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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诚于当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应被理性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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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诚于当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应被理性对待

在中国,这一法律职业伦理尤其需要得到人们的理性对待。人们总是担心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可能妨碍法律的正确实施,进而非理性地把忠诚于当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与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国家的法治建设对立起来。

文|刘晓兵

编|马蓉蓉

《致年轻律师的信》一书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于2009年8月,作者是艾伦·德肖维茨。在这本书中,作者向年轻律师分享了他在执教哈佛和律师执业期间的阅历和心得,提炼出37条忠告,内容涉及不少法律职业伦理方面的问题。

律师眼里没有“好人”或“坏人”,只有当事人

该书在第十章讨论的问题是,好律师应为坏人辩护吗?我曾在法律职业伦理课堂上将该问题稍微转换了一下——在忠诚于当事人的问题上,律师(无论好坏)可以把当事人分为“好人”和“坏人”并加以区别对待吗?

就普通公众而言,对当事人进行好坏之分并加以区别对待是无可厚非的,但律师不可以。

一方面,作为法律职业者,律师应当具备一般公众所不具备的职业理性,这种理性要求律师尽可能克服个人价值观的影响,避免像普通公众那样,根据个人好恶对当事人进行“好”与“坏”的区分,并在忠诚于当事人的问题上适用同一的职业伦理标准。另一方面,对当事人作出好与坏的区分也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人在被法庭判处有罪之前都是假定无罪的,律师的职责就是基于这一假定而在法律和道德允许的范围内为当事人竭诚辩护。

况且,如果像普通公众那样对当事人进行好与坏的区分,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无疑都是“坏人”。普通公众的判断很简单,不坏怎么会“犯罪”并成为被告人?尚若律师因为当事人之“坏”而不遵守忠诚于当事人的职业伦理,甚至背叛、出卖或牺牲自己的当事人,刑事辩护制度以及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刑事司法政策终将走向瓦解。因此,忠诚于当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不应存在双重标准,律师眼里没有“好人”或“坏人”,只有当事人。

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应当是“合法”权益,这是否意味着律师在接受委托前有义务对当事人权益进行合法性审查?换言之,从逻辑上来说,当事人权益的合法性是否成为律师接受委托并忠诚于当事人的前提或基础?或许,在立法者看来,如果不把律师所要维护的当事人权益限定为“合法权益”,律师完全可能为了当事人非法权益的对价而甘冒道德风险,甚至成为当事人谋取非法权益的“雇佣枪手”。但问题是,当事人(无论“好”或“坏”)的权益是否合法,最终只能依诉讼职责分工由法官作出裁判。

如果律师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权益是不公平的或不合理的,从而拒绝提供职业上的帮助,那么他就是“越俎代庖,干了法官和陪审团该干的事”。如果要求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即对其主张的权益作出“合法性”判断,这将使律师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并在实质上阻碍律师接受委托。况且,对于司法实践中许多复杂案件涉及的权益是否合法,依法行使审判职责的主审法官也未必能作出准确判断,遑论让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就对其作出判断?

例如,2001年,在广东四会的一起债务纠纷案中,原告向法院诉请4名被告返还欠款一万元,主审法官莫兆军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认定原告债权成立,最终导致其中两名被告(夫妇)在判决执行阶段服毒自杀于四会法院门口。该案的后续结果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不存在的,其诉讼主张本身就是不合法的,主审法官莫兆军甚至因此被以涉嫌玩忽职守罪起诉。由此可见,对于律师法第2条关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只能作为一种价值宣示意义上的理解,它并不意味着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之前对其权益的合法性承担更大或更多的审查义务。

即使面对一个“坏”当事人,律师也应承担三方面义务

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是指概括地忠诚于该当事人本人还是仅限于忠诚于该当事人的委托?这个问题需要得到前置性的厘清。

有学者认为,从调整律师与委托人关系的角度来看,律师忠诚于当事人仅涉及如何对待当事人权益的问题,而不涉及权益之外的其他方面。事实上,维护当事人权益只是律师忠诚于当事人的最基本的方面。即使面对一个“坏”的当事人,律师也应不例外地承担以下三个方面的义务。

一是保密义务,它要求律师保守当事人的秘密信息,不能以披露当事人秘密信息的方式为自身或他人牟取利益。所谓秘密信息,在此是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不愿披露的其他信息。律师对相关秘密信息的保守仅止于不披露或拒绝披露,而不包括积极的隐匿行为。

二是勤勉义务,在语义上,“勤勉”一词内在地排除了目的或手段的非法性,“为非法之目的”或“以非法之手段”为当事人提供服务,无论多么卖力都不能谓之“勤勉”。勤勉义务意味着律师应当为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而不懈努力。在非诉业务中,律师应当如质如量地为当事人完成委托事务,按时交付工作成果。在诉讼业务中,律师应当为当事人提供热忱而有效的辩护或者代理,这里的“有效”体现在诉讼的结果上,而“热忱”则体现在辩护或代理的过程中。

三是支持义务。支持义务和勤勉义务一样,都是积极的作为义务,二者与保密义务的消极性不同。支持义务意味着,在面对当事人涉入的各种纠纷中,律师只能且应当被允许把“对当事人的忠诚”视为起码的职业伦理准则,其有伦理上的义务去“全心全意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为此发挥其最大的才识和能力”。按照支持义务的要求,律师不应对当事人作出不必要的价值判断,不能背叛当事人或出卖当事人的利益。相反,律师应当尽其所能维护当事人的诉求、主张或目标并在代理行为所被允许的范围内使当事人利益或获胜的可能性最大化。

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不限于利益,也要耐心照护其心理

律师一旦接受当事人的委托,除了忠诚地维护其权益,还需在此基础上承担一系列相关的忠诚义务,律师如何对待这些义务将更充分地体现其职业伦理状况。

一是如何对待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中心主义的观点认为,既要承认律师的主体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为诉讼是当事人的诉讼,目标是当事人的目标。作为当事人中心主义的体现,律师无论为当事人提供辩护还是代理,都应制定相应的方案并就其中的事实、证据或法律问题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并在此基础上忠诚地说明各种诉讼选择的后果以及相应的风险。因此,完全无视当事人意愿的律师专断主义观点或过分强调当事人意愿的律师工具主义观点,都不能说是忠诚于当事人的职业伦理表现。

二是如何对待当事人的感受。一个不得不承认的事实是,许多案件的诉讼目标(尽管最终决定于司法判决)从一开始就注定是律师无法实现或在短期内无法实现的。对于那些可能面临或正在执行自由刑或生命刑的当事人,律师在积极依法为之辩护或申诉的同时,可以给予其必要的心理疏导。对于一些冤假错案的当事人的申诉委托,其结果往往一时难以达到当事人的期望,况且涉案当事人在公众特别是被害人看来仍然是“罪有应得”的“坏人”,律师也要在心理上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慰藉。由此可见,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并不限于忠诚于其利益,它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在情感上认真对待其个人的意愿或耐心照护其个人的心理。

在历史上,律师对忠诚于当事人这一法律职业伦理的坚持曾付出过惨痛的代价。在法国大革命期间,国王路易十六被视为“国民公敌”,当时的著名律师马尔泽布勇敢地站出来,竭诚为之提供辩护,哪怕遭受生命威胁。第二年,即1794年,马尔泽布被冠以“保皇派”的罪名,和他的当事人路易十六一样,也被送上断头台。

时至今日,尽管在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再也不大可能发生马尔泽布那样的悲剧,但忠诚于当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仍未得到人们的理性对待。即使在美国,这一法律职业伦理也不时受到人们的非议——律师只是当事人的枪手,谁给钱就忠诚于谁。许多时候,人们非议律师,在实质上并不是非议律师这一职业本身,而是因为这一职业背后所被秉持的忠诚于当事人的职业伦理。

在中国,这一法律职业伦理尤其需要得到人们的理性对待。人们总是担心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可能妨碍法律的正确实施,进而非理性地把忠诚于当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与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国家的法治建设对立起来。如果当事人属于社会公众眼中的“坏人”,由于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易被混同于对当事人的行为或观念的赞同,坚持这一职业伦理可能招致更大的非议,甚至招致来自现实或网络的围攻。由此可见,德肖维兹在书中提出的这个问题,在当今中国仍需要得到启蒙或理性对待。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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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诚于当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应被理性对待

在中国,这一法律职业伦理尤其需要得到人们的理性对待。人们总是担心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可能妨碍法律的正确实施,进而非理性地把忠诚于当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与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国家的法治建设对立起来。

文|刘晓兵

编|马蓉蓉

《致年轻律师的信》一书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于2009年8月,作者是艾伦·德肖维茨。在这本书中,作者向年轻律师分享了他在执教哈佛和律师执业期间的阅历和心得,提炼出37条忠告,内容涉及不少法律职业伦理方面的问题。

律师眼里没有“好人”或“坏人”,只有当事人

该书在第十章讨论的问题是,好律师应为坏人辩护吗?我曾在法律职业伦理课堂上将该问题稍微转换了一下——在忠诚于当事人的问题上,律师(无论好坏)可以把当事人分为“好人”和“坏人”并加以区别对待吗?

就普通公众而言,对当事人进行好坏之分并加以区别对待是无可厚非的,但律师不可以。

一方面,作为法律职业者,律师应当具备一般公众所不具备的职业理性,这种理性要求律师尽可能克服个人价值观的影响,避免像普通公众那样,根据个人好恶对当事人进行“好”与“坏”的区分,并在忠诚于当事人的问题上适用同一的职业伦理标准。另一方面,对当事人作出好与坏的区分也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人在被法庭判处有罪之前都是假定无罪的,律师的职责就是基于这一假定而在法律和道德允许的范围内为当事人竭诚辩护。

况且,如果像普通公众那样对当事人进行好与坏的区分,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无疑都是“坏人”。普通公众的判断很简单,不坏怎么会“犯罪”并成为被告人?尚若律师因为当事人之“坏”而不遵守忠诚于当事人的职业伦理,甚至背叛、出卖或牺牲自己的当事人,刑事辩护制度以及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刑事司法政策终将走向瓦解。因此,忠诚于当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不应存在双重标准,律师眼里没有“好人”或“坏人”,只有当事人。

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应当是“合法”权益,这是否意味着律师在接受委托前有义务对当事人权益进行合法性审查?换言之,从逻辑上来说,当事人权益的合法性是否成为律师接受委托并忠诚于当事人的前提或基础?或许,在立法者看来,如果不把律师所要维护的当事人权益限定为“合法权益”,律师完全可能为了当事人非法权益的对价而甘冒道德风险,甚至成为当事人谋取非法权益的“雇佣枪手”。但问题是,当事人(无论“好”或“坏”)的权益是否合法,最终只能依诉讼职责分工由法官作出裁判。

如果律师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权益是不公平的或不合理的,从而拒绝提供职业上的帮助,那么他就是“越俎代庖,干了法官和陪审团该干的事”。如果要求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即对其主张的权益作出“合法性”判断,这将使律师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并在实质上阻碍律师接受委托。况且,对于司法实践中许多复杂案件涉及的权益是否合法,依法行使审判职责的主审法官也未必能作出准确判断,遑论让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就对其作出判断?

例如,2001年,在广东四会的一起债务纠纷案中,原告向法院诉请4名被告返还欠款一万元,主审法官莫兆军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认定原告债权成立,最终导致其中两名被告(夫妇)在判决执行阶段服毒自杀于四会法院门口。该案的后续结果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不存在的,其诉讼主张本身就是不合法的,主审法官莫兆军甚至因此被以涉嫌玩忽职守罪起诉。由此可见,对于律师法第2条关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只能作为一种价值宣示意义上的理解,它并不意味着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之前对其权益的合法性承担更大或更多的审查义务。

即使面对一个“坏”当事人,律师也应承担三方面义务

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是指概括地忠诚于该当事人本人还是仅限于忠诚于该当事人的委托?这个问题需要得到前置性的厘清。

有学者认为,从调整律师与委托人关系的角度来看,律师忠诚于当事人仅涉及如何对待当事人权益的问题,而不涉及权益之外的其他方面。事实上,维护当事人权益只是律师忠诚于当事人的最基本的方面。即使面对一个“坏”的当事人,律师也应不例外地承担以下三个方面的义务。

一是保密义务,它要求律师保守当事人的秘密信息,不能以披露当事人秘密信息的方式为自身或他人牟取利益。所谓秘密信息,在此是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不愿披露的其他信息。律师对相关秘密信息的保守仅止于不披露或拒绝披露,而不包括积极的隐匿行为。

二是勤勉义务,在语义上,“勤勉”一词内在地排除了目的或手段的非法性,“为非法之目的”或“以非法之手段”为当事人提供服务,无论多么卖力都不能谓之“勤勉”。勤勉义务意味着律师应当为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而不懈努力。在非诉业务中,律师应当如质如量地为当事人完成委托事务,按时交付工作成果。在诉讼业务中,律师应当为当事人提供热忱而有效的辩护或者代理,这里的“有效”体现在诉讼的结果上,而“热忱”则体现在辩护或代理的过程中。

三是支持义务。支持义务和勤勉义务一样,都是积极的作为义务,二者与保密义务的消极性不同。支持义务意味着,在面对当事人涉入的各种纠纷中,律师只能且应当被允许把“对当事人的忠诚”视为起码的职业伦理准则,其有伦理上的义务去“全心全意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为此发挥其最大的才识和能力”。按照支持义务的要求,律师不应对当事人作出不必要的价值判断,不能背叛当事人或出卖当事人的利益。相反,律师应当尽其所能维护当事人的诉求、主张或目标并在代理行为所被允许的范围内使当事人利益或获胜的可能性最大化。

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不限于利益,也要耐心照护其心理

律师一旦接受当事人的委托,除了忠诚地维护其权益,还需在此基础上承担一系列相关的忠诚义务,律师如何对待这些义务将更充分地体现其职业伦理状况。

一是如何对待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中心主义的观点认为,既要承认律师的主体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为诉讼是当事人的诉讼,目标是当事人的目标。作为当事人中心主义的体现,律师无论为当事人提供辩护还是代理,都应制定相应的方案并就其中的事实、证据或法律问题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并在此基础上忠诚地说明各种诉讼选择的后果以及相应的风险。因此,完全无视当事人意愿的律师专断主义观点或过分强调当事人意愿的律师工具主义观点,都不能说是忠诚于当事人的职业伦理表现。

二是如何对待当事人的感受。一个不得不承认的事实是,许多案件的诉讼目标(尽管最终决定于司法判决)从一开始就注定是律师无法实现或在短期内无法实现的。对于那些可能面临或正在执行自由刑或生命刑的当事人,律师在积极依法为之辩护或申诉的同时,可以给予其必要的心理疏导。对于一些冤假错案的当事人的申诉委托,其结果往往一时难以达到当事人的期望,况且涉案当事人在公众特别是被害人看来仍然是“罪有应得”的“坏人”,律师也要在心理上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慰藉。由此可见,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并不限于忠诚于其利益,它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在情感上认真对待其个人的意愿或耐心照护其个人的心理。

在历史上,律师对忠诚于当事人这一法律职业伦理的坚持曾付出过惨痛的代价。在法国大革命期间,国王路易十六被视为“国民公敌”,当时的著名律师马尔泽布勇敢地站出来,竭诚为之提供辩护,哪怕遭受生命威胁。第二年,即1794年,马尔泽布被冠以“保皇派”的罪名,和他的当事人路易十六一样,也被送上断头台。

时至今日,尽管在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再也不大可能发生马尔泽布那样的悲剧,但忠诚于当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仍未得到人们的理性对待。即使在美国,这一法律职业伦理也不时受到人们的非议——律师只是当事人的枪手,谁给钱就忠诚于谁。许多时候,人们非议律师,在实质上并不是非议律师这一职业本身,而是因为这一职业背后所被秉持的忠诚于当事人的职业伦理。

在中国,这一法律职业伦理尤其需要得到人们的理性对待。人们总是担心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可能妨碍法律的正确实施,进而非理性地把忠诚于当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与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国家的法治建设对立起来。如果当事人属于社会公众眼中的“坏人”,由于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易被混同于对当事人的行为或观念的赞同,坚持这一职业伦理可能招致更大的非议,甚至招致来自现实或网络的围攻。由此可见,德肖维兹在书中提出的这个问题,在当今中国仍需要得到启蒙或理性对待。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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