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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科创板案件如何审判?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3条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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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科创板案件如何审判?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3条举措

首次提出探索扩大申请调查令主体、民事赔偿优先、探索建立中介声誉约束机制……7月23日,上海金融法院通报了《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服务保障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相关情况。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首次提出探索扩大申请调查令主体、民事赔偿优先、探索建立中介声誉约束机制……7月23日上午,上海金融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了《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服务保障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相关情况。

据上海金融法院副院长肖凯介绍,《实施意见》聚焦各项措施的可操作性,紧紧围绕审判执行工作,积极创新探索金融审判机制,从完善专业化的审判机制、健全证券群体性诉讼机制、依法加强投资者保护、强化证券侵权责任落实、加大涉科创板案件执行力度、依法保障证券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等多个方面制定了23条具体工作举措。

完善专业审判,健全群体性诉讼机制

《意见》明确了上海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涉科创板案件的范围,包括在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企业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

为便捷涉科创板案件的审理流程,《意见》第3条提出建立涉科创板案件“快立、精审、速执”绿色通道,对于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支持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探索以多种便捷方式核实异地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并借助信息化手段在提升送达效率、实现诉讼事项的全流程在线和跨区域远程办理解决异地当事人诉讼不便、提供中英文诉讼服务等方面,提升涉科创板案件诉讼的便捷性和高效性。

考虑到涉科创板案件的市场影响和裁判规则的引领作用,上海金融法院借鉴了国际司法实务中的相关制度,提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允许案件当事人之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个人或组织,就与案件直接相关的重大法律争议问题向法庭公开提交书面意见书,以有效提高司法裁判的质效和公信力。

肖凯指出,涉科创板案件与其他证券类案件具有很多相同特点,如原告人数众多、地域分散、维权能力相对较弱等。对此,《意见》要求完善证券示范判决机制和多元化解机制。今年年初,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了全国首个关于证券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并运用该机制首次审理了一起示范案件。

《意见》对完善证券示范判决机制和多元化解决机制做出明确规定,提出优先选定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支持诉讼的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发挥示范判决的规则宣示功能,与证券监管部门合作推动涉科创板案件中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单方承诺调解机制等具体措施。

针对证券欺诈民事侵权行为,《意见》提出探索构建由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的证券民事公益诉讼机制。《意见》还就法院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审理涉科创板群体性案件程序性问题作出详细安排。

加强投资者保护,扩大申请调查令主体范围

在依法加强投资者保护方面,为进一步解决证券市场投资者起难、举证难、诉讼能力较低的问题,《意见》第9条首次提出探索扩大申请调查令的主体范围,支持依法成立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证券支持诉讼、公益诉讼以及代表人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

同时,进一步提高调查令的强制力,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持令人获取证据的单位以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民事制裁,并要求法官可以通过充分释明、公开心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等举措切实保障投资者形式诉讼权利,增强投资者参与诉讼能力。

《意见》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准确把握投资者保护与投资者风险自担的关系,探索建立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优先用于民事赔偿机制,落实民事赔偿优先原则,推动建立群体性证券案件先行赔付制度。

《意见》要求妥善审理上市公司收购、股份转让、增资纠纷,关注特别表决权股份在股份转让中的特殊安排,依法审查相关持股主体在限售和减持限制情形下股份转让的合法性,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考虑到科创板上市公司中既有国内公司又有境外红筹企业,《意见》第16条指出,对涉及红筹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股权结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红筹企业在境内发行、上市、交易和信息披露等相关纠纷,适用交易所所在地法律。《意见》要求依照实质互惠原则,推动涉科创板案件生效判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

保障信息披露,强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肖凯指出,注册制以信息披露为核心。落实好注册制,一是要增强信息披露,提高资本市场的透明度,让投资者能够自主进行价值判断;二是要依法全面提高违法违规成本,维护好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意见》第11条根据科创板信息披露制度的特殊性,厘清不同责任主体对信息披露的责任边界,区分不同阶段信息披露的不同要求,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明确司法审查标准,加强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全方位约束机制。

为了落实证券中介机构在专业领域内的信息把关责任,培育更具专业水平的中介机构,《意见》第13条明确了中介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范围。中介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的相关文件因虚假陈述等情形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使用过错推定原则。

保荐人对上市申请文件等信息披露资料履行全面核查验证义务,中介结构对本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文件中的披露事项明知或应当知道其中存在虚假陈述而未书面指明的,或者无合理理由相信其真实、准确、完整的,应认定该中介机构存在过错。

《意见》提出探索建立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声誉约束机制,发挥声誉约束机制对中介行业竞争的引导作用。

加大涉科创板案件执行力度

“涉科创板案件执行标的额一般都很高,财产处置对上市公司影响很大。”肖凯表示,“为此,《意见》全面优化执行机制,充分发挥金融执行工作在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违规行为方面的积极作用。”

《意见》提出优化涉科创板执行案件金融风险防控机制,建立执行案件的风险研判机制和股票处置机制,创新建立大宗股票司法执行协作机制,充分利用证券交易所大宗股票执行协作平台进行股票处置,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意见》明确,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同时拥有科创板上市公司股票、不动产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根据证券资产价值特点,合理界定查控处置财产范围,优先处置上市公司股票以外的其他财产。

《意见》要求加强执行案件中投资者保护,明确对投资者提供财产保全线索却有困难的,上海金融法院可运用网络查控系统,主动发现财产线索,高效开展财产保全。《意见》提出允许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申请执行人代表投资者申请执行并接受执行款项,再由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向胜诉投资者进行二次分配。

为加大对证券侵权案件直接责任人的执行惩戒力度,《意见》首次提出要在执行程序中建立对涉科创板证券侵权执行案件直接责任人的先行执行工作机制,提高证券侵权行为直接责任人的违法违规成本。

《意见》要求,完善涉科创板执行案件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进一步落实追责“首恶”的威慑机制,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科创板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有关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主要负责人等个人予以失信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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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科创板案件如何审判?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3条举措

首次提出探索扩大申请调查令主体、民事赔偿优先、探索建立中介声誉约束机制……7月23日,上海金融法院通报了《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服务保障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相关情况。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首次提出探索扩大申请调查令主体、民事赔偿优先、探索建立中介声誉约束机制……7月23日上午,上海金融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了《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服务保障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相关情况。

据上海金融法院副院长肖凯介绍,《实施意见》聚焦各项措施的可操作性,紧紧围绕审判执行工作,积极创新探索金融审判机制,从完善专业化的审判机制、健全证券群体性诉讼机制、依法加强投资者保护、强化证券侵权责任落实、加大涉科创板案件执行力度、依法保障证券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等多个方面制定了23条具体工作举措。

完善专业审判,健全群体性诉讼机制

《意见》明确了上海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涉科创板案件的范围,包括在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企业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

为便捷涉科创板案件的审理流程,《意见》第3条提出建立涉科创板案件“快立、精审、速执”绿色通道,对于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支持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探索以多种便捷方式核实异地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并借助信息化手段在提升送达效率、实现诉讼事项的全流程在线和跨区域远程办理解决异地当事人诉讼不便、提供中英文诉讼服务等方面,提升涉科创板案件诉讼的便捷性和高效性。

考虑到涉科创板案件的市场影响和裁判规则的引领作用,上海金融法院借鉴了国际司法实务中的相关制度,提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允许案件当事人之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个人或组织,就与案件直接相关的重大法律争议问题向法庭公开提交书面意见书,以有效提高司法裁判的质效和公信力。

肖凯指出,涉科创板案件与其他证券类案件具有很多相同特点,如原告人数众多、地域分散、维权能力相对较弱等。对此,《意见》要求完善证券示范判决机制和多元化解机制。今年年初,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了全国首个关于证券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并运用该机制首次审理了一起示范案件。

《意见》对完善证券示范判决机制和多元化解决机制做出明确规定,提出优先选定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支持诉讼的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发挥示范判决的规则宣示功能,与证券监管部门合作推动涉科创板案件中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单方承诺调解机制等具体措施。

针对证券欺诈民事侵权行为,《意见》提出探索构建由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的证券民事公益诉讼机制。《意见》还就法院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审理涉科创板群体性案件程序性问题作出详细安排。

加强投资者保护,扩大申请调查令主体范围

在依法加强投资者保护方面,为进一步解决证券市场投资者起难、举证难、诉讼能力较低的问题,《意见》第9条首次提出探索扩大申请调查令的主体范围,支持依法成立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证券支持诉讼、公益诉讼以及代表人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

同时,进一步提高调查令的强制力,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持令人获取证据的单位以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民事制裁,并要求法官可以通过充分释明、公开心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等举措切实保障投资者形式诉讼权利,增强投资者参与诉讼能力。

《意见》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准确把握投资者保护与投资者风险自担的关系,探索建立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优先用于民事赔偿机制,落实民事赔偿优先原则,推动建立群体性证券案件先行赔付制度。

《意见》要求妥善审理上市公司收购、股份转让、增资纠纷,关注特别表决权股份在股份转让中的特殊安排,依法审查相关持股主体在限售和减持限制情形下股份转让的合法性,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考虑到科创板上市公司中既有国内公司又有境外红筹企业,《意见》第16条指出,对涉及红筹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股权结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红筹企业在境内发行、上市、交易和信息披露等相关纠纷,适用交易所所在地法律。《意见》要求依照实质互惠原则,推动涉科创板案件生效判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

保障信息披露,强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肖凯指出,注册制以信息披露为核心。落实好注册制,一是要增强信息披露,提高资本市场的透明度,让投资者能够自主进行价值判断;二是要依法全面提高违法违规成本,维护好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意见》第11条根据科创板信息披露制度的特殊性,厘清不同责任主体对信息披露的责任边界,区分不同阶段信息披露的不同要求,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明确司法审查标准,加强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全方位约束机制。

为了落实证券中介机构在专业领域内的信息把关责任,培育更具专业水平的中介机构,《意见》第13条明确了中介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范围。中介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的相关文件因虚假陈述等情形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使用过错推定原则。

保荐人对上市申请文件等信息披露资料履行全面核查验证义务,中介结构对本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文件中的披露事项明知或应当知道其中存在虚假陈述而未书面指明的,或者无合理理由相信其真实、准确、完整的,应认定该中介机构存在过错。

《意见》提出探索建立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声誉约束机制,发挥声誉约束机制对中介行业竞争的引导作用。

加大涉科创板案件执行力度

“涉科创板案件执行标的额一般都很高,财产处置对上市公司影响很大。”肖凯表示,“为此,《意见》全面优化执行机制,充分发挥金融执行工作在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违规行为方面的积极作用。”

《意见》提出优化涉科创板执行案件金融风险防控机制,建立执行案件的风险研判机制和股票处置机制,创新建立大宗股票司法执行协作机制,充分利用证券交易所大宗股票执行协作平台进行股票处置,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意见》明确,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同时拥有科创板上市公司股票、不动产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根据证券资产价值特点,合理界定查控处置财产范围,优先处置上市公司股票以外的其他财产。

《意见》要求加强执行案件中投资者保护,明确对投资者提供财产保全线索却有困难的,上海金融法院可运用网络查控系统,主动发现财产线索,高效开展财产保全。《意见》提出允许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申请执行人代表投资者申请执行并接受执行款项,再由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向胜诉投资者进行二次分配。

为加大对证券侵权案件直接责任人的执行惩戒力度,《意见》首次提出要在执行程序中建立对涉科创板证券侵权执行案件直接责任人的先行执行工作机制,提高证券侵权行为直接责任人的违法违规成本。

《意见》要求,完善涉科创板执行案件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进一步落实追责“首恶”的威慑机制,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科创板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有关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主要负责人等个人予以失信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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