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抖音诉百度侵权案宣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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抖音诉百度侵权案宣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也是北京互联网法院挂牌成立后受理的第一起案件。

记者 | 郑超前

12月2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张雯院长一审公开宣判了北京互联网法院挂牌成立后受理的第一起案件——“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今年9月9日,北京互联网法院正式挂牌成立,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了电子诉讼平台,“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成为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第一案。

该案中,原告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播视界公司)诉讼称,“抖音短视频”平台上发布的“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由创作者“黑脸V”独立创作完成,应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原告对于该短视频享有独家排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在线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网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上述短视频在其拥有并运营的“伙拍小视频”上传播并提供下载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认定,被告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用户的侵权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在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后,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代理人均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

本案对短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短视频浮水印的法律属性,以及“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原则等确立了裁判标准。

根据裁判要点显示,短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应考量如下因素:第一,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有些视频虽然不长,却能较为完整地表达制作者的思想感情,则具备成为作品的可能性;第二,主题相同并不影响短视频是否系独立完成的认定。即便短视频是在已有素材上进行创作,但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与其他用户的短视频完全不同,这依旧能体现作者的创作性;第三,短视频带给观众的精神享受可以作为短视频具有创作性的考虑因素。

另一方面,短视频上的水印不属于阻止他人实施特定行为的技术性手段,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只是表明某种身份,显示权利管理信息、传播者信息;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删除控侵权短视频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采用全程在线审理的模式,双方当事人无需亲自来到法院,而系通过远程登录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的方式参加诉讼。庭审全程采用语音自动识别系统进行记录,法庭内未设有书记员席,采用了法官电脑桌面共享进行证据展示、庭审笔录的自动生成以及远端的庭审笔录电子签名、电子送达裁判文书等技术,有效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升庭审效率。此外,本案的电子裁判文书还附有证据视频。

未经正式授权严禁转载本文,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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抖音诉百度侵权案宣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也是北京互联网法院挂牌成立后受理的第一起案件。

记者 | 郑超前

12月2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张雯院长一审公开宣判了北京互联网法院挂牌成立后受理的第一起案件——“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今年9月9日,北京互联网法院正式挂牌成立,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了电子诉讼平台,“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成为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第一案。

该案中,原告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播视界公司)诉讼称,“抖音短视频”平台上发布的“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由创作者“黑脸V”独立创作完成,应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原告对于该短视频享有独家排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在线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网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上述短视频在其拥有并运营的“伙拍小视频”上传播并提供下载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认定,被告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用户的侵权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在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后,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代理人均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

本案对短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短视频浮水印的法律属性,以及“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原则等确立了裁判标准。

根据裁判要点显示,短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应考量如下因素:第一,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有些视频虽然不长,却能较为完整地表达制作者的思想感情,则具备成为作品的可能性;第二,主题相同并不影响短视频是否系独立完成的认定。即便短视频是在已有素材上进行创作,但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与其他用户的短视频完全不同,这依旧能体现作者的创作性;第三,短视频带给观众的精神享受可以作为短视频具有创作性的考虑因素。

另一方面,短视频上的水印不属于阻止他人实施特定行为的技术性手段,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只是表明某种身份,显示权利管理信息、传播者信息;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删除控侵权短视频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采用全程在线审理的模式,双方当事人无需亲自来到法院,而系通过远程登录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的方式参加诉讼。庭审全程采用语音自动识别系统进行记录,法庭内未设有书记员席,采用了法官电脑桌面共享进行证据展示、庭审笔录的自动生成以及远端的庭审笔录电子签名、电子送达裁判文书等技术,有效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升庭审效率。此外,本案的电子裁判文书还附有证据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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