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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商标权人获惩罚性赔偿金案:盗用“六个核桃”商标生产饼干被罚1.6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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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商标权人获惩罚性赔偿金案:盗用“六个核桃”商标生产饼干被罚1.6万

新《商标法》实施后,全国法院鲜有关于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案例出现。该条款适用哪些情形,实践中如何确定赔偿数等问题,一直是外界关注的焦点。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山东一家食品公司因生产的“六个核桃饼干”涉嫌侵权被“六个核桃”商标权人告上法庭,最终不得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6万元。这是新《商标法》实施4年半以来,全国首例商标权人取得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例。

2018年7月,“六个核桃”商标权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将山东滕州聚泰食品有限公司告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聚泰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饼干包装箱上使用“六个核桃”商标,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支付数额为商标许可使用费2倍的惩罚性赔偿金4.8万元。

今年8月29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滕州市聚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6万元”。

尽管数额不大,但值得一提的是,这是自新《商标法》2014年5月正式实施以来,全国首例商标权人取得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例。

当下,商标侵权行为并非孤案,假冒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等现象屡见不鲜。我国新《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正式实施,针对实践中商标权利人维权成本过高、进行维权往往得不偿失的现象,该法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对商标权利人维护合法权益、打击商标侵权行为起到积极作用。

不过,新《商标法》实施后,全国法院鲜有关于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案例出现。该条款适用哪些情形,实践中如何确定赔偿数等问题,一直是外界关注的焦点。

消法研究会会长、《民事诉讼法》与《合同法》主要起草人河山曾表示,中国的商标侵权情况并不少见,但自2013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商标法第三修正案以来,此前还没有以商标惩罚性赔偿案由提起诉讼的案例,由此可见,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尚没有被公众理解和认识。他认为,惩罚性赔偿不是消费者的专利,法人打假也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

界面新闻注意到,在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方面,1982年通过的《商标法》规定,“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将侵权人获利和权利人损失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两种基本方式。1993年第一次修正的《商标法》保留了这一规定。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将法定赔偿作为一种新的确定赔偿数额方式予以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最终决定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规定了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作为全国首例商标权人获惩罚性赔偿金案的审理法院,枣庄中院表示,今年7月5日,办案人员进行了认真准备,并多次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辩法析理,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山东滕州聚泰食品有限公司最终承认侵权事实,并同意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随后,养元公司与聚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双方确认,乙方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向甲方进行赔偿。因甲方关于‘六个核桃’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为4000元/批次,本案中乙方属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故关于惩罚性赔偿金应按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2倍确定后再计算2倍,即4000×2×2=16000元。”

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加良对界面新闻表示,《商标法》自修正以来,直到本案受理时,未出现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案例,本案实质上“激活”了该法律条款。“意义不在于数额多少,而在于首次适用这一条文。因为原来的商标侵权赔偿主要是补偿性的,有多少损失就赔偿多少。而惩罚性赔偿突破了之前的做法,在补偿的基础上,从观念上明确可以用惩罚性赔偿这一法律武器打击伪劣假冒,从而起到净化市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据介绍,过去的《商标法》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采用所谓的“填平原则”。但是,由于企业财务账簿不完整、取证困难等原因,原告方往往无法有力证明自己因侵权遭受的损害,更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程永顺表示,在多数案件中,当事人没有对侵权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情况举证,而是直接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方法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的请求。据了解,我国法院是在50万元以下法定额度内确定一个赔偿额。也就是说,这里规定的法定赔偿并不具有惩罚性质,其实质是法院在无法查明实际损害赔偿额的情况下,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而酌定的一个赔偿额,其数额的确定仍然是以“填平原则”为依据。由于法定赔偿方法通常没有充分的证据甚至没有证据支持,因而造成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数额偏低,甚至不足以弥补诉讼开支。

“商标侵权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是因为违法犯罪行为人有利可图,主要表现为违法成本低,侵权行为可以获得巨大非法利益导致。而商标权人普遍感觉通过维权所取得的赔偿金额不足以补偿维权费用,甚至达不到维权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律师费。”刘加良进一步分析道,为了对恶意侵权的加重赔偿,体现民事赔偿的惩罚功能,新《商标法》将法定赔偿额上限提高到300万元,这给司法审判提供了更大的裁量空间。

谈及本案,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刘俊海表示:“该案通过调解书确认当事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司法原则,也体现了司法的创造性和能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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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商标权人获惩罚性赔偿金案:盗用“六个核桃”商标生产饼干被罚1.6万

新《商标法》实施后,全国法院鲜有关于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案例出现。该条款适用哪些情形,实践中如何确定赔偿数等问题,一直是外界关注的焦点。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山东一家食品公司因生产的“六个核桃饼干”涉嫌侵权被“六个核桃”商标权人告上法庭,最终不得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6万元。这是新《商标法》实施4年半以来,全国首例商标权人取得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例。

2018年7月,“六个核桃”商标权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将山东滕州聚泰食品有限公司告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聚泰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饼干包装箱上使用“六个核桃”商标,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支付数额为商标许可使用费2倍的惩罚性赔偿金4.8万元。

今年8月29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滕州市聚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6万元”。

尽管数额不大,但值得一提的是,这是自新《商标法》2014年5月正式实施以来,全国首例商标权人取得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例。

当下,商标侵权行为并非孤案,假冒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等现象屡见不鲜。我国新《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正式实施,针对实践中商标权利人维权成本过高、进行维权往往得不偿失的现象,该法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对商标权利人维护合法权益、打击商标侵权行为起到积极作用。

不过,新《商标法》实施后,全国法院鲜有关于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案例出现。该条款适用哪些情形,实践中如何确定赔偿数等问题,一直是外界关注的焦点。

消法研究会会长、《民事诉讼法》与《合同法》主要起草人河山曾表示,中国的商标侵权情况并不少见,但自2013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商标法第三修正案以来,此前还没有以商标惩罚性赔偿案由提起诉讼的案例,由此可见,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尚没有被公众理解和认识。他认为,惩罚性赔偿不是消费者的专利,法人打假也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

界面新闻注意到,在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方面,1982年通过的《商标法》规定,“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将侵权人获利和权利人损失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两种基本方式。1993年第一次修正的《商标法》保留了这一规定。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将法定赔偿作为一种新的确定赔偿数额方式予以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最终决定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规定了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作为全国首例商标权人获惩罚性赔偿金案的审理法院,枣庄中院表示,今年7月5日,办案人员进行了认真准备,并多次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辩法析理,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山东滕州聚泰食品有限公司最终承认侵权事实,并同意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随后,养元公司与聚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双方确认,乙方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向甲方进行赔偿。因甲方关于‘六个核桃’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为4000元/批次,本案中乙方属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故关于惩罚性赔偿金应按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2倍确定后再计算2倍,即4000×2×2=16000元。”

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加良对界面新闻表示,《商标法》自修正以来,直到本案受理时,未出现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案例,本案实质上“激活”了该法律条款。“意义不在于数额多少,而在于首次适用这一条文。因为原来的商标侵权赔偿主要是补偿性的,有多少损失就赔偿多少。而惩罚性赔偿突破了之前的做法,在补偿的基础上,从观念上明确可以用惩罚性赔偿这一法律武器打击伪劣假冒,从而起到净化市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据介绍,过去的《商标法》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采用所谓的“填平原则”。但是,由于企业财务账簿不完整、取证困难等原因,原告方往往无法有力证明自己因侵权遭受的损害,更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程永顺表示,在多数案件中,当事人没有对侵权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情况举证,而是直接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方法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的请求。据了解,我国法院是在50万元以下法定额度内确定一个赔偿额。也就是说,这里规定的法定赔偿并不具有惩罚性质,其实质是法院在无法查明实际损害赔偿额的情况下,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而酌定的一个赔偿额,其数额的确定仍然是以“填平原则”为依据。由于法定赔偿方法通常没有充分的证据甚至没有证据支持,因而造成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数额偏低,甚至不足以弥补诉讼开支。

“商标侵权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是因为违法犯罪行为人有利可图,主要表现为违法成本低,侵权行为可以获得巨大非法利益导致。而商标权人普遍感觉通过维权所取得的赔偿金额不足以补偿维权费用,甚至达不到维权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律师费。”刘加良进一步分析道,为了对恶意侵权的加重赔偿,体现民事赔偿的惩罚功能,新《商标法》将法定赔偿额上限提高到300万元,这给司法审判提供了更大的裁量空间。

谈及本案,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刘俊海表示:“该案通过调解书确认当事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司法原则,也体现了司法的创造性和能动性。”

未经正式授权严禁转载本文,侵权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