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4月15日公开了贾友宝与中国铁路总公司信息公开一审和二审行政裁定书,贾友宝败诉。
贾友宝因不服被告中国铁路总公司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贾友宝诉称,原告于2018年2月15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邮寄提交了《国铁总司信开申2018丑7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公开你单位职能权限、服务范围、工作标准及工作人员服务规范和投诉部门。2、公开你单位向社会承诺的服务事项、标准、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期限、答复方式。”获取方式为纸质邮寄和邮件pdf格式发送邮箱两种。但截至起诉之日起,仅收到被告邮寄作出的答复,称相关信息已在被告门户网站、中国铁路12306和95306网站公开发布,让自行查询,但原告并未找到申请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交通运输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事项均属于被告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依法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群众监督。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行政诉讼案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在所作信息公开答复中引用具体法律条文,其有可援引的法律条文却不援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关于“如果原告要求提供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至12条的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则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无条件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政府信息,况且被告已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表明其没有否认其信息公开的主体身份,故其不按照条例规定作出答复,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就原告的《国铁总司信开申2018丑7号》依申请作出的第6项答复,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海淀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针对适格被告,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应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依据该规定可知,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信息公开的前提条件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了具体办法,即在信息公开法律关系中,公共企事业单位亦应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中国铁路总公司并不属于行政机关,而鉴于铁路运输的相关主管部门或机构目前尚未制定相应的具体办法,故其在信息公开法律关系中不属于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因此,中国铁路总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适格被告,贾友宝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作为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友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贾友宝。
贾友宝不服一审判决,上述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4月15日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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