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恒都知识产权法律中心著作权专业组 王宇
编辑 | 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很多人在网络直播平台上模仿明星唱歌、演小品、讲段子,或是惟妙惟肖,或是戏谑演绎,为模仿者带来很多人气,甚至是巨大的经济收益。这种在网络世界看似寻常、无害的模仿行为却伴随着巨大的侵权风险。那么,模仿者在网络平台上表演他人已经表演的作品,是否需要权利人授权,需要哪些权利人授权,是否有例外情况呢?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一、免费表演还是非免费表演,性质大不同。
模仿者所表演的的歌曲、小品、段子等,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均构成音乐作品、口述作品或文字作品,作者或继受权利人对作品享有著作权(当然,此处仅指尚未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模仿者模仿明星唱歌、演小品、讲段子等,均属于“表演”行为。而“表演”行为,恰好是著作权人能够控制的行为之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表演其作品。当然,存在例外情况,即要看表演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情况进行了穷尽式列举,其中包括“免费表演”。所谓免费表演,即既不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又不向观众收取费用的表演。构成免费表演的,属于合理使用,不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不属于免费表演的,就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二、直播平台表演是否属于“免费表演”?
直播平台的经营模式决定了,直播平台上主播的表演基本上都不属于“免费表演”。首先,直播平台会向部分高人气主播支付高额的报酬,对于此部分表演者来说,其表演显然不属于“免费表演”;其次,部分主播虽然不从平台直接领取报酬,但也通过其表演收取观众的礼物(可直接兑换为金钱),此种情况,有观点认为,主播的表演并非强制收费,而是全凭观众自愿,这并不能归于“收费表演”。笔者并不同意。合理使用中的“免费表演”,强调的是非以营利为目的,只要以营利为目的的,无论“收费”是否强制,均超出了“免费表演”的范畴。譬如慈善义演,观众也是非强制性捐款,但这并不属于“免费表演”。当然,如果确实存在纯粹以娱乐为目的在直播平台上的模仿表演行为,仍可能构成免费表演,但显然,在网络主播职业化的情况下,这种情况可能仅存在于理论中。
三、需要获得谁的授权呢?
被模仿表演的作品,很可能有不同的权利人。譬如,一首歌曲,有词作者、曲作者和原唱者,那么,在模仿表演时,应当获得哪位权利人的授权呢?这一问题的答案是明确的:应当获得词作者和曲作者的授权,而不需要获得原唱者的授权。
词作者和曲作者是歌曲的著作权人,享有歌曲的著作权中的表演权,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表演其作品。而原唱者是该歌曲的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权,但对于歌曲作品本身不享有权利。并且,根据著作权法之规定,表演者仅对其表演享有现场直播权、首次固定权、复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权,对于模仿其表演的行为,并无权禁止(如果模仿行为涉嫌歪曲表演者形象的,可能侵害表演者的人身权,但这并非本文探讨的许可问题)。因此,模仿表演他人作品的,只需要获得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不需要获得原表演者的许可。
四、滑稽模仿怎么看?
除了“免费表演”之外,理论上还存在另一种例外情况,即滑稽模仿。中国大陆的法律中并未规定“滑稽模仿”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也还没有发现相关的案例(2006年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案件,与“滑稽模仿”相关,但该案以原告撤诉了结)。
但在国外,大多认为“滑稽模仿”也属于一种“合理使用”的方式。所谓“滑稽模仿”,指通过模仿已有作品,以颠覆、嘲讽、戏谑等方式对原作品的内容进行评论、表达观点,从而形成具有独创性的新的作品的行为。
那么,假如网络平台模仿秀构成滑稽模仿的,是否可能构成合理使用呢?因中国大陆没有相关的成文法,只能参考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中规定了构成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第一步即“为个人学习、欣赏、评论等特殊情况”。因此,当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滑稽模仿的,也不构成合理使用。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