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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哪些电子数据可作为证据?最高法明确审查判断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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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哪些电子数据可作为证据?最高法明确审查判断规则

最高法表示,民事审判活动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尽量发现真实的事实为目标,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途径有限,是长期以来制约这一目标实现的重要原因。

最高法2019年12月2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简称《修改决定》),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实施,迄今已近十八年。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民事审判活动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尽量发现真实的事实为目标,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途径有限,是长期以来制约这一目标实现的重要原因。

特别是环境侵权等特殊类型的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途径不足往往会导致其承担败诉的结果,严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和实体公正的实现。

《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书证提出命令”申请条件、审查程序、书证提出义务范围以及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进行规定,完善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同时,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

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修改决定》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并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同时还规定了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

江必新指出,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推进,人们的行为方式逐步从“线下”向“线上”转变,诉讼中的证据越来越多地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特别是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的迅猛发展,给民事证据规则的适用提供了新的视野,也带来了新的挑战。

“各级人民法院要密切关注新的信息技术对民事审判工作的影响,加强对电子数据规则适用的研究,积极探索利用区块链技术提高案件事实查明精准度的方式、方法,以新的技术进步为契机,不断提高民事审判的能力和水平。同时,要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积极做好释明工作,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引导当事人正确运用新的证据形式和证明方法完成举证,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提高案件事实查明的客观度和公正度。”江必新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介绍,目前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博客、微博、网页、电子交易记录、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都属于电子数据的范围,这个范围是在《民事诉讼法解释》都有规定。认定电子数据的难点在于其真实性不易判断,不像书证、物证,真实性好判断,所以在实践中判断是比较难的一个问题。

郑学林表示,《修改决定》对于这种新的证据形式的审查判断,主要是从如何判断真实性的角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一是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和传输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的完整性、可靠性、运行状态以及监测手段。二是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提取的主体和方法是否可靠。如果电子数据是在正常的商业活动中形成和存储的,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完整可靠,处在正常运行状态,电子数据也是由中立第三方平台记录,保存提供的。一般来说其真实的可能性较大,反之,则其真实性的可能程度就比较低。如果电子数据的内容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人民法院原则上会确认其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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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哪些电子数据可作为证据?最高法明确审查判断规则

最高法表示,民事审判活动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尽量发现真实的事实为目标,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途径有限,是长期以来制约这一目标实现的重要原因。

最高法2019年12月2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简称《修改决定》),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实施,迄今已近十八年。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民事审判活动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尽量发现真实的事实为目标,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途径有限,是长期以来制约这一目标实现的重要原因。

特别是环境侵权等特殊类型的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途径不足往往会导致其承担败诉的结果,严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和实体公正的实现。

《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书证提出命令”申请条件、审查程序、书证提出义务范围以及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进行规定,完善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同时,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

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修改决定》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并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同时还规定了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

江必新指出,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推进,人们的行为方式逐步从“线下”向“线上”转变,诉讼中的证据越来越多地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特别是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的迅猛发展,给民事证据规则的适用提供了新的视野,也带来了新的挑战。

“各级人民法院要密切关注新的信息技术对民事审判工作的影响,加强对电子数据规则适用的研究,积极探索利用区块链技术提高案件事实查明精准度的方式、方法,以新的技术进步为契机,不断提高民事审判的能力和水平。同时,要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积极做好释明工作,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引导当事人正确运用新的证据形式和证明方法完成举证,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提高案件事实查明的客观度和公正度。”江必新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介绍,目前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博客、微博、网页、电子交易记录、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都属于电子数据的范围,这个范围是在《民事诉讼法解释》都有规定。认定电子数据的难点在于其真实性不易判断,不像书证、物证,真实性好判断,所以在实践中判断是比较难的一个问题。

郑学林表示,《修改决定》对于这种新的证据形式的审查判断,主要是从如何判断真实性的角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一是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和传输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的完整性、可靠性、运行状态以及监测手段。二是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提取的主体和方法是否可靠。如果电子数据是在正常的商业活动中形成和存储的,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完整可靠,处在正常运行状态,电子数据也是由中立第三方平台记录,保存提供的。一般来说其真实的可能性较大,反之,则其真实性的可能程度就比较低。如果电子数据的内容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人民法院原则上会确认其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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