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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暴法》实施三周年: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规定仍需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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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暴法》实施三周年: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规定仍需细化

反家暴法实施三周年以来,专家指出,作为核心亮点制度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仍存在签发门槛高、证据要求高,法院整体态度偏慎重等问题。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记者|王昱倩

《反家庭暴力法》(下称《反家暴法》)自2016年3月1日落地实施已满三周年。2019年2月28日,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三周年暨人身安全保护令问题研究座谈会上,最高法第四巡回法庭法官方芳介绍,截止2018年12月底,全国法院共审查5860件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案件,发出3718份人身安全保护令。

在《反家暴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被专章规定,承载着重要的救济功能。

根据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院应当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措施。

“创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我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法的最大亮点。”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院的陈静说,从实施效果看,人身安全保护令能够有力地威慑施暴者,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安全及在家庭中的基本人权。截至目前,城厢法院仅有2起违反保护令,且都在反家暴法实施前,保护令的有效性高达97.5%。

《反家暴法》实施第一天,反家暴专家李莹就去为一位当事人申请了一份人身安全保护令。她向界面新闻记者指出,尽管有着不错的实施效果,与立法所期待的目的相比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李莹指出,首先,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总量较低。考虑到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申请数和签发数远远低于实践需求。我国台湾地区2016年、2017年保护令核发总数分别是15855、15956,相比之下,大陆还有巨大的提升潜力。

“其次,保护令签发门槛高、证据要求高,法院整体态度偏慎重。”李莹团队经历的一场涉家暴离婚案件的诉讼中,施暴者对受害人不断威胁、骚扰,律师提出申请保护令遭到法官拒绝。法官认为,离婚诉讼之前申请是可以发的,但在离婚诉讼中申请则持慎重态度,因为这对家暴的认定有很大的影响。

“法律并没有规定离婚诉讼中作出保护令必须更慎重,作出保护令也不意味着必然构成家暴。法律规定只要构成家暴现实危险性就可以发。它的目的和功能主要是给受害人提供人身安全保障,其证据要求及认定的门槛都应该更低。”李莹说。

长期参与反家暴法律援助的北京千千律所吕孝权告诉界面记者,家庭暴力受害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是独立案由,不需要依附于离婚诉讼。现实中,有些基层法院将申请保护令等同于被害人准备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身安全保护令本质上是民事强制措施,根本目的是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吕孝权进一步指出,《反家暴法》实施三周年以来,社会大众、司法部门对家庭暴力的看法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基层公检法对法条的理解和应用也是滞后的,导致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是否签发会存在理解不当。

“另外,法条规定也存在瑕疵。如签发时效规定法院受理申请应当在72小时内决定是否签发,那么72小时是自然日还是工作日,司法实践中一直没搞清楚。那么法院超期审查就比较普遍,甚至更长时间才有一个回应。”吕孝权说,另外规定执行主体是签发机构法院,公安机关、村委会等基层群众组织协助执行,这也存在一定的隐患。现实中,法院没有那么多的精力和资源监督家暴行为,例如骚扰、跟踪、接触等,可能就造成法院不愿意执行或者提高签发保护令的门槛。

“无论从机构的职责、执行便利、资源的实施效果、以及国际通行做法来看,执行主体应当是公安机关,他们跟百姓的关系最紧密,并且有威慑力。法院可以对财产查封、拍卖和冻结,但涉及人身权益保护应该由公安机关来执行。”

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思敏告诉界面记者,公安机关对于反家暴有很重要的责权,是反家暴公力救济的重要体现,但现实生活中,基层警察缺乏对反家暴相关知识、法律的认知,导致很多家暴个案求助无门,或者没有好的处置方式,无法有效保护家暴受害人的权益。早前湖南省公安厅颁发了《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工作规定》,是比较积极的尝试。

黄思敏也称,《反家庭暴力法》虽然规定受害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都有义务承担反家暴工作。但是实际中,这些机构没有进行好的联动,时有互相推诿的情况,无法形成有效网络保护家暴受害人。

对于未来的发展方向,李莹建议,未来应当完善保护令措施的内容,细化保护令的执行与协助执行的规定。首先,明确执行与协助执行主体;规定居委会、村委会的监督报告义务和报告对象;规定收到申请人投诉或求助的责任机构的协助义务;规定公安应处置违反保护令的行为。

其次,明确违反告诫书和保护令的责任:明确加害人经告诫后拒不改正,再次实暴的,公安应依法从重处理,法院可以作为处理案件的酌定从重情节;明确法院应采取司法强制措施追究违反保护令之被申请人的责任。最后,明确对加害人的强制性矫治:将“责令长期施暴或处于暴力循环中的被申请人依法接受心理疏导或行为矫治”作为保护令的措施之一,并规定相应的违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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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暴法》实施三周年: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规定仍需细化

反家暴法实施三周年以来,专家指出,作为核心亮点制度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仍存在签发门槛高、证据要求高,法院整体态度偏慎重等问题。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记者|王昱倩

《反家庭暴力法》(下称《反家暴法》)自2016年3月1日落地实施已满三周年。2019年2月28日,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三周年暨人身安全保护令问题研究座谈会上,最高法第四巡回法庭法官方芳介绍,截止2018年12月底,全国法院共审查5860件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案件,发出3718份人身安全保护令。

在《反家暴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被专章规定,承载着重要的救济功能。

根据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院应当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措施。

“创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我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法的最大亮点。”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院的陈静说,从实施效果看,人身安全保护令能够有力地威慑施暴者,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安全及在家庭中的基本人权。截至目前,城厢法院仅有2起违反保护令,且都在反家暴法实施前,保护令的有效性高达97.5%。

《反家暴法》实施第一天,反家暴专家李莹就去为一位当事人申请了一份人身安全保护令。她向界面新闻记者指出,尽管有着不错的实施效果,与立法所期待的目的相比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李莹指出,首先,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总量较低。考虑到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申请数和签发数远远低于实践需求。我国台湾地区2016年、2017年保护令核发总数分别是15855、15956,相比之下,大陆还有巨大的提升潜力。

“其次,保护令签发门槛高、证据要求高,法院整体态度偏慎重。”李莹团队经历的一场涉家暴离婚案件的诉讼中,施暴者对受害人不断威胁、骚扰,律师提出申请保护令遭到法官拒绝。法官认为,离婚诉讼之前申请是可以发的,但在离婚诉讼中申请则持慎重态度,因为这对家暴的认定有很大的影响。

“法律并没有规定离婚诉讼中作出保护令必须更慎重,作出保护令也不意味着必然构成家暴。法律规定只要构成家暴现实危险性就可以发。它的目的和功能主要是给受害人提供人身安全保障,其证据要求及认定的门槛都应该更低。”李莹说。

长期参与反家暴法律援助的北京千千律所吕孝权告诉界面记者,家庭暴力受害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是独立案由,不需要依附于离婚诉讼。现实中,有些基层法院将申请保护令等同于被害人准备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身安全保护令本质上是民事强制措施,根本目的是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吕孝权进一步指出,《反家暴法》实施三周年以来,社会大众、司法部门对家庭暴力的看法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基层公检法对法条的理解和应用也是滞后的,导致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是否签发会存在理解不当。

“另外,法条规定也存在瑕疵。如签发时效规定法院受理申请应当在72小时内决定是否签发,那么72小时是自然日还是工作日,司法实践中一直没搞清楚。那么法院超期审查就比较普遍,甚至更长时间才有一个回应。”吕孝权说,另外规定执行主体是签发机构法院,公安机关、村委会等基层群众组织协助执行,这也存在一定的隐患。现实中,法院没有那么多的精力和资源监督家暴行为,例如骚扰、跟踪、接触等,可能就造成法院不愿意执行或者提高签发保护令的门槛。

“无论从机构的职责、执行便利、资源的实施效果、以及国际通行做法来看,执行主体应当是公安机关,他们跟百姓的关系最紧密,并且有威慑力。法院可以对财产查封、拍卖和冻结,但涉及人身权益保护应该由公安机关来执行。”

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思敏告诉界面记者,公安机关对于反家暴有很重要的责权,是反家暴公力救济的重要体现,但现实生活中,基层警察缺乏对反家暴相关知识、法律的认知,导致很多家暴个案求助无门,或者没有好的处置方式,无法有效保护家暴受害人的权益。早前湖南省公安厅颁发了《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工作规定》,是比较积极的尝试。

黄思敏也称,《反家庭暴力法》虽然规定受害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都有义务承担反家暴工作。但是实际中,这些机构没有进行好的联动,时有互相推诿的情况,无法形成有效网络保护家暴受害人。

对于未来的发展方向,李莹建议,未来应当完善保护令措施的内容,细化保护令的执行与协助执行的规定。首先,明确执行与协助执行主体;规定居委会、村委会的监督报告义务和报告对象;规定收到申请人投诉或求助的责任机构的协助义务;规定公安应处置违反保护令的行为。

其次,明确违反告诫书和保护令的责任:明确加害人经告诫后拒不改正,再次实暴的,公安应依法从重处理,法院可以作为处理案件的酌定从重情节;明确法院应采取司法强制措施追究违反保护令之被申请人的责任。最后,明确对加害人的强制性矫治:将“责令长期施暴或处于暴力循环中的被申请人依法接受心理疏导或行为矫治”作为保护令的措施之一,并规定相应的违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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