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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车肇事,为何九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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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车肇事,为何九车担责?

参与共同危险行为人中有一部分人事实上并未造成实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而言实属无辜;但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判定是国际间共识最优的结果。

文|法治周末记者 孟伟

责编|马蓉蓉

法律人常说,你要为你的所作所为承担法律责任。然而现实生活中却并非完全如此,有时候你还要为“他人”的行为埋单。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由于报案不及时和现场条件的限制,难免有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形,那么在无法查清事故真相的情况下,责任的认定就成了备受关注的话题。

此前,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宣判了一起无法查清责任人的交通事故,并最终认定9辆有肇事嫌疑的车辆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9辆嫌疑车辆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1月26日晚上7时许,李克松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乡村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头部被碾压,当场死亡。由于事发现场没有监控,也没有目击证人,肇事者究竟是谁成谜。

案发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取事故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实地走访,确认从李克松发生车祸到发现者报警,其间共有9辆车辆路过出事路段,而其中一辆为轻型货车,车主为黄某义,一辆为白色小轿车,其他7辆未查明。

据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李克松发生交通事故且头部被碾压致死,与黄某义驾驶的轻型货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白色小轿车及随后经过现场的7辆不同型号的汽车存在肇事嫌疑。

随后,李克松家人将黄某义及其保险公司诉到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先后经海丰县人民法院和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两审法院均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定案依据。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鉴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行为本身存在一定危险性,且该9辆车经交通事故证明书查明为嫌疑车辆,应认定该9辆车的驾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宜认定该9辆嫌疑车承担事故连带责任。

由于李克松无证驾驶对事故本身负次要责任,认定责任比例为2:8,即黄某义的轻型货车及其他嫌疑车辆则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判决书同时明确,保险公司对黄某义所负连带责任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后,可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确定具体侵权人后再进行追偿。 

“有一部分人实属无辜” 

据审理该案件的法官解释,在本起事故中,如何确定造成李某死亡的责任主体是本案的关键。但本案因无法查清案发现场情况,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所以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选择推定因果关系。

但该法官也承认,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设计属于法定因果关系推定的结果,并非客观事实。也就是说参与共同危险行为人中有一部分人事实上并未造成实际损害,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而言实属无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举例提出,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中虽然部分行为人有一定的无辜性存在,但这种判定已经是国际间共识最优的结果:“3名少年在林中同时用汽枪打鸟,其中一发子弹将树丛后一少年的眼睛击伤。3少年均不知是谁的行为致害,受害少年不能证明,经检验物证亦不能证实。这一射击行为是3人实施,每个人伤害他人的可能性都有33.3%,难以免责。”

但同时关注这一案件的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陶盈却向法治周末记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推定因果关系的前提是每个参与者都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行为,对于侵害受害人的权益有着真实的危险性和高度的可能性,而仅仅因为路过案发现场就认定为具有造成交通事故的高度危险性,还需要探讨。”她认为,这样的判定增加了加害人一方无法自证清白时的法律风险。

而且陶盈认为,上述案件更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分别侵权行为,根据情况适用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平衡救济被侵权人和保护侵权人行为自由 

在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多重碾压行为较为多见,但是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涉及,因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并不统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多重碾压事故,是指前方车辆(前车)碰撞碾压行人造成伤害驶离后,后方车辆(后车)未发现受伤倒地的行人,或者虽然发现却来不及采取措施,再次碰撞碾压该行人,造成受害人伤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此类案件的特点是:第一,前车和后车的驾驶人之间并无意思联络;第二,后车多是被牵连到由前车引起的交通事故之中;第三,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空间十分接近;第四,前后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集中在一个受害人身上,往往难以区分各自的损害后果。

陶盈和杨立新就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多重碾压的性质与责任分担》一文中梳理过2012年至2016年间发生的40多起多重碾压案件的裁判结果,发现司法实践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多重碾压案件,围绕多重碾压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和损害责任分担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同案不同判现象比较突出。

从现有案例来看,各地法院对多重碾压案件适用按份责任的判决较为普遍,在40多起案件中,法院判定承担按份责任的案例占比最高达47.5%。

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裁判的共有6例。如,周某某驾车与驾摩托车的高某相撞,李某某驾车至事发地点时,碾压躺在地上的高某,现场另有其他车辆对高某碾压后逃逸,无法确定高某及其摩托车倒地的原因,无法确认高某是由哪辆车撞击碾压致死。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令两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多重碾压案件中的数个加害人适用连带责任的判决共8例,占20%。

在40起多重碾压案件中,有8起案件认定不成立多数人侵权行为,仅由前车承担责任,占案件总数的20%。在此类案件中,能够证明前车的碰撞碾压行为,已经导致或者必然导致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后车仅仅碾压了受害人尸体,或者加剧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调研后,陶盈建议在法院判定多重碾压案件时一定要参考事故起因、经过及结果,综合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尤其是交警部门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综合判断各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比例,分析其适用的是适用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陶盈特别强调:“任何对损害的救济都须有正当性,如果仅仅是考虑对需要救济的被侵权人进行救济,而不考虑保护侵权人的行为自由,破坏侵权责任承担的正当性、适法性,将会造成法律适用的错误,其结果也是不公平的。”

陶盈建议,要妥善处理救济被侵权人和保护侵权人行为自由之间的关系,就要正确认定责任性质,要结合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对侵权人罚当其错,体现法律的教育、警示和预防功能。由于此类案件往往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和巨大的社会影响,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愈加重视司法裁判对社会的引导作用,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明确责任分担规则,统一裁判标准。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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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共同危险行为人中有一部分人事实上并未造成实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而言实属无辜;但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判定是国际间共识最优的结果。

文|法治周末记者 孟伟

责编|马蓉蓉

法律人常说,你要为你的所作所为承担法律责任。然而现实生活中却并非完全如此,有时候你还要为“他人”的行为埋单。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由于报案不及时和现场条件的限制,难免有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形,那么在无法查清事故真相的情况下,责任的认定就成了备受关注的话题。

此前,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宣判了一起无法查清责任人的交通事故,并最终认定9辆有肇事嫌疑的车辆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9辆嫌疑车辆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1月26日晚上7时许,李克松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乡村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头部被碾压,当场死亡。由于事发现场没有监控,也没有目击证人,肇事者究竟是谁成谜。

案发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取事故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实地走访,确认从李克松发生车祸到发现者报警,其间共有9辆车辆路过出事路段,而其中一辆为轻型货车,车主为黄某义,一辆为白色小轿车,其他7辆未查明。

据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李克松发生交通事故且头部被碾压致死,与黄某义驾驶的轻型货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白色小轿车及随后经过现场的7辆不同型号的汽车存在肇事嫌疑。

随后,李克松家人将黄某义及其保险公司诉到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先后经海丰县人民法院和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两审法院均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定案依据。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鉴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行为本身存在一定危险性,且该9辆车经交通事故证明书查明为嫌疑车辆,应认定该9辆车的驾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宜认定该9辆嫌疑车承担事故连带责任。

由于李克松无证驾驶对事故本身负次要责任,认定责任比例为2:8,即黄某义的轻型货车及其他嫌疑车辆则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判决书同时明确,保险公司对黄某义所负连带责任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后,可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确定具体侵权人后再进行追偿。 

“有一部分人实属无辜” 

据审理该案件的法官解释,在本起事故中,如何确定造成李某死亡的责任主体是本案的关键。但本案因无法查清案发现场情况,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所以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选择推定因果关系。

但该法官也承认,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设计属于法定因果关系推定的结果,并非客观事实。也就是说参与共同危险行为人中有一部分人事实上并未造成实际损害,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而言实属无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举例提出,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中虽然部分行为人有一定的无辜性存在,但这种判定已经是国际间共识最优的结果:“3名少年在林中同时用汽枪打鸟,其中一发子弹将树丛后一少年的眼睛击伤。3少年均不知是谁的行为致害,受害少年不能证明,经检验物证亦不能证实。这一射击行为是3人实施,每个人伤害他人的可能性都有33.3%,难以免责。”

但同时关注这一案件的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陶盈却向法治周末记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推定因果关系的前提是每个参与者都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行为,对于侵害受害人的权益有着真实的危险性和高度的可能性,而仅仅因为路过案发现场就认定为具有造成交通事故的高度危险性,还需要探讨。”她认为,这样的判定增加了加害人一方无法自证清白时的法律风险。

而且陶盈认为,上述案件更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分别侵权行为,根据情况适用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平衡救济被侵权人和保护侵权人行为自由 

在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多重碾压行为较为多见,但是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涉及,因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并不统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多重碾压事故,是指前方车辆(前车)碰撞碾压行人造成伤害驶离后,后方车辆(后车)未发现受伤倒地的行人,或者虽然发现却来不及采取措施,再次碰撞碾压该行人,造成受害人伤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此类案件的特点是:第一,前车和后车的驾驶人之间并无意思联络;第二,后车多是被牵连到由前车引起的交通事故之中;第三,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空间十分接近;第四,前后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集中在一个受害人身上,往往难以区分各自的损害后果。

陶盈和杨立新就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多重碾压的性质与责任分担》一文中梳理过2012年至2016年间发生的40多起多重碾压案件的裁判结果,发现司法实践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多重碾压案件,围绕多重碾压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和损害责任分担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同案不同判现象比较突出。

从现有案例来看,各地法院对多重碾压案件适用按份责任的判决较为普遍,在40多起案件中,法院判定承担按份责任的案例占比最高达47.5%。

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裁判的共有6例。如,周某某驾车与驾摩托车的高某相撞,李某某驾车至事发地点时,碾压躺在地上的高某,现场另有其他车辆对高某碾压后逃逸,无法确定高某及其摩托车倒地的原因,无法确认高某是由哪辆车撞击碾压致死。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令两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多重碾压案件中的数个加害人适用连带责任的判决共8例,占20%。

在40起多重碾压案件中,有8起案件认定不成立多数人侵权行为,仅由前车承担责任,占案件总数的20%。在此类案件中,能够证明前车的碰撞碾压行为,已经导致或者必然导致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后车仅仅碾压了受害人尸体,或者加剧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调研后,陶盈建议在法院判定多重碾压案件时一定要参考事故起因、经过及结果,综合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尤其是交警部门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综合判断各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比例,分析其适用的是适用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陶盈特别强调:“任何对损害的救济都须有正当性,如果仅仅是考虑对需要救济的被侵权人进行救济,而不考虑保护侵权人的行为自由,破坏侵权责任承担的正当性、适法性,将会造成法律适用的错误,其结果也是不公平的。”

陶盈建议,要妥善处理救济被侵权人和保护侵权人行为自由之间的关系,就要正确认定责任性质,要结合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对侵权人罚当其错,体现法律的教育、警示和预防功能。由于此类案件往往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和巨大的社会影响,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愈加重视司法裁判对社会的引导作用,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明确责任分担规则,统一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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