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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副商标结合使用所涉常见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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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副商标结合使用所涉常见法律问题

虽然《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并未将前述混用行为列明为侵权行为,但该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为被许可人的行为被认定为商标侵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文|恒都知识产权法律中心商标侵权专业组 文萁

编辑|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对于多门类、多产品种类的大型企业而言,采用多商标策略非常普遍,其中,主副商标结合使用优势尤为突出。

例如在汽车行业,大众汽车在其“VW”主商标下按照车型分为Santana,Golf,Touareg等副商标,这样既可以使主商标已经积累的商业信誉传递给副商标,迅速提升副商标知名度,又可使副商标契合某款产品的功能、个性、品质等,在细分领域树立相对独立的品牌形象,即使副商标产品出现负面问题,一定程度上减轻对主商标的“连带”影响。

主副商标结合使用看似百利而无一害,商标法也并不禁止同一商品上使用两个甚至多个注册商标或未注册商标,但企业实际使用中涉及的如下问题值得关注:

一、被许可使用商标与自有商标同时使用

商标最主要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被许可商标虽然存在注册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形,许可人应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商标所积累的商誉归属于商标注册人而非被许可人,许可商标指向的商品来源仍为商标注册人,即使消费者可能并不知晓商标注册人具体名称。

商标被许可人未经许可人同意,在被许可使用的商品上除了使用被许可商标外,还使用了自己的商标,导致同一产品上出现不同权利人的不同商标,无论使用形式是区分为主副商标,还是平行商标,这一行为都干扰了被许可商标的商品来源识别以及质量保证等功能的实现,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具有相同来源,或二者存在特定关系。

特别是当被许可商标知名度远远高于被许可人自有商标时,被许可人的行为本质为攀附被许可商标商誉,存在减损被许可商标商誉、淡化其识别效果的可能。尤其是当许可使用关系结束,被许可商标与被许可人自有商标相分离,给消费者造成识别的困扰会进一步加剧。

虽然《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并未将前述混用行为列明为侵权行为,但该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为被许可人的行为被认定为商标侵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2014年中国法院10个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东阳市上蒋火腿厂诉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i],因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在火腿上使用东阳市上蒋火腿厂许可其使用的“雪舫蒋”商标同时使用了其自有商标“吴宁府”,即因此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二、品牌代理商“别名”商标权利归属问题

与上述商标许可使用下的商标混用类似的情况还有,国外品牌在中国的代理,为促进国外品牌在中国的推广销售,通常会给国外品牌取一个中文名称,该名称创意来源于中国代理商,貌似其为中文标识权利归属方,但从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认识来看,中文与外文品牌名称应当指向同一商品来源,一旦代理关系终止,中文商标权归何处?

对此因具体个案情况变化,法院认定各有不同,在“依马”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件[ii]中,法院考虑中英文标识本身存在的差异,且国外品牌方明确表示在商业活动中只使用其外文“IMMERGAS”外文标识,认定代理商享有“依马”标识的权利。而在“奔富”商标撤三案件[iii]中,因商标注册人李琛曾自认为“奔富”葡萄酒的进口商,“奔富”与南社布兰兹公司所有的“Penfolds”发音相似,已具有一定的对应性,鉴于同一种商品上同时存在“Penfolds”商标和“奔富”商标,从相关公众的识别效果来看,李琛提交的“奔富”葡萄酒销售发票所指向的商品应为南社布兰兹公司商品,而非李琛。

上述两案有个重要差异在于中文和外文商标的本身的对应程度的差异,但因两案又都具有较强的个案性,我们尚且无法根据此差异就得出中文和外文商标差异较大因此中文商标就归属于代理商的结论。

如果参考“雪舫蒋”案件法院的判决思路,尤其当中外文商标长期使用形成对应关系后,一旦分离使用混淆可能性是存在的,在外国品方未放弃中文品牌相关权利时,对中文商标的权利归属的认定还是应当慎重对待。

三、副商标维权的尴尬

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是副商标(子品牌),企业统一的主商标标识相对较小而不显眼,当副商标刚刚推出,名气尚小,有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识别来源的依据主要是知名度更高的主商标。

这种观点本身没有太大问题。但是放在副商标维权民事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主副商标结合使用,被诉商标为副商标,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因双方产品上均标注有知名度较高的企业统一商标,即使副商标相同或近似,消费者凭主商标即可以将二者区分,不会产生混淆,因此不侵权。

这种观点忽视了副商标独立的来源识别功能,商标权利人以核准注册的标识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对主副商标各自享有独立的商标自用权,主副商标的禁用权范围应当各自评价,并不因实际使用时知名度较低的副商标与知名度较高的主商标同时使用,而丧失副商标本身的禁用权。

四、侵权获利的品牌贡献率问题

在“港中旅”[iv]、“新百伦”[v]等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确定赔偿金额时考虑了被诉侵权标识对被告获利的贡献率。

如果说贡献率的确定是世界难题,当被诉侵权商品上同时使用两枚或多枚商标时,如何证明其中一枚商标对被告获利的贡献率应该算难题中的难题。

同时对原告来说,若其权利商标一直是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于同一商品之上,如何确定权利商标的价值或者原告遭受的损失,面临同样的问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似乎只有交由法官去自由裁量了。

综上所述,多商标策略虽具有明显优势,但商标管理成本较高,如要尽量减少纠纷,便于维权,企业首先可以注意,在商标许可协议、品牌代理、加盟协议等与品牌相关的协议中,明确所有相关品牌的权利归属、划定使用界限,可以根据情况对协议期间与协议终止后的商标使用作出区分性限制约定。

其次,有意识的区分各商标的使用,对各品牌商品的销售额、宣传费用进行专项统计审计,注意保存各商标使用证据。常会有企业虽在每个产品上都使用了企业统一商标,但却很难提供主商标单独的使用证据予以证明。或者是虽区分不同副商标,但销售合同、发票之类的文件均只写明主商标。

一旦商标被提出撤三,搜集使用证据就成了难事一桩。亦或是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因无法证明商标的价值,赔偿金额无法计算。因此,有意识的区分保留不同商标使用证据,无疑更有利于商标维权和价值评估。

[i]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案号分别是(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61号、(2013)浙知终字第301号、(2014)民申字第1233号

[ii] (2015)高行(知)终字第627号

[iii] (2016)京行终2263号

[iv] (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

[v] (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号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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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副商标结合使用所涉常见法律问题

虽然《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并未将前述混用行为列明为侵权行为,但该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为被许可人的行为被认定为商标侵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文|恒都知识产权法律中心商标侵权专业组 文萁

编辑|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对于多门类、多产品种类的大型企业而言,采用多商标策略非常普遍,其中,主副商标结合使用优势尤为突出。

例如在汽车行业,大众汽车在其“VW”主商标下按照车型分为Santana,Golf,Touareg等副商标,这样既可以使主商标已经积累的商业信誉传递给副商标,迅速提升副商标知名度,又可使副商标契合某款产品的功能、个性、品质等,在细分领域树立相对独立的品牌形象,即使副商标产品出现负面问题,一定程度上减轻对主商标的“连带”影响。

主副商标结合使用看似百利而无一害,商标法也并不禁止同一商品上使用两个甚至多个注册商标或未注册商标,但企业实际使用中涉及的如下问题值得关注:

一、被许可使用商标与自有商标同时使用

商标最主要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被许可商标虽然存在注册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形,许可人应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商标所积累的商誉归属于商标注册人而非被许可人,许可商标指向的商品来源仍为商标注册人,即使消费者可能并不知晓商标注册人具体名称。

商标被许可人未经许可人同意,在被许可使用的商品上除了使用被许可商标外,还使用了自己的商标,导致同一产品上出现不同权利人的不同商标,无论使用形式是区分为主副商标,还是平行商标,这一行为都干扰了被许可商标的商品来源识别以及质量保证等功能的实现,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具有相同来源,或二者存在特定关系。

特别是当被许可商标知名度远远高于被许可人自有商标时,被许可人的行为本质为攀附被许可商标商誉,存在减损被许可商标商誉、淡化其识别效果的可能。尤其是当许可使用关系结束,被许可商标与被许可人自有商标相分离,给消费者造成识别的困扰会进一步加剧。

虽然《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并未将前述混用行为列明为侵权行为,但该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为被许可人的行为被认定为商标侵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2014年中国法院10个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东阳市上蒋火腿厂诉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i],因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在火腿上使用东阳市上蒋火腿厂许可其使用的“雪舫蒋”商标同时使用了其自有商标“吴宁府”,即因此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二、品牌代理商“别名”商标权利归属问题

与上述商标许可使用下的商标混用类似的情况还有,国外品牌在中国的代理,为促进国外品牌在中国的推广销售,通常会给国外品牌取一个中文名称,该名称创意来源于中国代理商,貌似其为中文标识权利归属方,但从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认识来看,中文与外文品牌名称应当指向同一商品来源,一旦代理关系终止,中文商标权归何处?

对此因具体个案情况变化,法院认定各有不同,在“依马”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件[ii]中,法院考虑中英文标识本身存在的差异,且国外品牌方明确表示在商业活动中只使用其外文“IMMERGAS”外文标识,认定代理商享有“依马”标识的权利。而在“奔富”商标撤三案件[iii]中,因商标注册人李琛曾自认为“奔富”葡萄酒的进口商,“奔富”与南社布兰兹公司所有的“Penfolds”发音相似,已具有一定的对应性,鉴于同一种商品上同时存在“Penfolds”商标和“奔富”商标,从相关公众的识别效果来看,李琛提交的“奔富”葡萄酒销售发票所指向的商品应为南社布兰兹公司商品,而非李琛。

上述两案有个重要差异在于中文和外文商标的本身的对应程度的差异,但因两案又都具有较强的个案性,我们尚且无法根据此差异就得出中文和外文商标差异较大因此中文商标就归属于代理商的结论。

如果参考“雪舫蒋”案件法院的判决思路,尤其当中外文商标长期使用形成对应关系后,一旦分离使用混淆可能性是存在的,在外国品方未放弃中文品牌相关权利时,对中文商标的权利归属的认定还是应当慎重对待。

三、副商标维权的尴尬

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是副商标(子品牌),企业统一的主商标标识相对较小而不显眼,当副商标刚刚推出,名气尚小,有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识别来源的依据主要是知名度更高的主商标。

这种观点本身没有太大问题。但是放在副商标维权民事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主副商标结合使用,被诉商标为副商标,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因双方产品上均标注有知名度较高的企业统一商标,即使副商标相同或近似,消费者凭主商标即可以将二者区分,不会产生混淆,因此不侵权。

这种观点忽视了副商标独立的来源识别功能,商标权利人以核准注册的标识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对主副商标各自享有独立的商标自用权,主副商标的禁用权范围应当各自评价,并不因实际使用时知名度较低的副商标与知名度较高的主商标同时使用,而丧失副商标本身的禁用权。

四、侵权获利的品牌贡献率问题

在“港中旅”[iv]、“新百伦”[v]等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确定赔偿金额时考虑了被诉侵权标识对被告获利的贡献率。

如果说贡献率的确定是世界难题,当被诉侵权商品上同时使用两枚或多枚商标时,如何证明其中一枚商标对被告获利的贡献率应该算难题中的难题。

同时对原告来说,若其权利商标一直是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于同一商品之上,如何确定权利商标的价值或者原告遭受的损失,面临同样的问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似乎只有交由法官去自由裁量了。

综上所述,多商标策略虽具有明显优势,但商标管理成本较高,如要尽量减少纠纷,便于维权,企业首先可以注意,在商标许可协议、品牌代理、加盟协议等与品牌相关的协议中,明确所有相关品牌的权利归属、划定使用界限,可以根据情况对协议期间与协议终止后的商标使用作出区分性限制约定。

其次,有意识的区分各商标的使用,对各品牌商品的销售额、宣传费用进行专项统计审计,注意保存各商标使用证据。常会有企业虽在每个产品上都使用了企业统一商标,但却很难提供主商标单独的使用证据予以证明。或者是虽区分不同副商标,但销售合同、发票之类的文件均只写明主商标。

一旦商标被提出撤三,搜集使用证据就成了难事一桩。亦或是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因无法证明商标的价值,赔偿金额无法计算。因此,有意识的区分保留不同商标使用证据,无疑更有利于商标维权和价值评估。

[i]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案号分别是(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61号、(2013)浙知终字第301号、(2014)民申字第1233号

[ii] (2015)高行(知)终字第627号

[iii] (2016)京行终2263号

[iv] (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

[v] (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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