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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赵宇案法理分析:司法机关处理时应考虑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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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赵宇案法理分析:司法机关处理时应考虑社会影响

法理分析提到,如果不考虑前因,则赵宇的行为过失造成李华重伤后果,当然就应当以犯罪论处,但这一结论完全没有将赵宇系见义勇为这个因素考虑进去,因而对赵宇是极为不公的。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最近一段时间福州“赵宇案”引起社会高度关注,检察机关先后两次对同一起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最高检3月2日发布法理分析文章指出,对于这种见义勇为的正当防卫案件,司法机关在处理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特殊性以及社会影响,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据最高检此前通报,“赵宇案”系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侦查。12月29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赵宇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2019年1月10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因案件“被害人”李华正在医院手术治疗,伤情不确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公安机关对赵宇取保候审。2月20日,公安机关以赵宇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月21日以防卫过当对赵宇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引起社会舆论高度关注。

最高检官方微博3月2日发布署名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兴良所作的《赵宇正当防卫案法理分析》(简称《法理分析》)一文。《法理分析》提到,如果不考虑前因,则赵宇的行为过失造成李华重伤后果,当然就应当以犯罪论处,但这一结论完全没有将赵宇系见义勇为这个因素考虑进去,因而对赵宇是极为不公的,会对于社会风气产生消极示范作用。

《法理分析》认为,对于这种见义勇为的正当防卫案件,司法机关在处理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特殊性以及社会影响,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据最高检此前发布的事实陈述,李华与邹某(女,27岁)相识但不是太熟。2018年12月26日23时许,二人一同吃饭后,一起乘出租车到达邹某的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某公寓楼,二人在室内发生争吵,随后李华被邹某关在门外。李华强行踹门而入,殴打谩骂邹某,引来邻居围观。

暂住在楼上的被不起诉人赵宇闻声下楼查看,见李华把邹某摁在墙上并殴打其头部,即上前制止并从背后拉拽李华,致李华倒地。李华起身后欲殴打赵宇,威胁要叫人“弄死你们”,赵宇随即将李华推倒在地,朝李华腹部踩一脚,又拿起凳子欲砸李华,被邹某劝阻住,后赵宇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李华腹部横结肠破裂,伤情属重伤二级;邹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此前,检察机关对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就赵宇见义勇为一案的处理作出纠正,认定赵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将积极为赵宇申请见义勇为表彰。

《法理分析》提出,赵宇在本案中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的行为明显具有制止李华对邹某的不法侵害的防卫性质,对此没有争议。而第二阶段的行为如何认定,则容易产生分歧意见。主要争议在于:在制止了李华对邹某的不法侵害以后,赵宇和李华发生扭打,此时不法侵害是否还正在进行?

关于本案防卫性质的认定,《法理分析》认为,在本案中,赵宇对李华踩踹的行为造成了李华的重伤结果。从刑法理论上分析,李华的踩踹行为虽然是故意的,但对于重伤后果则是过失的。踩踹行为本身还不是故意伤害行为,因而对此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而是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就此而言,公安机关对赵宇的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是正确的。

问题在于,公安机关并没有认定赵宇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因而直接以赵宇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

“当然,公安机关是根本就没有进行是否具有防卫性质的判断,还是经过判断认为赵宇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性质,对此我们不得而知”,《法理分析》指出,姑且假定公安机关经过判断认为赵宇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这里就涉及是否具有防卫性质的判断问题,因而应当引起重视。

另外,在本案中,需要讨论的是李华对邹某是否存在不法侵害。

《法理分析》强调,对于行为人来说,并不是只有对构成犯罪的行为才能进行防卫,我国刑法中的不法侵害并不要求构成犯罪。而且,从逻辑上说,正因为防卫行为起到了制止不法侵害的作用,才使不法侵害没有发展到犯罪程度。因此,对于防卫起因要求达到犯罪程度,这本身就是一种错误观念。更为重要的是,行为人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根本就没有时间即时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如果要求行为人在实施防卫行为之前,对不法侵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准确判断,这岂非强人所难?

关于防卫限度的判断,《法理分析》则认为,就本案而言,如果赵宇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则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只不过在处理的时候,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赵宇案以后,认为赵宇的行为虽然具有防卫性质,但赵宇在实施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过程中防卫过当,已经构成犯罪。只是因为赵宇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而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应该说,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对赵宇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将赵宇的行为认定为防卫过当则值得商榷。

我国刑法规定,除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无过当防卫以外,其他普通防卫行为只能在必要限度范围内实施,否则就属于防卫过当。

“在具体案件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是十分复杂的,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客观的分析。”《法理分析》指出,从本案情况下来看,在面对李华殴打的情况下,赵宇将李华拽倒在地并踩其一脚,这个行为本身不能认定是明显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因此不存在行为过当。而就该行为造成的重伤结果而言,确实具有一定的严重性。但这个重伤结果并不是赵宇主观上故意追求的,而是过失造成的结果。在李华进行不法侵害而受到赵宇防卫的情况下,这一结果属于李华应当承受的不利后果。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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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赵宇案法理分析:司法机关处理时应考虑社会影响

法理分析提到,如果不考虑前因,则赵宇的行为过失造成李华重伤后果,当然就应当以犯罪论处,但这一结论完全没有将赵宇系见义勇为这个因素考虑进去,因而对赵宇是极为不公的。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最近一段时间福州“赵宇案”引起社会高度关注,检察机关先后两次对同一起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最高检3月2日发布法理分析文章指出,对于这种见义勇为的正当防卫案件,司法机关在处理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特殊性以及社会影响,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据最高检此前通报,“赵宇案”系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侦查。12月29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赵宇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2019年1月10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因案件“被害人”李华正在医院手术治疗,伤情不确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公安机关对赵宇取保候审。2月20日,公安机关以赵宇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月21日以防卫过当对赵宇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引起社会舆论高度关注。

最高检官方微博3月2日发布署名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兴良所作的《赵宇正当防卫案法理分析》(简称《法理分析》)一文。《法理分析》提到,如果不考虑前因,则赵宇的行为过失造成李华重伤后果,当然就应当以犯罪论处,但这一结论完全没有将赵宇系见义勇为这个因素考虑进去,因而对赵宇是极为不公的,会对于社会风气产生消极示范作用。

《法理分析》认为,对于这种见义勇为的正当防卫案件,司法机关在处理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特殊性以及社会影响,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据最高检此前发布的事实陈述,李华与邹某(女,27岁)相识但不是太熟。2018年12月26日23时许,二人一同吃饭后,一起乘出租车到达邹某的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某公寓楼,二人在室内发生争吵,随后李华被邹某关在门外。李华强行踹门而入,殴打谩骂邹某,引来邻居围观。

暂住在楼上的被不起诉人赵宇闻声下楼查看,见李华把邹某摁在墙上并殴打其头部,即上前制止并从背后拉拽李华,致李华倒地。李华起身后欲殴打赵宇,威胁要叫人“弄死你们”,赵宇随即将李华推倒在地,朝李华腹部踩一脚,又拿起凳子欲砸李华,被邹某劝阻住,后赵宇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李华腹部横结肠破裂,伤情属重伤二级;邹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此前,检察机关对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就赵宇见义勇为一案的处理作出纠正,认定赵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将积极为赵宇申请见义勇为表彰。

《法理分析》提出,赵宇在本案中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的行为明显具有制止李华对邹某的不法侵害的防卫性质,对此没有争议。而第二阶段的行为如何认定,则容易产生分歧意见。主要争议在于:在制止了李华对邹某的不法侵害以后,赵宇和李华发生扭打,此时不法侵害是否还正在进行?

关于本案防卫性质的认定,《法理分析》认为,在本案中,赵宇对李华踩踹的行为造成了李华的重伤结果。从刑法理论上分析,李华的踩踹行为虽然是故意的,但对于重伤后果则是过失的。踩踹行为本身还不是故意伤害行为,因而对此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而是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就此而言,公安机关对赵宇的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是正确的。

问题在于,公安机关并没有认定赵宇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因而直接以赵宇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

“当然,公安机关是根本就没有进行是否具有防卫性质的判断,还是经过判断认为赵宇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性质,对此我们不得而知”,《法理分析》指出,姑且假定公安机关经过判断认为赵宇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这里就涉及是否具有防卫性质的判断问题,因而应当引起重视。

另外,在本案中,需要讨论的是李华对邹某是否存在不法侵害。

《法理分析》强调,对于行为人来说,并不是只有对构成犯罪的行为才能进行防卫,我国刑法中的不法侵害并不要求构成犯罪。而且,从逻辑上说,正因为防卫行为起到了制止不法侵害的作用,才使不法侵害没有发展到犯罪程度。因此,对于防卫起因要求达到犯罪程度,这本身就是一种错误观念。更为重要的是,行为人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根本就没有时间即时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如果要求行为人在实施防卫行为之前,对不法侵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准确判断,这岂非强人所难?

关于防卫限度的判断,《法理分析》则认为,就本案而言,如果赵宇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则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只不过在处理的时候,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赵宇案以后,认为赵宇的行为虽然具有防卫性质,但赵宇在实施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过程中防卫过当,已经构成犯罪。只是因为赵宇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而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应该说,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对赵宇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将赵宇的行为认定为防卫过当则值得商榷。

我国刑法规定,除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无过当防卫以外,其他普通防卫行为只能在必要限度范围内实施,否则就属于防卫过当。

“在具体案件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是十分复杂的,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客观的分析。”《法理分析》指出,从本案情况下来看,在面对李华殴打的情况下,赵宇将李华拽倒在地并踩其一脚,这个行为本身不能认定是明显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因此不存在行为过当。而就该行为造成的重伤结果而言,确实具有一定的严重性。但这个重伤结果并不是赵宇主观上故意追求的,而是过失造成的结果。在李华进行不法侵害而受到赵宇防卫的情况下,这一结果属于李华应当承受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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