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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等问题有望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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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等问题有望得到解决

《人民陪审员法》司法解释的实施,将使人民陪审制度从原来关注陪审案件的数量、“陪审率”向关注案件陪审的质量转变,“驻庭陪审”、“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问题能够得到较好解决。

图片来源:海洛创意

文 | 周铭川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25日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就如何进一步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人民陪审员法》自2018年4月27日颁布实施以来,充分发挥了人民陪审员的良心判断、情理判断、常识判断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优势,有力地促进了人民群众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有效地提升了司法审判的公信力。然而,一方面,由于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比较突出,一些法院仍然习惯于将人民陪审员作为虚拟法官来使用,人民陪审员“驻庭陪审”现象比较严重,另一方面,由于对人民陪审员法律专业知识欠缺的担忧,一些法院不敢放心地让人民陪审员真正参与审判,导致“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比较突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陪审制度流于形式,不利于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优势。

在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类型方面,《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类型,第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了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四人和法官三人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类型。在此基础上,《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范围之外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告知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和被告、行政案件原告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

换言之,该条赋予第一审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权利,放宽了《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陪审必须由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限制,其意义在于,一是可以有效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类型范围,二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打消当事人对法官审判不公正的疑虑,有利于提升司法的公信力。而为了保障人民陪审员真正参与案件审判,《解释》还明文规定了人民陪审员不得参与陪审的案件类型。

为了减少“驻庭陪审”现象,《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七日以前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强调的是“开庭七日以前从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的“个案随机抽取规则”。

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单是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从辖区内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的,这些人只有在人民法院通知其到法院来参加某一案件的审判时,才能成为真正的人民陪审员,并且,《解释》第十七条特意规定,同一人民陪审员在同一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一年内参与审判的案件一般不得超过30件,从而,某一法院“无限使用”同一人民陪审员的“驻庭陪审”现象能够得到有效减少。

为了减少“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解释》也作了一系列规定。一是照顾到人民陪审员的法律专业知识相对欠缺的实际,规定对于应当组成三人合议庭的简单案件,人民陪审员有权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但是对于应当组成七人合议庭的复杂案件,则只允许他们对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对法律适用问题则仅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表决。

二是为了便利人民陪审员真正行使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的权利,《解释》第九条规定实行事实认定问题清单制度,对于应当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陪审审判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前详细阅读卷宗,仔细区分哪些是事实认定问题,哪些是法律适用问题,对有争议的事实问题逐项列举,并制作事实认定问题清单,供人民陪审员在庭审时参考。

三是规定在确定参加审判的人民陪审员以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参审案件的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开庭地点、开庭时间等事项告知人民陪审员和候补人民陪审员,应当在开庭前向他们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条件。

四是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规范和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不得安排人民陪审员从事与履行法定审判职责无关的工作。

五是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有权向诉讼参加人发问,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参加案件调查和调解工作,对其参加审理的案件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发表意见,在合议庭评议时有权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等等。以上规定的实施,都有利于切实保障人民陪审员真正参与审判工作。

可以预见,该《解释》的实施,将使人民陪审制度从原来关注陪审案件的数量、“陪审率”向关注案件陪审的质量转变,“驻庭陪审”、“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问题能够得到较好解决。

(作者系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刑法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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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法》司法解释的实施,将使人民陪审制度从原来关注陪审案件的数量、“陪审率”向关注案件陪审的质量转变,“驻庭陪审”、“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问题能够得到较好解决。

图片来源:海洛创意

文 | 周铭川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25日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就如何进一步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人民陪审员法》自2018年4月27日颁布实施以来,充分发挥了人民陪审员的良心判断、情理判断、常识判断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优势,有力地促进了人民群众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有效地提升了司法审判的公信力。然而,一方面,由于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比较突出,一些法院仍然习惯于将人民陪审员作为虚拟法官来使用,人民陪审员“驻庭陪审”现象比较严重,另一方面,由于对人民陪审员法律专业知识欠缺的担忧,一些法院不敢放心地让人民陪审员真正参与审判,导致“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比较突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陪审制度流于形式,不利于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优势。

在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类型方面,《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类型,第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了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四人和法官三人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类型。在此基础上,《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范围之外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告知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和被告、行政案件原告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

换言之,该条赋予第一审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权利,放宽了《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陪审必须由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限制,其意义在于,一是可以有效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类型范围,二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打消当事人对法官审判不公正的疑虑,有利于提升司法的公信力。而为了保障人民陪审员真正参与案件审判,《解释》还明文规定了人民陪审员不得参与陪审的案件类型。

为了减少“驻庭陪审”现象,《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七日以前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强调的是“开庭七日以前从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的“个案随机抽取规则”。

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单是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从辖区内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的,这些人只有在人民法院通知其到法院来参加某一案件的审判时,才能成为真正的人民陪审员,并且,《解释》第十七条特意规定,同一人民陪审员在同一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一年内参与审判的案件一般不得超过30件,从而,某一法院“无限使用”同一人民陪审员的“驻庭陪审”现象能够得到有效减少。

为了减少“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解释》也作了一系列规定。一是照顾到人民陪审员的法律专业知识相对欠缺的实际,规定对于应当组成三人合议庭的简单案件,人民陪审员有权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但是对于应当组成七人合议庭的复杂案件,则只允许他们对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对法律适用问题则仅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表决。

二是为了便利人民陪审员真正行使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的权利,《解释》第九条规定实行事实认定问题清单制度,对于应当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陪审审判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前详细阅读卷宗,仔细区分哪些是事实认定问题,哪些是法律适用问题,对有争议的事实问题逐项列举,并制作事实认定问题清单,供人民陪审员在庭审时参考。

三是规定在确定参加审判的人民陪审员以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参审案件的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开庭地点、开庭时间等事项告知人民陪审员和候补人民陪审员,应当在开庭前向他们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条件。

四是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规范和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不得安排人民陪审员从事与履行法定审判职责无关的工作。

五是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有权向诉讼参加人发问,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参加案件调查和调解工作,对其参加审理的案件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发表意见,在合议庭评议时有权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等等。以上规定的实施,都有利于切实保障人民陪审员真正参与审判工作。

可以预见,该《解释》的实施,将使人民陪审制度从原来关注陪审案件的数量、“陪审率”向关注案件陪审的质量转变,“驻庭陪审”、“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问题能够得到较好解决。

(作者系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刑法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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