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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实用新型专利中的“计算机程序”所引起的保护客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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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实用新型专利中的“计算机程序”所引起的保护客体问题

如果一类产品有着特定的形状或者构造或者是二者之间的结合的实体,并且这类产品在依靠常规的计算机程序的帮助下能够实现其完整的功能,其可以适用于《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要求。

文|恒都知识产权法律中心专利无效专业组 王海吉

编辑|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而《专利审查指南》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实用新型只保护产品且只针对产品的形状或构造提出的改进,一切方法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上述方法包括产品的使用方法、制造方法、处理方法、通信方法、计算机程序等,权利要求中可以使用已知方法的名称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但不得包含方法的步骤、工艺条件等,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或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改进,如含有对产品制造方法、使用方法或计算机程序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二、当前环境下的新问题

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产业的飞速发展,许多以互联网、计算机等为基础的产品层出不穷,出现了一些必须依赖计算机程序才能够成功运行的产品,这些产品在运行功能单元时,无法在脱离计算机程序的帮助的情况下,独立运行。因此在分析具有此特点的产品是否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时,会遇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产品权利要求是否既涉及了形状、构造,又涉及到了对方法的改进;在产品必须依赖计算机程序才能够实现的情况下,该实用新型是否还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这些问题,引起了较多的讨论。

三、案例

案例1:复审委员会第 47018 号复审决定:

权利要求 1 为:一种用于实现商品的信息溯源管理的信息采集提供设备,其特征在于包含两个单元:①溯源信息获取单元,用于获取商品对应的溯源信息;②一级信息生成单元,用于生成包含所述溯源信息和该商品可计量的一级信息。

该案的争议点在于,“一级信息生成单元”是否导致实用新型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复审决定认为:该信息采集装置的“一级信息生成单元”,是该装置在解决问题时的必要特征,与此同时,其所实现 “用于生成包含所述溯源信息和该商品可计量的一级信息” 的功能,必须依靠计算机软件程序。由此可见,该功能单元归属于虚拟功能,本质是计算机软件程序,而计算机软件程序则属于方法特征。

此外,权利要求1中,该装置的两个特征单元之间既不是靠机械构造连接在一起,也不是依靠线路构造连接在一起,同时说明书并未就二者的联系作详细系统地说明,只是画出了大致的框图,也没有实体电路。由此可见,对于“溯源信息获取单元”和“一级信息生成单元”来说,它们是依靠计算机程序实现的虚拟连接,因此其不属于结构特征,同属于方法特征。因此权利要求 1 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是一种实现溯源管理信息的方法,显然不属于对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所规定的实用新型保护客体。

案例2:复审委员会第 19618 号无效决定

权利要求1的具体内容是一种移动终端交易系统,该系统主要用于语音支付,其主要由便携式移动装置、互联网中的交易终端、交易中心等几部分组成。在说明书中记载了,该装置具体的工作流程是:交易中心在确认交易终端的显示器所识别的顾客经操作元件输入的交易信息后,通过互联网将上述信息再输送。

同样,该案的争议点也在于“移动终端交易系统”是否导致实用新型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无效决定认为:对于便携式移动装置以及交易终端来说,其必须要有一个处理器,而就交易终端而言,其还必须要有交易任务模块来帮助其将交易相关信息输送到交易中心。

此外,交易终端也通常有显示器、交易识别模块等元件。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终端交易系统主要是通过将支付请求以及支付信息以不同的方式进行传送,即支付请求依靠无线网语音传输的技术手段,支付信息依靠互联网传输的技术手段,在具有实体结构的基础上,改进了传统的支付请求和支付信息容易同时被盗的问题,增强了移动终端交易系统的安全性。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其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四、基于案例的分析与探讨

通信技术发展迅速,许多智能产品的某些单元必须借助计算机程序才能够成功运行。这些单元有的虽然为实体,但其自身却也包含了相关的处理芯片,也需要按照程序指令才能够完整的实现其功能。这类属于依靠计算机程序才能够运行的产品,不能仅仅因为需要程序控制就直接判断这些新兴的产品不满足于实用新型专利。

对案例1以及案例2进行深入地对比分析能够看出:案例1中的“一级信息生成单元”属于完全依靠计算机程序实现的虚拟连接,并不是部件本身的物理连接,在实质上属于程序实现的方法特征,同时,对于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来说,上述信息生成的过程就是对现有程序实现的方法的进一步的改进,所以即使权利要求中还包括有其他结构特征,“一级信息生成单元”的限定也使得该专利不属于专利法第 2 条第 3 款所规定的实用新型保护客体。

而案例2中的“移动终端交易系统”,其通过将支付请求以及支付信息以不同的方式进行传送,而传送过程本身则依靠现有互联网传输技术即可实现,本质上并不是针对程序实现方式的改进。所以可以看出,一些必须依靠计算机程序才能够实现其相关作用的产品也有可能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

例如,常见的人脸识别装置以及指纹识别装置等等,这些装置都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即都有一定的形状和构造,属于实体,且其本身的程序实现方式也很通用常见,无需在对其内部程序进行改进。另外,在通常情况下,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需借助于程序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但是,对于实用新型中的功能单元具有特殊性,这种功能单元在权利要求中的覆盖范围不应理解为延及利用新的计算机软件实现其功能的功能单元。

五、结论

综上所述,如果一类产品有着特定的形状或者构造或者是二者之间的结合的实体,并且这类产品在依靠常规的计算机程序的帮助下能够实现其完整的功能,其可以适用于《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要求。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这些产品中需要计算机程序帮助才能够成功运行的功能单元来说,其所限定的功能,要能够在已知的计算机处理方法的帮助下完全实现其功能,在此过程中,其不能使用全新的计算处理方法。而一旦这些产品使用了全新的计算处理方法,那么就意味着其功能的实现依赖了新的方法,即其功能性限定无法限定特定的方法,其不再是依赖常规的计算机程序就能够实现完整功能的产品,也就无法适用于《专利法》对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的要求。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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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实用新型专利中的“计算机程序”所引起的保护客体问题

如果一类产品有着特定的形状或者构造或者是二者之间的结合的实体,并且这类产品在依靠常规的计算机程序的帮助下能够实现其完整的功能,其可以适用于《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要求。

文|恒都知识产权法律中心专利无效专业组 王海吉

编辑|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而《专利审查指南》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实用新型只保护产品且只针对产品的形状或构造提出的改进,一切方法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上述方法包括产品的使用方法、制造方法、处理方法、通信方法、计算机程序等,权利要求中可以使用已知方法的名称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但不得包含方法的步骤、工艺条件等,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或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改进,如含有对产品制造方法、使用方法或计算机程序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二、当前环境下的新问题

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产业的飞速发展,许多以互联网、计算机等为基础的产品层出不穷,出现了一些必须依赖计算机程序才能够成功运行的产品,这些产品在运行功能单元时,无法在脱离计算机程序的帮助的情况下,独立运行。因此在分析具有此特点的产品是否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时,会遇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产品权利要求是否既涉及了形状、构造,又涉及到了对方法的改进;在产品必须依赖计算机程序才能够实现的情况下,该实用新型是否还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这些问题,引起了较多的讨论。

三、案例

案例1:复审委员会第 47018 号复审决定:

权利要求 1 为:一种用于实现商品的信息溯源管理的信息采集提供设备,其特征在于包含两个单元:①溯源信息获取单元,用于获取商品对应的溯源信息;②一级信息生成单元,用于生成包含所述溯源信息和该商品可计量的一级信息。

该案的争议点在于,“一级信息生成单元”是否导致实用新型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复审决定认为:该信息采集装置的“一级信息生成单元”,是该装置在解决问题时的必要特征,与此同时,其所实现 “用于生成包含所述溯源信息和该商品可计量的一级信息” 的功能,必须依靠计算机软件程序。由此可见,该功能单元归属于虚拟功能,本质是计算机软件程序,而计算机软件程序则属于方法特征。

此外,权利要求1中,该装置的两个特征单元之间既不是靠机械构造连接在一起,也不是依靠线路构造连接在一起,同时说明书并未就二者的联系作详细系统地说明,只是画出了大致的框图,也没有实体电路。由此可见,对于“溯源信息获取单元”和“一级信息生成单元”来说,它们是依靠计算机程序实现的虚拟连接,因此其不属于结构特征,同属于方法特征。因此权利要求 1 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是一种实现溯源管理信息的方法,显然不属于对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所规定的实用新型保护客体。

案例2:复审委员会第 19618 号无效决定

权利要求1的具体内容是一种移动终端交易系统,该系统主要用于语音支付,其主要由便携式移动装置、互联网中的交易终端、交易中心等几部分组成。在说明书中记载了,该装置具体的工作流程是:交易中心在确认交易终端的显示器所识别的顾客经操作元件输入的交易信息后,通过互联网将上述信息再输送。

同样,该案的争议点也在于“移动终端交易系统”是否导致实用新型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无效决定认为:对于便携式移动装置以及交易终端来说,其必须要有一个处理器,而就交易终端而言,其还必须要有交易任务模块来帮助其将交易相关信息输送到交易中心。

此外,交易终端也通常有显示器、交易识别模块等元件。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终端交易系统主要是通过将支付请求以及支付信息以不同的方式进行传送,即支付请求依靠无线网语音传输的技术手段,支付信息依靠互联网传输的技术手段,在具有实体结构的基础上,改进了传统的支付请求和支付信息容易同时被盗的问题,增强了移动终端交易系统的安全性。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其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四、基于案例的分析与探讨

通信技术发展迅速,许多智能产品的某些单元必须借助计算机程序才能够成功运行。这些单元有的虽然为实体,但其自身却也包含了相关的处理芯片,也需要按照程序指令才能够完整的实现其功能。这类属于依靠计算机程序才能够运行的产品,不能仅仅因为需要程序控制就直接判断这些新兴的产品不满足于实用新型专利。

对案例1以及案例2进行深入地对比分析能够看出:案例1中的“一级信息生成单元”属于完全依靠计算机程序实现的虚拟连接,并不是部件本身的物理连接,在实质上属于程序实现的方法特征,同时,对于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来说,上述信息生成的过程就是对现有程序实现的方法的进一步的改进,所以即使权利要求中还包括有其他结构特征,“一级信息生成单元”的限定也使得该专利不属于专利法第 2 条第 3 款所规定的实用新型保护客体。

而案例2中的“移动终端交易系统”,其通过将支付请求以及支付信息以不同的方式进行传送,而传送过程本身则依靠现有互联网传输技术即可实现,本质上并不是针对程序实现方式的改进。所以可以看出,一些必须依靠计算机程序才能够实现其相关作用的产品也有可能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

例如,常见的人脸识别装置以及指纹识别装置等等,这些装置都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即都有一定的形状和构造,属于实体,且其本身的程序实现方式也很通用常见,无需在对其内部程序进行改进。另外,在通常情况下,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需借助于程序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但是,对于实用新型中的功能单元具有特殊性,这种功能单元在权利要求中的覆盖范围不应理解为延及利用新的计算机软件实现其功能的功能单元。

五、结论

综上所述,如果一类产品有着特定的形状或者构造或者是二者之间的结合的实体,并且这类产品在依靠常规的计算机程序的帮助下能够实现其完整的功能,其可以适用于《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要求。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这些产品中需要计算机程序帮助才能够成功运行的功能单元来说,其所限定的功能,要能够在已知的计算机处理方法的帮助下完全实现其功能,在此过程中,其不能使用全新的计算处理方法。而一旦这些产品使用了全新的计算处理方法,那么就意味着其功能的实现依赖了新的方法,即其功能性限定无法限定特定的方法,其不再是依赖常规的计算机程序就能够实现完整功能的产品,也就无法适用于《专利法》对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的要求。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