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恒都商业诉讼法律中心民事侵权专业组 侯丽娟
编辑|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一、引言
欧盟2016年颁布的《欧盟数据保护通用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Regulation, GDPR)于2018年5月25日生效,该条例第17条规定的“被遗忘权”再次引起争议和关注。
大家是否还记得十年前汶川大地震时不顾学生安危,率先逃跑的教师“范跑跑”?即使范美忠之后陆续发帖解释为何率先逃跑、回应社会对他的批评,甚至有学者针对该事件撰文为范美忠“洗白”,但是“范跑跑”已然成为了有损师德的代名词,挥之不去。至今,网络上仍然可以搜到关于“范跑跑”事件的始末,那么,范美忠是否要用一辈子来为他犯的错误买单?
有同样类似情况的人,是否即使我们“洗心革面”“痛改前非”,也无法“重新做人”呢?如果可以“重新做人”,那些网络上无法删除殆尽的个人负面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侵犯我们的又是什么权利,我们又应当如何救济?这是网络大数据时代给予我们新的难题。我们应如何应对?“被遗忘权”则应运而生。
二、被遗忘权内涵分析
2018年5月25日,《欧盟数据保护通用条例》(General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生效,明确了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擦除关于其个人数据的权利,控制者有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及时擦除个人数据。
2013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为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提出的“橡皮擦”法案被视为具有被遗忘权性质的信息删除权法案,其规定主要主体限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可以要求有关网站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删除。
那么,被遗忘权的定义为何,边界又在哪里?
欧美国家均承认被遗忘权是网络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数字化被遗忘权,其主要含义分为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数据主体有权要求个人或者企业迅速删除对其不利的个人数据,并赋予清白的历史。第二种为犯人在服刑完毕后有权要求犯罪记录保存机构不对自己的犯罪记录进行公开,并有权要求删除网络上有关自己犯罪记录的数据。第三种是单纯的网络数字删除权。
日本学者将被遗忘权定义为国民拥有免于一切有自己的信息对自己造成不利损害的豁免,同时对于国民来说,其有权要求不被外界压力所迫引起自己不堪回首之记忆。
从欧美国家和日本对被遗忘权含义的分析,笔者认为最主要的核心点在于“删除”二字,只有网络上删除信息,那么一切才会归于平静,才能慢慢被遗忘。
而被遗忘权的设定虽然不同,但保护的法益具有相同性,即保护大数据时代下权利人不受网络上传的个人信息而造成损害。而不同的分歧在于,谁有权要求删除,即主体是谁;删除什么,即客体是谁;性质是什么,是一般权利还是基本权利。
三、案例分析
2015年任甲玉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被誉为“国内被遗忘权第一案”。在该案中原告任甲玉第一次提出“被遗忘权”这一概念。
任甲玉曾经与陶氏教育有过合作,但在任甲玉中断合作后,在网络上始终能搜到“陶氏教育任甲玉”。因为此时的陶氏教育已经声名狼藉,可是网络搜索结果总能把陶氏教育与任甲玉联系在一起,所以导致任甲玉声誉下降,工作受阻,不堪其扰。
随后任甲玉向搜索引擎百度投诉认为该搜索结果侵犯其人格权,应当被删除,但是百度最终并没有删除,故任甲玉向海淀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百度公司立即停止对任甲玉姓名权、名誉权实施的一切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其中他提出的理由便是他应当享有被遗忘权,百度公司应当删除他与陶氏教育有关的信息,让他与陶氏教育曾经的关系被遗忘。
而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中并无法定称谓为“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被遗忘权”只是在国外有关法律及判例中有所涉及,但其不能成为我国此类权利保护的法律渊源。法院认为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对象是人格利益,既包括已经类型化的法定权利中所指向的人格利益,也包括未被类型化但应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法益。
就后者而言,必须不能涵盖到既有类型化权利之中,且具有利益的正当性及保护的必要性,三者必须同时具备。即法院倾向将被遗忘权归到未被类型化的但应当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法益,但是需要具备上述所说的三个条件。
就本案而言,法院明显采取保守态度,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在“相关搜索”中推荐的有关任甲玉及“陶氏教育”与相关学习法的词条是对网络用户搜索相关检索词内容与频率的客观反映,属于客观、中立、及时的技术平台服务,并无侵害任甲玉主张权益的过错与违法行为,而任甲玉主张的被遗忘权的内容也不具有利益的正当性及保护的必要性,因为该信息是任甲玉本身经历的一部分,有助于学生了解他生平,并且与陶氏教育合作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特殊保护的主体性。
四、被遗忘权国内构建思考
从案例中可以看到,被遗忘权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采取保守处之的态度。可是在网络大数据时代的侵袭下,个人信息侵权案件日益频发,大数据侵权问题亟待解决,虽然现有的《侵权责任法》、《网络安全法》、《民法总则》中均有规定,即个人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但是必须具有正当理由。在网络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往往当时是自愿上传,或者当时处于合法利用状态,不涉及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等现行的实体法权利,并且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公众知情权同时存在着冲突,典型的如新闻媒体报道。所以个人很难持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要求网络运营方删除个人信息,保证被遗忘。同时,网络是信息传播的重要手段,如果被遗忘权被滥用,至少在信息传播领域将面临倒退危险。那么被遗忘权的构建必须解决上述问题才具有成立性。笔者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已有被遗忘权的雏形,可作为构建被遗忘权的基础。
关于被遗忘权的性质,欧盟注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被遗忘权已经上升至基本权利。而美国更注重言论自由,所以一直以来抑制被遗忘权的发展,将其视为个人数据体现的隐私,属于隐私权的分支。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被遗忘权还未建立,并且被遗忘权需要权衡的利益涉及多方面,不宜将其定性为基本权利,可以将其视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权特殊形式。
对于被遗忘权的主体,有些学者主张不仅限于自然人,而且要扩及至法人。但笔者认为应当限于自然人,如上述,被遗忘权应当是个人信息保护权特殊形式,最终追溯至人格权。并且其中一个考虑因素便是个人与网络运营方的实力悬殊,个人遭到侵权后救济困难。而法人方面,王利明教授认为法人信息保护应当由反不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规范,笔者深以为意。但是自然人又可分为普通人、明星、英烈等。个人认为,对于明星,被遗忘权的行使应当谨慎,毕竟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受到社会监督;而对于英烈,被遗忘权的行使应当宽放之,最大力度保护英烈名誉不受侵犯。
关于被删除的客体,在被遗忘权中,并不是所有的网络信息都应当删除,对涉及言论自由、公众利益和历史科学研究等需要的信息资料,不得请求删除,以此作为被遗忘权适用的例外情形。此外还需考虑年限条件,即在个人信息被合理使用后,效能已经消失,变为陈旧信息,个人才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对于时间的长短,为五年亦或十年,应当在数据统计分析后才能确定。
五、结语
“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使得被遗忘权真正走进大众视野,2018年5月25日生效的《欧盟数据保护通用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再次引起了关于被遗忘权的热议,正是由于其他国家的制度借鉴和思想的碰撞,推动我国该项权利的孕育与发展。同时,我们在借鉴国外先进制度时,还要综合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平衡各方利益,兼顾言论自由、公众知情权等。
在现代大数据网络下,相对于遗忘,人们更擅长记忆,古人常言:“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又言“知错能改,善莫大焉”。人生一世,难免会冲动犯错,但是人不应该一辈子背负曾经犯过但已改正的错误。学会遗忘是一种美德,无论是虚拟世界还是现实世界,我们都应宽以待人。
参考文献:
[1]刘洪华:《欧盟被遗忘权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西部法学评论,2018年第5期。
[2]杨杰:《被遗忘权的明晰与本土化研究》,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
[3]王达,伍旭川:《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对我国的启示》,载金融与经济,2018年第4期。
[4]赵双阁,孙苌蕊:《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与新闻传播的冲突及平衡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5]余煜刚:《司法视域下:“被遗忘权”的逻辑推演与论证建构》,载北方法学,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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