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阅读:

快看 | 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罗永浩被限制消费

扫一扫下载界面新闻APP

快看 | 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罗永浩被限制消费

据丹阳市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罗永浩被限制消费。

图片来源:Pixabay

记者 | 彭新

11月3日下午,据丹阳市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罗永浩被限制消费。

限制消费令显示,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09月04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江苏辰阳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对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罗永浩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据天眼查,江苏辰阳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江苏丹阳市,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电源变压器、电源适配器、家用电器、LED驱动电源器等,注册资本6889万人民币。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原告江苏辰阳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手机充电器。双方交易模式为: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原告生产完成后交付至被告指定处,由收货单位在名为“Smartisan送货签收单”中签章确认收货。

另查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375599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原告起诉后,原、被告曾签订一份《债务处置协议》。该协议记载,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在原合作协议项下的合作产生债务合计3705991.6元。债务处置方案记载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1111797.48元。如债务人未按照上述付款时间如期付款,则本协议安排失效,各方仍按照原有债务情况履行。债务人同意将剩余债务2594194.12元延长付款期限3年,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到期。原告陈述被告未能按《债务处置协议》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

丹阳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为证明被告尚欠货款数额,原告提供了采购订单、“Smartisan送货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债务处置协议》予以佐证,证据充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5991.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已付款数额应属被告证明责任,被告经传唤未派员到庭,本院认可按照原告陈述的被告仅付款5万元计算尚欠货款数额。

被告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辰阳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05991.6元。

未经正式授权严禁转载本文,侵权必究。

评论

暂无评论哦,快来评价一下吧!

下载界面新闻

微信公众号

微博

快看 | 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罗永浩被限制消费

据丹阳市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罗永浩被限制消费。

图片来源:Pixabay

记者 | 彭新

11月3日下午,据丹阳市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罗永浩被限制消费。

限制消费令显示,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09月04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江苏辰阳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对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罗永浩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据天眼查,江苏辰阳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江苏丹阳市,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电源变压器、电源适配器、家用电器、LED驱动电源器等,注册资本6889万人民币。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原告江苏辰阳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手机充电器。双方交易模式为: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原告生产完成后交付至被告指定处,由收货单位在名为“Smartisan送货签收单”中签章确认收货。

另查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375599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原告起诉后,原、被告曾签订一份《债务处置协议》。该协议记载,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在原合作协议项下的合作产生债务合计3705991.6元。债务处置方案记载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1111797.48元。如债务人未按照上述付款时间如期付款,则本协议安排失效,各方仍按照原有债务情况履行。债务人同意将剩余债务2594194.12元延长付款期限3年,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到期。原告陈述被告未能按《债务处置协议》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

丹阳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为证明被告尚欠货款数额,原告提供了采购订单、“Smartisan送货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债务处置协议》予以佐证,证据充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5991.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已付款数额应属被告证明责任,被告经传唤未派员到庭,本院认可按照原告陈述的被告仅付款5万元计算尚欠货款数额。

被告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辰阳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05991.6元。

未经正式授权严禁转载本文,侵权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