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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管理法草案三审在即,异常反应补偿机制仍需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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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管理法草案三审在即,异常反应补偿机制仍需细化

备受外界关注的《疫苗管理法(草案)》将迎来三审,此前引发争议的疫苗不良反应诊断标准,以及补偿和赔偿制度如何完善等问题,有待在新的草案中进一步明确。​

图片来源:海洛创意

记者 | 陈鑫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将于下周在北京举行,备受外界关注的《疫苗管理法(草案)》也将迎来三审,此前引发争议的疫苗不良反应诊断标准,以及补偿和赔偿制度如何完善等问题,有待在新的草案中进一步明确。​

据新华社消息,2019年6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委员长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会议决定,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6月25日-29日在北京举行,根据委员长会议建议,这次会议将审议疫苗管理法草案等多项草案。

2018年12月23日,《疫苗管理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是我国首次就疫苗管理立法。经历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后,2019年4月20日,《疫苗管理法(草案)》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草案在突出全过程、全链条监管的同时,草案二审稿对疫苗研制、创新的激励措施方面,给予了更多明确。

对于即将到来的草案三审,专家认为,疫苗异常反应如何进行监测、处理和补偿等问题,仍值得重点关注。​

疫苗不良反应分为两种:一种是由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另一种则是疫苗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4月20日,草案二审稿扩大异常反应补偿范围,明确实施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接种后出现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等损害,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不能排除的,应当给予补偿。

这替代了一审稿中“实行无过错原则”的提法,也是异常反应补偿制度首次在国家层面提出。但二审审议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异常反应判定原则、补偿标准、各级政府补偿责任等问题,还有待三审稿中明确。​

沈阳药科大学国际食品药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杨悦此前接受界面新闻采访时表示,草案二审稿虽然明确了异常反应补偿的方向,但仍需进一步完善细化相关制度。她建议,借鉴美国、日本等国的经验,制定我国的《免疫规划疫苗损害补偿表》。

“目前补偿费用是根据省级财政出具,各省收入、生活水平不同,造成补偿标准不统一也很正常。比如说中西部地区卫生财政经费比较少,很难保证异常反应补偿与全国其他城市一致。”南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宋华琳告诉界面新闻。​

针对目前各省份异常接种反应补偿上的显著差距,田红旗委员建议,应当由国务院制定统一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基准和浮动区间,而各省级政府应当依据统一的基准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在浮动区间内制定本省的具体补偿办法。​

宋华琳认为,国家层面应统一明确补偿范围,包括接种疫苗种类、不良反应症状。他指出,补偿费用涉及到财力、经费来源等问题,比较复杂,不过从国外经验看,这项标准也应该进行全国统一。

全国人大代表沈志强曾在审议中提出,在“应当给予补偿”后面加上“并保障其终生合法权益”。“尽管是小概率事件,但是对发生异常反应的家庭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灾难,而这种损害至少给受害家庭带来4代人的意外伤害。”沈志强表示,应以“全额报销医疗费,足额发放生活费”为基本原则制定办法。​

《疫苗管理法(征求意见稿)》起草参与者、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杜仪方对界面新闻称,与现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比,草案去掉“一次性补偿”,本身就意味着终身性损害接种者,后续也会有费用支持。​

此前业界预期草案三审稿将有望出台补偿目录。杜仪方对此表示,补偿目录到底指的是补偿金额范围,还是补偿项目的范围(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三审还有待明确。​

“从立法角度讲,《疫苗管理法》已经非常很细了。法律确定之后,《条例》和地方性规定应就异常反应诊断、程序等进行细化,具体的补偿标准等应当在《条例》或地方规定中给予细化。”杜仪方表示,“如果对于程序、标准规定的过死,对于法律的实际效用来讲,反而可能会和实践相脱节。”

同时,对疫苗存在质量问题仍然销售、接种,造成受种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况,草案二审稿加大了民事赔偿力度,即受种者或者其近亲属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也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秉承加重赔偿的原则,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

实际上,“问题疫苗”是否引进惩罚性赔偿的争论由来已久。

有学者认为,为确保惩罚性赔偿金的制裁和遏制功能,不宜在全国统一规定赔偿金额,因为各地发展水平不同,如果硬性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数额,则惩罚性赔偿对某些地区的某些人很难起到制裁和遏制的作用。​

但也有学者指出,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有一个明确的限制,否则在国内司法权受各种因素严重干扰的情况下,容易出现随意确定赔偿金等司法不公现象。​

从国际经验来看,美国对食药安全、疫苗监管方面都做出惩罚性赔偿,但日本未有相关规定。杜仪方认为,“国外有很多是通过基金、保险来承担药品的补偿和救济,像疫苗这类尤其具备风险的产品,如果一味地出事就要求企业来承担责任,其实企业责任的负担会非常重,会减少其研发的动力。”

未经正式授权严禁转载本文,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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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管理法草案三审在即,异常反应补偿机制仍需细化

备受外界关注的《疫苗管理法(草案)》将迎来三审,此前引发争议的疫苗不良反应诊断标准,以及补偿和赔偿制度如何完善等问题,有待在新的草案中进一步明确。​

图片来源:海洛创意

记者 | 陈鑫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将于下周在北京举行,备受外界关注的《疫苗管理法(草案)》也将迎来三审,此前引发争议的疫苗不良反应诊断标准,以及补偿和赔偿制度如何完善等问题,有待在新的草案中进一步明确。​

据新华社消息,2019年6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委员长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会议决定,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6月25日-29日在北京举行,根据委员长会议建议,这次会议将审议疫苗管理法草案等多项草案。

2018年12月23日,《疫苗管理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是我国首次就疫苗管理立法。经历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后,2019年4月20日,《疫苗管理法(草案)》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草案在突出全过程、全链条监管的同时,草案二审稿对疫苗研制、创新的激励措施方面,给予了更多明确。

对于即将到来的草案三审,专家认为,疫苗异常反应如何进行监测、处理和补偿等问题,仍值得重点关注。​

疫苗不良反应分为两种:一种是由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另一种则是疫苗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4月20日,草案二审稿扩大异常反应补偿范围,明确实施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接种后出现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等损害,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不能排除的,应当给予补偿。

这替代了一审稿中“实行无过错原则”的提法,也是异常反应补偿制度首次在国家层面提出。但二审审议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异常反应判定原则、补偿标准、各级政府补偿责任等问题,还有待三审稿中明确。​

沈阳药科大学国际食品药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杨悦此前接受界面新闻采访时表示,草案二审稿虽然明确了异常反应补偿的方向,但仍需进一步完善细化相关制度。她建议,借鉴美国、日本等国的经验,制定我国的《免疫规划疫苗损害补偿表》。

“目前补偿费用是根据省级财政出具,各省收入、生活水平不同,造成补偿标准不统一也很正常。比如说中西部地区卫生财政经费比较少,很难保证异常反应补偿与全国其他城市一致。”南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宋华琳告诉界面新闻。​

针对目前各省份异常接种反应补偿上的显著差距,田红旗委员建议,应当由国务院制定统一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基准和浮动区间,而各省级政府应当依据统一的基准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在浮动区间内制定本省的具体补偿办法。​

宋华琳认为,国家层面应统一明确补偿范围,包括接种疫苗种类、不良反应症状。他指出,补偿费用涉及到财力、经费来源等问题,比较复杂,不过从国外经验看,这项标准也应该进行全国统一。

全国人大代表沈志强曾在审议中提出,在“应当给予补偿”后面加上“并保障其终生合法权益”。“尽管是小概率事件,但是对发生异常反应的家庭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灾难,而这种损害至少给受害家庭带来4代人的意外伤害。”沈志强表示,应以“全额报销医疗费,足额发放生活费”为基本原则制定办法。​

《疫苗管理法(征求意见稿)》起草参与者、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杜仪方对界面新闻称,与现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比,草案去掉“一次性补偿”,本身就意味着终身性损害接种者,后续也会有费用支持。​

此前业界预期草案三审稿将有望出台补偿目录。杜仪方对此表示,补偿目录到底指的是补偿金额范围,还是补偿项目的范围(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三审还有待明确。​

“从立法角度讲,《疫苗管理法》已经非常很细了。法律确定之后,《条例》和地方性规定应就异常反应诊断、程序等进行细化,具体的补偿标准等应当在《条例》或地方规定中给予细化。”杜仪方表示,“如果对于程序、标准规定的过死,对于法律的实际效用来讲,反而可能会和实践相脱节。”

同时,对疫苗存在质量问题仍然销售、接种,造成受种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况,草案二审稿加大了民事赔偿力度,即受种者或者其近亲属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也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秉承加重赔偿的原则,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

实际上,“问题疫苗”是否引进惩罚性赔偿的争论由来已久。

有学者认为,为确保惩罚性赔偿金的制裁和遏制功能,不宜在全国统一规定赔偿金额,因为各地发展水平不同,如果硬性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数额,则惩罚性赔偿对某些地区的某些人很难起到制裁和遏制的作用。​

但也有学者指出,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有一个明确的限制,否则在国内司法权受各种因素严重干扰的情况下,容易出现随意确定赔偿金等司法不公现象。​

从国际经验来看,美国对食药安全、疫苗监管方面都做出惩罚性赔偿,但日本未有相关规定。杜仪方认为,“国外有很多是通过基金、保险来承担药品的补偿和救济,像疫苗这类尤其具备风险的产品,如果一味地出事就要求企业来承担责任,其实企业责任的负担会非常重,会减少其研发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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