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相背离,因此建议删除有关规定。

律师斯伟江称,在实践中,很少有检察长去列席。检察长列席并发表有罪意见,若被告人的律师没有出席,一旦法院和检察长的意见不一致,法官就必须充当辩护人的角色,如果完全一致,也没必要列席,因此,这是一个悖入悖出的制度安排。“这个制度安排,在目前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归监察委的背景下被激活了。检察院在寻找新的角色定位,各地检察长纷纷去列席,然后被责难。”斯伟江分析道,“我国目前在提倡以庭审为中心,检察官列席,严重干扰以庭审为中心的努力。”

早在2017年,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顾永忠教授就指出,这项制度不利于建立并落实司法责任制。他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对所讨论的案件发表意见,施加影响,将使审判权及审判活动与检察权及检察活动彼此难分,一旦铸成冤错案件则难以分清彼此责任。

检察院可对监狱巡回检察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机关有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督促其纠正。”在三审稿中,这条规定被建议删除。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有的单位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检察建议不够重视。为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教授洪道德认为,不管是行政监察督查还是要求书面回复,都是履行法律监督的具体表现形式。虽然删除行政监察监督,还是承认检察机关对行政行为有法律监督的职责。

律师斯伟江则认为,删除行政监察监督的主要原因是,与监察体制改革作衔接,行政监察监督的权力转让给了监察委。

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的一审、二审稿中,均对派驻检察作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的需要,可以在监狱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

在三审稿中,对上述规定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对上述场所进行巡回检察。

“实践中,律师向驻守检察官反映看守所的违法行为,没什么作用。这是因为驻守检察官呆久了,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不敢监督,也存在担心破坏公、检关系的顾忌。巡回检察或许能解决这个问题。”律师斯伟江对界面新闻记者表示。

“监狱巡回检察”制度的设立并不是没有先兆。自2018年6月起,检察机关在8个省(区、市)开展为期一年的监狱巡回检察试点工作。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春耀指出,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主要通过派驻检察的方式,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的执法进行监督,为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试点开展巡回检察,增强了法律监督的实效。

“不可否认,派驻检察这种监督方式有一定的局限性。最主要体现在,派驻的检察人员与被监督对象容易形成熟人关系,容易导致不敢监督、不愿监督,或者监督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监督流于形式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王建平在新闻发布会上指出,巡回检察这种监督方式最主要的优势就在于机动性和灵活性非常强,哪里问题突出、哪里反映强烈就到哪里去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实践中出现的违法问题。

王建平介绍,巡回检察的另外一个优势,就是巡回检察的人员与被监督对象之间不易形成熟人关系,不容易被同化,因此它能够避免因熟生腐、因熟生懒、见怪不怪这些问题。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这两种方式有机结合,优势互补,有利于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的整体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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